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陳美雀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李鳴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原法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正本,業依李鳴翱律師向原法院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送達,經李鳴翱律師於114年8月20日收受,亦有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41、459頁),於該日已生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見原審卷第8、33、483頁)後,至114年9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114年9月11、12日新北市及臺北市均無因天然災害而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亦無紀念日、節日放假(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乃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4日(星期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489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