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文斌等31人(詳如附表1)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蔡秉純
潘永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邵明義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邵明義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邵明義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948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10年3月23日前給付完畢,卻遲於110年5月12日方給付。是以,縱使退萬步言之,邵明義之退休金差額164萬9486元係難於採認,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遲誤53日之遲延利息35,74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35-36頁)。邵明義於本院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關於遲延利息之損害3萬5745元,在原審係備位主張,於二審改為一般合併,故就一審敗訴162萬9861元(1,649,486-19,625=1,629,861)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3萬5745元(計算式:1,649,486+35,745-19,625-1,629,861=35,745)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邵明義3萬5745元,及其中1萬9625元自二審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15、219頁筆錄,即附表4第項)。被上訴人於程序上無異議(見同卷第222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上訴部分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31人均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受僱日、退休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實際受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2第㈡、㈢、㈤、㈥欄所示。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計至前述退休日為止,每人均為4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計算,每人可領得附表2第㈦欄「應領取退休金數額」。然而,被上訴人竟自伊受僱日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並以87年7月1日分別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致伊僅得領取附表2第㈥欄所示金額,短少第㈨欄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造成新進人員退休金高於資深員工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雖於88年制定工作規則,但是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已受僱員工之保障,不符合勞基法第55條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再其次,陳文斌11人於87年7月1日以後退休金基數應為附表3第㈥欄所示,但是誤算為第㈤欄基數,亦證被上訴人並未正確適用勞基法。是被上訴人應補發附表2第㈨欄「退休金差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息。再者,被上訴人所支付邵明義退休金511萬6444元,遲延達51日,應賠付遲延利息3萬5745元,扣除邵明義在原審勝訴1萬9625元,為此追加請求1萬6120元(計算式:35,745-19,625=16,120);及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1萬9625元本息,如前述第一段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4所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邵明義1萬9625元,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記載工作規則第77條亦為上訴人請求權,核屬誤載,見本院卷㈠第368頁筆錄,併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第㈡欄「到職日」受僱於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或技術員,嗣於第㈢欄所示日期退休,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在適用勞基法前,伊訂定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科技人員管理程序)、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技術員管理程序),做為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伊制定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員工年資與退休金仍採同一給付標準,並未減損員工權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日起算,自受僱日至87年6月30日為第一階段,自87年7月1日至退休日為第二階段,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本薪加計實物代金」(科技聘用人員)或「本金」(技術員)為基數金額,再乘以基數而計算退休金,第二階段退休金則按附表2第㈤欄平均工資乘以基數;合計第一、二階段退休金即為第㈥欄金額,伊業已如數給付。邵明義於二審追加請求退休金511萬6444元之遲延利息1萬6120元,並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1萬9625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邵明義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4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6、408頁)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
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上訴人陳文斌等31人分別於附表2第㈡「到職日」欄所示日期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中陳文斌、廖建義、朱平、羅俊傑、林秋源、邵明義、黃秋墩、李沈達、齊國銘、張文炳、朱明正、詹志堅、吳植、郭炎淋、陳益川、余蕙萍、莊哲俊、劉宗燁、林中輝等19人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徐信忠、柯純源、張玉雪、邵新華、郭淑文、楊財發、葉斯霖、賴財能、黃遠慶、林明靜、廖火輝、彭文炎等12人則擔任技術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第㈢欄 「退休日」所示日期退休。
㈢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直至退休日為止,工作年資如附表2
第㈣欄;又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如該表第㈤㈥欄所示(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2第㈦欄所示退休金)。
㈣兩造不爭執對方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筆錄、卷㈡第144-145頁筆錄、卷㈢第221、223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退休金基數是否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㈡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數額為何?㈢邵明義追加請求(包退休金差額1萬9625元本息、遲延利息1萬6120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後。
七、關於上訴人退休金基數是否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該日起算,基數上限為45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7條固然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是工作規則係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單方面所制定,對其並無拘束力。再者,被上訴人與員工原為每年簽立一年期之定期契約,於適用勞基法後,不再簽立定期僱傭契約,亦證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再依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與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尤應解為退休金年資基數自87年7月1日起算,否則將發生新進人員退休金高於資深員工之不合理現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179、226-22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基數均應自受僱日起算,基數上限45個,自上訴人受僱日至87年6月30日為第一階段,自87年7月1日至退休日為第二階段,並與第一階段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接續計算等語(見同卷第185-191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做為工作年資計算基準,是以勞資雙方如未另有優於上開勞基法之約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並於適用勞基法後接續計算工作年資。以工作年資換算退休金年資基數時,自應採取相同標準;另一方面,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所累積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得藉此獲得保障,亦證自受僱日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確屬符合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
⑴「本作業程序適用範圍:本院所屬單位……科技聘任」、
「四、聘期規定:新進人員初聘(含試用三個月)時間之計算,自來院報到之日起…」、「文職人員退休(職)及資遣:一、文職人員退休(職):…㈡科技聘任人員退休…2.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任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本作業程序自令頒78.7.1日施行…」,科技人員管理程序第2條、第21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第㈡款第⒉目第⑴點、第58條定有明文(見管理作業程序卷第13、36、42-43、70頁)。再查「投術員之服務年資,以在本院任職為限,自本職報到之日起算…」、「符合前條退休規定者,按左列標準發給退休金: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服務年資,每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判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一個基數,最多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依國防部訂頒『國軍科技人員及技術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得以命令修正之」、「本作業程序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技術員管理程序第24條、第50條第1款、第63、64條亦定有明文(見管理作業程序卷第168、189、1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雖然並無法令要求其設置退休金制度,但是被上訴人自行在78年7月1日實施科技人員管理程序與技術員管理程序,並明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勞工(即上訴人)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分別適用科技人員管理程序與技術員管理程序上開規定,自應以受僱日為退休金年資基數起算日。
⑵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制定工作規則,並
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復揭示於被上訴人內部網站供員工核對(見原審卷第23-65、67-101頁工作規則、本院卷㈠第311頁核備函,卷㈡第481頁網站資料)。工作規則(111年版本)第77條記載:「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附件二及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三、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89頁,與同卷第45頁之107年版本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意旨相同)。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聘雇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同卷第88頁)。上訴人不爭執前述科技人員管理程序、技術員管理程序與工作規則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工作規則上開條款內容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業已制定科技人員管理程序與技術員管理程序,規範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於適用勞基法後,被上訴人將科技人員管理程序與科技人員管理程序之退休金規定移列工作規則,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適用勞基法前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與前述「自受僱日起算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計算」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工作規則係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片面制定,前述工作年資計算標準無從拘束上訴人,且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55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8-179、227頁);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以往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事件,均主張其與勞工為一年一簽之定期僱傭關係;堪認兩造定期僱傭係於87年6月30日結束,自87年7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僱傭,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3-174頁)。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與員工簽立一年一聘之僱傭契約,因有繼續性,已成為不定期契約,勞工享有退休、資遣等權益。況且被上訴人已表明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並非定期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47、223頁筆錄),是上訴人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兩造係簽立定期契約,故適用勞基法後年資並非自受僱日起合併計算云云,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最後一次簽立定期契約,於約定事項第1
條第2項後段載明適用勞基法前年資應結算,故應以當時各職類管理作業程序(如「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結算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3、222頁)。並舉被上訴人與科技聘僱人員所簽立一年期聘書3份、「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3-388頁、卷㈠第137-184頁)。然而,承前所述,在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固然與員工簽立一年一聘之僱傭契約,因有繼續性,已成為不定期契約,勞工享有退休、資遣等權益。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87年6月30日以前年資於適用勞基法時應予結算,並按「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結算退休金,且應以87年7月1日為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基數起算日云云,即非可取。
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慶和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自82年7月1日起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強制退休。……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兩造復未就此達成協商,…」(見調解卷第172-173頁判決書)。可知該案雇主於適用勞基法前,並未制定退休相關規範且未與勞工達成協商,若是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自受僱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基數),反而使該勞工退休金減少,自應再予斟酌。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之前,已制定科技人員管理程序與技術員管理程序以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既如前述,即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案例基礎事實有別;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另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見解,認定應以雇主適用勞基法日為退休金年資基數起算日(見調解卷第175-184頁判決書);由於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基礎事實(雇主並無退休制度)與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已有退休制度) 有別,是上訴人援引本院前揭判決,主張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一節;亦無可取。
㈥況且,如依上訴人主張,關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
金年資基數自適用勞基法日(87年7月1日)起算。由於勞基法第84條之2已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做為工作年資計算基準;是以上訴人所述退休金年資基數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其餘以年資計算休假、資遣費、職等相關權益卻自受僱日起算,將造成勞基法割裂適用,殊與法規體系完整性不符。縱使(僅屬假設)以受僱日做為退休金年資基數起算日,可能造成新進人員退休金高於資深員工之情狀;然被上訴人人事政策並非本院審理範疇,尚無從憑以推論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基數應以87年7月1日為起算日。
㈦上訴人另稱,陳文斌等11人於87年7月1日以後退休金基數應
係附表3第㈥欄所示,被上訴人誤算為第㈤欄基數,亦證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用發生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0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工作規則(107年版本)77條第2、3項規定:「
(聘僱人員)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見原審卷第45頁),現行工作規則(111年版本)第75條第2款第1目、第77條第2款規定:「
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見同卷第88-89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科技聘用人員及技術員,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接續計算工作年資,於15年範圍內給與2個基數,所餘年資則給與1個基數,滿半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給與0.5個基數。
⑵是以附表3陳文斌等11人於適用勞基法後應發給之基數,應
為附表3第㈥欄「實際計算基數」所示之基數。被上訴人所給與基數(即附表3第㈤欄「被上訴人給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高於第㈥欄之數值,對於陳文斌等11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正確適用勞基法,故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云云;尚無可取。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日(即87
年7月1日)起算;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應自上訴人受僱日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自受僱日至87年6月30日為第一階段,自87年7月1日至退休日為第二階段,並與第一階段退休金年資基數接續計算一節;則屬可取。
八、關於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數額方面:上訴人主張退休金為45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亦即附表2第㈦欄「應領取退休金數額」所示金額,由於被上訴人僅給付第㈥欄金額,尚應補足第㈨欄退休金差額、另應補足邵明義於二審所追加退休金差額1萬9625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承前所述,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日起算,自受僱
日至87年6月30日為第一階段,自87年7月1日至退休日為第二階段,並與第一階段退休金年資基數接續計算。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退休金為45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云云,顯非可採,先予說明。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科技聘用人員於第一階段適用科技人員
管理程序,以「本薪加計實物代金」為基數金額,乘以基數而計算退休金;技術員於第一階段適用技術員管理程序,以「本薪」為基數金額,乘以基數而計算退休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㈢第223-224頁)。又前開基數金額已列入工作規則107年版本附件四、111年版本附件三(見原審卷第65、101頁)。茲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錯誤(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計算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再以上訴人第二階段工作年資如附表2第㈣欄「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該表第㈤欄「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載,為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被上訴人按前述標準計付第一、二階段退休金即附表2第㈥欄「受領退休金金額」予上訴人,亦有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3-253頁),自無短少情事。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補足第㈨欄「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錢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簽立保密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㈠第213-242頁)。上開協議第4條所記載「本薪與實物代金」,即為調解卷第193-253頁退休金給付明細表所載適用勞基法前金額之基數金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21-222頁)。足見保密協議書並未變更兩造關於第一階段之基數金額,上訴人權益並無減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通知員工前去簽名,並未給予審閱機會或影本,該協議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2頁),洵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退休金為附表2第㈦欄「應領取退休金數額
」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僅給付第㈥欄金額,尚應補足第㈨欄退休金差額(含邵明義二審所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1萬9625元本息)一節;本院無從准許。
九、關於邵明義追加請求遲延利息1萬6120元有無理由方面:邵明義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511萬6444元,應於110年3月22日前付清,但是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2日始給付,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12日,共計遲延51日,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利息3萬5745元(計算式:5,116,444*5%*51÷365=35,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勝訴1萬9625元,被上訴人尚應賠付1萬6120元(見本院卷㈢第229-23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
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邵明義於110年2月22日退休,退休金為511萬6444元(見附
表2編號12第㈢㈥欄),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4日前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始將退休金匯入邵明義帳戶內(見調解卷第271至273頁存摺影本)。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計49日,遲延利息為3萬4343元(計算式:5,116,444*5%*49÷365=34,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查被上訴人係在110年5月12日一次給付退休金511萬6444元
予邵明義,顯與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所定分期給付情節有別。參酌被上訴人所給付附表2編號1陳文斌退休金559萬4878元、編號4廖建義退休金577萬2291元,其退休金均高於邵明義,但是並未發生遲延情狀,亦證被上訴人本得於勞工退休日30日內給付,其遲誤給付邵明義退休金,並無不可歸責情形。是被上訴人援引勞委會80年1月22日(80)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勞動部107年6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510號函,主張撥款審查作業期間,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無需支付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3頁、卷㈠第347-348頁),洵無可採。
⑶綜上,邵明義得請求遲延利息3萬4343元,扣除原審勝訴確定1萬9625元,其追加請求遲延利息1萬4718元(計算式:
34,343-19,625=14,718),應屬可採;其餘1402元遲延利息之主張(計算式:16,120-14,718=1,402),則非可取。
十、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附表4第㈡至項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邵明義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邵明義1萬4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邵明義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已確定,無庸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1萬9625元本息、遲延利息14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邵明義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森蕾附表1:(上訴人陳文斌等31人)
1.陳文斌 住○○市○○區○○路000號 2.徐信忠 住○○市○○區○○街00號 3.柯純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廖建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5.張玉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 6.邵新華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號 7.郭淑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朱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9.羅俊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⒑林秋源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 ⒒楊財發 住○○市○○區○○路00巷00號 ⒓邵明義 住○○市○○區○○路000號 ⒔黃秋墩 住○○市○○區○○○村0號 ⒕李沈達 住○○市○○區○○○街000巷0號 ⒖葉斯霖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 ⒗賴財能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⒘黃遠慶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⒙齊國銘 住○○市○○區○○路00○0號9樓 ⒚張文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⒛朱明正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詹志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5 吳植 住○○市○○區○○○街00○0號 林明靜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廖火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炎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益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彭文炎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 00號 余蕙萍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莊哲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劉宗燁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 林中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附表2:(日期/年月日;金額/元):(參見調解卷第103-107
頁、本院卷㈠第390頁)編 號 ㈠ 姓 名 ㈡ 到 職 日 ㈢ 退 休 日 ㈣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㈤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㈥ 受領退休金金數額 ㈦ 應領取退休金數額 ㈧ 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金額 ㈨ 退休金差額 ㈩ 利息起算日 1 陳文斌 76.3.16 113.8.26 26年1月又26日 148,774 5,594,878 6,694,830 7,317,681 1,099,952 113.8.27 2 徐信忠 73.4.3 108.9.30 21年又3個月 87,568 3,104,672 3,940,560 4,418,192 835,888 108.10.1 3 柯純源 74.10.14 109.2.28 21年7月又28日 96,320 3,311,882 4,334,400 4,557,300 1,022,518 109.2.29 4 廖建義 70.10.14 109.3.30 21年8月又30日 166,233 5,772,291 7,480,485 8,265,786 1,708,194 109.3.31 5 張玉雪 66.11.17 109.4.29 21年9月又29日 79,994 3,329,583 3,599,730 4,529,493 270,147 109.4.30 6 邵新華 68.3.9 109.6.29 11年6月又30日 89,256 3,011,352 4,016,520 4,082,424 1,005,168 109.6.30 7 郭淑文 71.1.21 109.7.20 22年又20日 100,215 3,771,748 4,509,675 5,274,973 737,927 109.7.20 8 朱平 71.4.6 109.7.30 22年又30日 180,747 5,910,798 8,133,615 8,622,738 2,222,817 109.7.30 9 羅俊傑 74.8.16 109.8.30 22年1月又30日 145,383 4,954,104 6,542,235 6,807,738 1,588,131 109.8.31 10 林秋源 69.5.28 109.9.29 22年2月又29日 129,626 4,646,985 5,833,170 6,591,375 1,186,185 109.9.30 11 楊財發 70.3.31 109.9.29 22年2月又29日 93,111 3,745,753 4,189,995 5,142,418 444,242 109.9.30 12 邵明義 73.8.23 110.2.22 22年7月又22日 150,354 5,116,444 6,765,930 7,177,797 1,649,486 110.2.23 13 黃秋墩 70.7.20 110.7.30 23年又30日 116,085 4,495,478 5,223,825 6,236,753 728,347 110.7.31 14 李沈達 73.9.17 110.8.30 23年1月又30日 117,255 4,545,248 5,276,475 6,304,073 731,227 110.8.30 15 葉斯霖 71.3.5 110.8.30 23年1月又30日 83,328 3,463,808 3,749,760 4,713,728 285,952 110.8.30 16 賴財能 76.4.29 110.10.28 23年3月又28日 88,334 3,394,828 3,975,030 4,352,369 580,202 110.10.29 17 黃遠慶 71.7.1 110.12.31 23年又6個月 88,521 3,642,969 3,983,445 4,970,784 340,476 111.1.1 18 齊國銘 73.8.7 111.6.29 23年11月又29日 106,127 4,149,198 4,775,715 5,741,103 626,517 111.6.30 19 張文炳 73.4.25 111.7.30 24年30日 122,814 4,708,263 5,526,630 6,550,473 818,367 111.7.31 20 朱明正 73.8.9 111.11.29 24年4月29日 132,405 4,893,263 5,958,225 6,879,338 1,064,962 111.11.30 21 詹志堅 79.6.12 111.12.11 24年5月又11日 161,245 6,046,276 7,256,025 7,271,738 1,209,749 111.12.12 22 吳植 72.7.14 112.1.13 24年6月又13日 151,562 5,763,400 6,820,290 8,036,830 1,056,890 112.1.14 23 林明靜 74.10.18 112.3.30 24年8月又30日 89,192 3,469,211 4,013,640 4,620,680 544,429 112.30.31 24 廖火輝 80.11.29 112.4.23 24年9月又23日 93,364 3,668,182 4,201,380 4,290,920 533,198 112.4.24 25 郭炎淋 72.11.21 112.5.20 24年10月又20日 139,216 5,285,520 6,264,720 7,373,760 979,200 112.5.21 26 陳益川 76.3.5 112.7.30 25年又30日 138,669 5,131,621 6,240,105 6,747,115 1,108,484 112.7.31 27 彭文炎 73.3.1 112.8.7 25年1月又7日 101,456 3,918,228 4,565,520 5,440,068 647,292 112.8.8 28 余蕙萍 70.7.21 112.12.31 25年又6個月 168,611 6,358,236 7,587,495 8,887,401 1,229,259 113.1.1 29 莊哲俊 73.8.2 113.2.1 25年7月又1日 192,333 6,809,778 8,654,985 9,469,743 1,845,207 113.2.2 30 劉宗燁 74.10.14 113.4.13 25年9月又13日 147,740 5,687,682 6,648,300 7,524,090 960,618 113.4.14 31 林中輝 77.5.31 113.5.31 25年又11個月 127,279 5,057,051 5,727,555 6,287,839 670,504 113.6.1附表3:(參見調解卷第19頁第㈤段)編號 ㈠ 原編號 ㈡ 姓名 ㈢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 ㈣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 ㈤ 被上訴人給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㈥ 實際計算基數 ㈦ 調解卷頁數 1 1 陳文斌 11年3月又16日 26年1月又26日 29.92 29.5 193頁 2 3 柯純源 12年8月又18日 21年7月又28日 24.07 24 197頁 3 9 羅俊傑 12年10月又16日 22年1月又30日 24.75 24.5 209頁 4 12 邵明義 13年10月又9日 22年7月又22日 24.30 24 215頁 5 21 詹志堅 8年0月又19日 24年5月又11日 31.90 30.5 233頁 6 23 林明靜 12年8月又14日 24年8月又30日 27.10 27 237頁 7 24 廖火輝 6年7月又2日 24年9月又23日 33.30 33 239頁 8 26 陳益川 11年3月又27日 25年0月又30日 28.85 28.5 243頁 9 29 莊哲俊 13年1月又10日 25年7月又1日 27.20 27 249頁 10 30 劉宗燁 12年8月又18日 25年9月又13日 28.60 28 251頁 11 31 林中輝 10年1月又1日 25年又11月 31.33 30 253頁附表4:(見本院卷㈢第214-217頁筆錄。邵明義追加聲明移列第
項)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斌新臺幣(下同)壹佰零玖萬玖仟
玖佰伍拾貳元(1,099,952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信忠捌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835
,888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純源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1
,022,518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建義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1
,708,194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玉雪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元(270,1
47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邵新華壹佰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1,005
,168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淑文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737
,927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平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2
,222,817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俊傑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
(1,588,131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秋源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1,186,185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財發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444
,242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邵明義162萬9861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秋墩柒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728
,347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沈達柒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731
,227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斯霖貳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285
,952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財能伍拾捌萬零貳佰零貳元(580,202
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遠慶參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340,4
7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齊國銘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626
,517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文炳捌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818
,367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明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1
,064,962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志堅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1
,209,749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植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1,056
,89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靜伍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544
,429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火輝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533
,198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炎淋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元(979,200元
),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益川壹佰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1
,108,484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文炎陸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647
,292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蕙萍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1,229,25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哲俊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柒元(1
,845,20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宗燁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捌元(960,6
18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中輝陸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670,504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邵明義3萬5745元,及其中
1萬9625元自二審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