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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駱 杰(即邱温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駱杰為上訴人邱温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邱温媛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駱杰,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可稽。邱温媛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邱温媛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邱温媛在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同年4月2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嗣邱温媛之繼承人駱杰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准駱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