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鄭昌宜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上訴 人 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田芳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就資遣費、專利獎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11萬2,382元本息,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其資遣費625萬4,071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890元及專利獎金1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應宏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宏通信公司)即被上訴人子公司,約定月薪17萬8,580元、年薪保障14個月。嗣伊於105年11月1日自應宏通信公司轉任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以相同條件且併計服務年資聘僱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向伊口頭告知業務縮編,擬於同年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告知伊之離職日為同年2月28日,嗣又於111年3月31日片面更正伊之資遣日期為同年4月15日。然被上訴人未對伊進行職務調整或安置,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7萬8,580元、按年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35萬7,160元。又若認兩造為合意資遣,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意之資遣費800萬元,及30日預告工資20萬8,343元、2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890元。另伊為如附表所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發明人,依專利法第7條及被上訴人專利獎勵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專利獎金共62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1,908元本息(資遣費11萬2,382元、短付薪資5萬9,526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三、本院判斷:㈠爭點一: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關係?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係合意於111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原任職之應宏通信公司,為被上訴人之100%投資控股
子公司,嗣應宏通信公司之智慧型手機業務經裁撤,保留之塑膠薄膜業務自108年至110年度均虧損,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累積虧損達900萬元,有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轉投資應宏通信公司,因業務連3年虧損致有營運不佳情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向上訴人告知業務縮編,擬於同年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定上訴人離職日為同年2月28日,嗣於同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將資遣日更正為4月15日,事由為:
「因與員工協商後需異動」(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又上訴人填載請假卡,請假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假別為特休,事由為非志願離職及謀職假(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復於同年2月19日將辦公室個人座位全部清空,並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英華傳送訊息,表示:「完全清理完畢」、「感謝您8年多來的支持」等語;且於同年4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公司於同年4月15日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方便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關登記求職,辦理失業認定、請領失業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0
8、322頁),迄至同年4月15日均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服勞務之意。
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英華於原審到庭陳稱:公司於110年底
決定結束應宏通信之業務,元旦後跟上訴人提到要結束並資遣全部員工,伊跟上訴人說過完年後領完年終獎金再做結束,在111年2月14日農曆年後,伊跟上訴人說公司正式資遣上訴人,最後上班日是2月28日,上訴人當下說好,沒有其他反應,伊通知管理部把資遣的金額、手續與上訴人對接;上訴人後來有找伊談資遣事宜,其中一點是資遣日從2月28日延後,他如果在待業中謀職,不好找工作,能夠持續一段時間是在職中,謀職比較容易,伊說可以,詢問延後到何時,上訴人回答說把特休假、謀職假休完,大約4月份,具體日期上訴人抓4月15日,同時也有跟伊談管理部找他談辦理資遣手續時,資遣費有點少,並說其孩子在美國念大學,公司可否幫助他一筆錢,我說多少,上訴人說800萬元,這個金額不符公司資遣規則,我請上訴人想看看能否不違反體制的操作空間,幫忙解決經濟困難,但不是應該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
⑶證人周信良即被上訴人所屬管理部主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指派管理部謝淑華、郭曉倩通知上訴人資遣,第1次於111年2月13、14日左右,主管通知上訴人後,再由管理部依據主管給的資遣日期,計算資遣費,算出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資遣日2月28日及資遣費有意見,他會跟直屬主管營運長討論一下。過了二、三天左右,營運長跟我們說與上訴人談過,上訴人希望能延到4月15日,資遣費上訴人希望能補償到800萬元,800萬元這一點營運長告訴伊公司並沒有同意,我們根據修正後的4月15日重新計算資遣費並交付上訴人,也向勞動局發函修正資遣日期為4月15日,上訴人在這段期間開始請特休假、謀職假,這過程中我們往來電子郵件時,將公司離職證明書改成勞動局規定的版本,上訴人表示不要用公司版本,這樣比較好申請失業救濟金,上訴人都沒有向管理部提出不同意公司資遣,只是對資遣費有一些爭議;上訴人於2月19日清空個人座位後就沒有進公司,我們2月20幾號整理上訴人的電腦資料,發現上訴人已將全部電腦資料清空,上訴人於最後一天4月15日交還門禁卡、假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6頁)。證人郭曉倩即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專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有通知上訴人資遣事宜,在伊通知前,高層過年前已有通知資遣,離職申請書之離職日因上訴人與主管討論後有變動,伊作了第1版資遣費與離職時間,上訴人看了跟主管反應,主管通知伊作新的資遣費與離職日文件,金錢與日期都有變動過,上訴人111年4月15日人有來公司,帶著文件沒有簽名,伊告知主管,主管說後續會再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359、361頁)。則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英華之前開所述,核與證人周信良、郭曉倩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更正上訴人資遣日事由為:「因與員工協商後需異動」(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均屬相符,應值採信。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轉投資應宏通信公司,因業務連3年虧損
致有營運不佳情形,於111年2月已向上訴人表示欲資遣上訴人,資遣日為同年2月28日,上訴人要求延至同年4月15日,自同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即以非自願離職及謀職為由請假,並於同年2月19日自行清空座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感謝其多年支持之意,復於同年4月15日交還門禁卡、假卡,期間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便申請失業給付,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及行為。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於111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
係?經查兩造係合意於111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即無審究必要。
㈢爭點三:上訴人先位之訴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經查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均屬無據。
㈣爭點四:上訴人備位之訴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⒈上訴人主張:若認兩造為合意資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意
資遣費800萬元及30日預告工資20萬8,343元、2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89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上訴人2日特休未休工資,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兩造並無合意資遣費為800萬元,且伊於111年2月28日已預告資遣事宜,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離職,伊無須給付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工資;又上訴人月薪為17萬8,580元,得請求2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1,906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資遣費部分:
①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2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觀之上訴人於應宏通信公司之錄取通知,記載:「薪資制度
:1.公司承諾年薪:1.1月薪178,580元,年終獎金2個月,上述年薪保證14個月。1.2保障年薪14個月待試用期評估通過後適用。2.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獎金基礎則按在職日數依比例計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被上訴人並以相同條件僱用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1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自102年12月9日至111年4月15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包含任職應宏通信公司期間),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4個月又7天。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每月薪資均為17萬8,580元,111年1月28日並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35萬7,160元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轉帳明細、年終獎金轉帳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20、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2個月年終獎金35萬7,160元為恩惠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云云,惟前開錄取通知載明:「月薪178,580元,年終獎金2個月,上述年薪保證14個月」等語,已將2個月年終獎金列為保證年薪,足認該年終獎金應屬工資,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其8個月薪資即142萬8,640元(計算式:17萬8,580元×8=142萬8,640元),另該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計算式:16+30+31+31+28+30+15=182)。依上計算,上訴人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3萬5,490元(計算式:142萬8,640元÷182×30=23萬5,490元,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99萬1,020元[平均工資23萬5,490元×0.5×(8+5/12)=99萬1,020元,元以下4捨5入)。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合意資遣費800萬元云云。被
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資遣費800萬元;且張英華於原審到庭陳稱:上訴人也有跟伊談管理部找他談辦理資遣手續時,資遣費有點少,並說其孩子在美國念大學,公司可否幫助他一筆錢,我說多少,上訴人說800萬元,這個金額不符公司資遣規則等語;證人周信良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資遣費上訴人希望能補償到800萬元,800萬元這一點營運長告訴伊公司並沒有同意,我們根據修正後的4月15日重新計算資遣費並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134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僅合意於111年4月15日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00萬元。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99萬1,020元。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4萬5,82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審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1萬2,382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就資遣費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2,818元(99萬1,020元-74萬5,820元-11萬2,382元=13萬2,818元),即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均屬無據。⑵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通知上訴人資遣,並將資遣日從原定同年2月28日調整為4月15日,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已預告資遣事宜,上訴人自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請特休假,被上訴人給薪至同年4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0萬8,343元,即屬無據。
⑶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日特休未休工資,以年薪14
個月計算,為1萬3,89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上訴人2日特休未休工資,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月薪為17萬8,580元,得請求2日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1,906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月薪為17萬8,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規定,上訴人之特休未休工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並非以上訴人年薪14個月計算。則上訴人請求2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1,906元(17萬8,580元÷30=5,953元,元以下4捨5入;5,953元×2=1萬1,90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爭點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利獎金?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依專利法第7條及被上訴人專利獎勵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專利獎金共6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專利獎勵辦法為舊版,其拒
不提出適合計算獎金之專利獎勵辦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伊主張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7、397頁)。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之專利獎勵辦法僅有1版本,僅實施約2年左右,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其他版本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專利申請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8月,公開公告日
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而被上訴人之專利獎勵辦法(文件編號Doc.No:BM-LE-P02),為訴外人林卓毅制定,其制定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修訂履歷載明僅有此1版本,修改說明欄記載為「新發行」,於110年11月18日公告,說明一記載:「為鼓勵員工從事發明創作、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公布實施,修正亦同」等語,有公告、專利獎勵辦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57、258-259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前開專利獎勵辦法,於110年11月17日新發行,僅此版本,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公開公告之後公布實施,且遍觀前開辦法之公告、內容,均無表示被上訴人前已公布實施何專利獎勵辦法。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專利獎金辦法定義為極機密,故其無從取得,且後來的獎勵辦法並無公告,伊於任職期間並無申請發放專利獎金,因不知有取得專利核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亦見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申請被上訴人發放專利獎金,被上訴人之後亦無公告其他專利獎勵辦法。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值採信。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林卓毅為證,並請其攜帶被上訴人專利獎
勵辦法(文件編號Doc.No:BM-LE-P02)之歷次修正版到院,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版本之專利獎勵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經查證人林卓毅經本院兩次傳訊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49、385頁),並於本院兩次通知後,分別提出證人陳述意見書、證人陳述意見書㈡,略以:伊已於114年4月1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原因是需回中部照顧中風且有失智症的年邁父親,因此不克到庭;伊對於專利獎勵辦法的印象是本人到職(110年11月)後,奉總經理指示制定專利獎勵辦法,伊在職期間僅公告1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6、375-377頁),復提出離職證明書、就診單、戶籍謄本為據。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證人陳述意見書、證人陳述意見書㈡之形式真正,然本院於第二次通知林卓毅時,係依上訴人陳報之林卓毅戶籍地址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且觀之證人陳述意見書、證人陳述意見書㈡與專利獎勵辦法,其上之林卓毅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55、256、
346、377頁),經以肉眼觀察,筆順均相彷彿,應認係林卓毅所親簽,則上訴人否認前開證人陳述意見書、證人陳述意見書㈡之形式真正,尚不可取。故證人林卓毅經本院兩次傳訊雖未到庭,然本院已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公告之專利獎勵辦法,及上訴人之前開陳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公告施行其他專利獎勵辦法乙情,即無再傳訊林卓毅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應宏電腦員工蘇昱豪、傅思仁之證言及會
議通知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專利獎金云云。然證人蘇昱豪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為101年9月21日「接頭模組及其公接頭與母接頭」發明人之一,有收到2,000、3,000元的專利獎金,應宏電腦的同仁有申請專利通過就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31頁);證人傅思仁即應宏電腦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102年8月1日公告專利「按鍵之鍵帽結構」、102年10月16日公告專利「轉印膜的製作方法」發明人之一,專利寫出來會有專利獎金,還沒過之前有幾千元,一旦申請後,會給相對多一點,伊所認知的是應宏電腦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135頁),可見證人蘇昱豪、傅思仁所述皆為應宏電腦之專利獎金發給情形。上訴人自陳證人蘇昱豪、傅思仁均為應宏電腦員工(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應宏電腦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自難僅因應宏電腦有給付其員工專利獎金,即謂被上訴人有專利發明獎勵辦法規定。又觀之前開會議通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
165、175頁),為專利申請案提案會議通知,並無與專利獎金有關之記載,顯與被上訴人是否發放專利獎金無涉。故證人蘇昱豪、傅思仁之證言及前開電子郵件,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吳尚容、魏宏帆,及聲請查詢吳
尚容即應宏通信人員領取之專利獎金、所得稅預扣繳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專利獎勵辦法規定,及吳尚容有領取專利獎金、如何計算等節。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傳訊吳尚容(見原審卷三第331頁),且吳尚容為應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已於104年1月16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非被上訴人受僱人,則其有無領取專利獎金及領取數額、如何計算等情,與被上訴人有無專利獎勵辦法規定無關,亦無調取吳尚容前開資料必要。另魏宏帆為原審被告,現定居於大陸地區(見原審卷四第175頁),於原審經通知均未到庭,而被上訴人之專利獎勵辦法,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公開公告之後公布實施,且無其他版本之專利獎勵辦法,已如前述,核無傳訊魏宏帆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與年終獎金,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9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聲明第三、四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382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13萬2,818元本息,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906元,及自勞動事件辯論意旨狀㈠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91、2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件:
項目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㈠、㈡1.、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㈠先位聲明: 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7萬8,58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應於每年農曆年前最後上班日給付上訴人35萬7,1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萬6,07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26萬7,961元,及自勞動事件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勞動事件補充上訴理由狀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追加之訴(資遣費625萬4,071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680元,合計626萬7,961元)。 註:專利獎金500萬元。 註:追加之訴(專利獎金120萬元)。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 主張 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 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兩造並無合意。 民法第153條。 原證4(原審卷一210頁)、被證4(原審卷一318、319頁)、 被證23(原審卷三117頁)。 兩造已合意於111年4月15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民法第153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原審卷一第108、316-335頁、原審卷二第124頁第22-27行、原審卷三第67-93頁及不爭執事項5、 7、12。 爭點二: 被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㈠、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審卷一第60、278頁)、被證23(原審卷三117頁)。 是。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96-99、102-105、110頁、原審卷三第117、123-206、349頁、被上證7至14。 爭點三: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非法資遣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17萬8,580元本息及按年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35萬7,160元本息。 錄取通知、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轉 任意向書及 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 原證1、2、聲證 2(原審卷一第 200、202、24 頁) 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個月年終獎金之義務。 系爭契約約第2條第3項、錄取通知。 原審卷一第96、200、330-335頁、 原審卷二第137頁第9-15行、原審卷三第207-261、359頁第1-5行。 爭點四: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如認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88萬7,727元、預告期間工資20萬8,343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25萬4,071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890元。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原審112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4年9月 14日準備程序筆 錄。 被上訴人願給付2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1,905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2款。 原審卷一第112、114頁。 爭點五: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利獎金?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專利獎金50 0萬元,並追加請 求給付120萬元。 被上訴人之專利獎勵辦法。 被上證1、上訴 人勞動事件補充 上訴理由狀㈤。 否 專利獎勵辦法第3.1及3.2條。 本院卷二第9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5-22行。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利獎金(編號1-10合計625萬8
,000元;編號11合計36萬8,000元)編號 申請日 公開公告日 專利 名稱 中國 發明專利 中國 新型專利 美國 專利申請 歐盟 專利申請 立案獎金 發明專利獎金 立案獎金 新型專利獎金 立案獎金 專利獎金 立案獎金 專利獎金 1 2019/12/31 2021/7/2 纖維製品組及其纖維製品 CZ000000000000.4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4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2 2020/5/29 2021/5/25 薄膜印刷裝置及其印刷方法 CZ000000000000.7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1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3 2020/6/12 2021/5/25 廢棄物容納裝置以及智慧管理系統 CZ000000000000.3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3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17/101,654 18,000 US2021/0000000 A1 200,000 4 2020/8/7 2021/5/25 座椅裝置以及支撐裝置 CZ000000000000.5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8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17/104,254 18,000 US2021/0000000 A1 200,000 00000000.3 18,000 EP-0000000-A1 200,000 5 2020/8/7 2021/5/25 床墊裝置以及可撓式支撐裝置 CZ000000000000.0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0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6 2020/6/23 2021/5/25 餐飲用具清洗裝置以及餐飲用具清洗方法 CZ000000000000.7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8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17/104,279 18,000 US2021/0000000A1 200,000 7 2020/8/27 2021/5/25 空氣清淨裝置以及智慧管理系統 CZ000000000000.0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1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17 / 104,285 18,000 US2021/0000000A1 200,000 8 2020/2/12 2021/5/11 智慧平臺裝置、電路系統與其智慧系統 CZ000000000000.2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X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62 / 930,664 18,000 US2021/0000000A1 200,000 00000000.4 18,000 EP-0000000-A1 200,000 9 2020/3/12 2021/5/11 多功能烹飪裝置與食物膠囊 CZ000000000000.5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3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17 / 088,842 18,000 US2021/0000000A1 200,000 00000000.4 18,000 EP-0000000-A1 200,000 10 2020/5/21 2021/5/11 飲料釀制裝置、釀制方法、管狀容器及其電路系統 CZ000000000000.7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4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 17 / 088,727 18,000 US2021/0000000A1 200,000 00000000.2 18,000 EP-0000000-A3 200,000 11 2021/10/28 2023/5/2 濕度調整裝置以及智能管理系統 CZ000000000000.7 18,000 CZ000000000A 200,000 CZ000000000000.2 18,000 CZ000000000U 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