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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美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以其於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間即罹患疾病,其於114年8月26日接獲李鳴翱律師之通知,因而誤認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書正本(下稱第一審判決書)於此時送達為由,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紀錄為證。惟李鳴翱律師於原審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理聲請人為法律及事實之陳述,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足見李鳴翱律師仍能執行職務。而第一審判決書於114年8月20日送達經李鳴翱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59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已於該日發生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不因李鳴翱律師嗣後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收受日期,而有所差異。故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係因其訴訟代理人疏未告知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間,自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