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林暐程律師上 訴 人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應再連帶給付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林弘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林弘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主張:林弘偉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兩造並簽署委任經理人契約;又上訴人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並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林弘偉違反伊公司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林弘偉明知伊已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定就美麗華球場之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但屬於美麗華公司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以及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美麗華公司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下稱系爭勞資協議)。嗣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施作果嶺及沙坑工程之必要,伊囑咐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先與美麗華工會進行協商;詎林弘偉竟未徵得美麗華工會之同意,即通知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世方公司)進場施作,致伊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需賠償美麗華工會新臺幣(下同)703萬7660元。為此,㈠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下合稱林弘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03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林弘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03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林弘偉等2人則以:林弘偉與美麗華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林弘偉身為場務部經理,係依照副總孫世雄之指示,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林弘偉並未謊稱已取得工會同意,係孫世雄決定使世方公司進場施作,與林弘偉無關。且美麗華公司與美麗華工會於109年4月9日有再次協商,美麗華工會有表達若董事長出面,願意追認同意外包廠商進場施作,然董事長並未出面,可見美麗華公司本無協商之意願。又美麗華公司所受損害,並非世方公司施作工程有任何遲延、未辦理驗收等原因所致,與林弘偉之職務並無關連,故美麗華公司所受損害與林弘偉之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弘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美麗華公司351萬8830元本息,駁回美麗華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美麗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華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弘偉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美麗華公司351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美麗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弘偉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美麗華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林弘偉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弘偉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麗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美麗華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弘偉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並由本院依照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調整文字):
㈠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美麗華公
司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每月薪資13萬元,並由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美麗華公司與美麗華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協議,約定:「一、甲方(即美麗華公司,下同)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即美麗華工會,下同)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台幣600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即系爭勞資協議)。
㈢美麗華公司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林弘偉於109年3
月17日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美麗華工會主張美麗華公司違反系爭勞資協議,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世方公司進場施工,美麗華公司遭美麗華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美麗華公司敗訴確定,違約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裁判費用,美麗華公司共給付美麗華工會703萬7660元。
㈣林弘偉與孫世雄均曾出席109年3月11日美麗華公司場務部幹部會議,以及109年4月9日與工會協商會議。
㈤109年3月11日美麗華公司之場務部幹部會議結束後,由林弘偉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工。
㈥世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進場施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美麗華公司主張林弘偉受伊委任事務為負責監督管理場務部4
0名員工,並與之溝通、協調,且職司場務人員之考評、預算控管,以及人力排班、沙坑、果嶺等工作之維護與整理等,伊與林弘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林弘偉簽名之委任契約、業務報告書(見勞專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3-121頁)等為憑。惟查:
⑴證人即場務部副主任黃文正證稱:美麗華工會與美麗華公司
之協商窗口,皆係孫世雄副總,林弘偉僅係中低主管,未經公司授權,美麗華工會不會與之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另證人即場務部副理李青岳證稱:場務部所有主管均無權限可以直接對外採購,包含委請廠商施作工程,須經上層同意,場務部人員始會聯繫廠商,因為要得到工會同意始可請外包廠商施工,所以孫世雄要下達命令請場務部採購,就應該由孫世雄取得工會同意後,始可請場務部人員執行,場務部不會直接與工會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可知林弘偉雖係場務部經理,然其在美麗華公司之組織內,僅係中小階級主管,並無權限可以代表美麗華公司與美麗華工會協商,故就場務部負責之球場果嶺及沙坑工程,林弘偉仍須徵得孫世雄同意,始得進行採購,並無獨立核決權限。
⑵其次,觀諸卷附林弘偉與孫世雄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
1-165頁),可知關於職務加給、農肥料年度採購、噴藥時數及津貼預算、2019年度預算、場務部工作事項,林弘偉皆須報告予孫世雄知悉。甚且,孫世雄陳稱係由其負責概估全年預算費用(見本卷第161頁);孫世雄並指示林弘偉就農藥採購以其信件所附報價為基礎議價,且要求林弘偉作價格分析,交由董事長及執行董事參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另就林弘偉所提供之職務加給說明報告,孫世雄有權限將林弘偉之差額調整給另一位主任(見本院卷第165頁);再佐以場務部員工記嘉獎、申請加班費,亦由孫世雄批示核准(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足見林弘偉就場務部人員之考評、預算控管、採購等事務,均須提交予副總孫世雄批示核可,並無裁量權限。⑶又觀諸林弘偉與營運部人員高慧貞於111年3月15日之對話,
高慧貞稱:「副總請您幫忙,剩下幾天,就下班也打卡吧」,林弘偉回稱「嗯」、「ok」,接續並詢問「我最後結算薪水是不是還有之前變化結薪日扣下來的5天還是6天薪資」,高慧貞回稱:「會先算到3/25號,3/26-/31的要到四月結算了;高慧貞於111年3月25日復告知林弘偉:「110年4月8日開全體員工大會,勞煩請全體員工要一起參與,如當日有排假者,請先行調開,謝謝大家的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可知林弘偉上、下班需打卡,且與其他員工相同,有出席員工大會之義務,其出缺勤受美麗華公司之監督,並且其薪資係按美麗華公司規定之結算日,予以結算每月薪資,與委任契約係完成一定事務即受有報酬不同,林弘偉顯非為自己之目的勞動。
⑷準此,林弘偉在美麗華公司之組織內,應服從雇主權威,有
接受美麗華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之義務,且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美麗華公司勞動,就場務部之人事考核、預算、球場之施工等事務,均應向孫世雄報告,並無獨立核決權限,足認美麗華公司與林弘偉間具有組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應為僱傭關係。故美麗華公司以林弘偉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即謂美麗華公司與林弘偉間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林弘偉等2人連帶給付703萬7660元本息,並非有理。
㈡林弘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美麗華公司主張伊與美麗華工會間有系爭勞資爭議協議存在
,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林弘偉竟於109年3月11日場務部會議後,未徵得美麗華工會之同意,即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致伊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賠償美麗華工會違約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裁判費用共703萬76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堪認美麗華公司主張林弘偉於109年3月間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工程時,美麗華工會並未同意世方公司進場施作工程,致伊違反系爭勞資協議,因此須賠償美麗華工會共703萬7660元乙情為真。
⒊美麗華公司主張林弘偉明知系爭勞資協議,卻未徵得美麗華
工會之同意,即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致伊須賠償美麗華工會703萬7660元,林弘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應賠償伊703萬7660元等語。經查:⑴證人即場務部副主任黃文正證稱:在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
果嶺及沙坑改造工程前,該年(即109年)2、3月間,伊有參加場務部幹部會議,孫世雄於該次會議中有提到要改果嶺,伊表示反對,因為更改果嶺之費用會影響場務部之預算,將會導致場務部減少年終,惟孫世雄副總再次表示南區果嶺要更改,伊當時並未接話,心想依據工會之協議,美麗華公司必須取得美麗華工會之同意,始可找外包廠商進場施作,最後孫世雄副總並未做任何裁示及宣布散會;委外給廠商施作工程前,美麗華公司要行文給工會開會協商,伊有告知過林弘偉要找工會,需要正式行文協商,且每次都要有會議記錄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原審卷第84頁)。可知證人黃文正曾告知林弘偉要與工會進行協商,須正式發文予工會,而109年3月11日所召集者係場務部幹部會議,於會議中,孫世雄雖明確表示要委外請廠商施作果嶺工程,但該次與會人員僅有場務部同仁,並無行文予工會,請工會人員派員參加協商,黃文正係以場務部人員身分參加該次會議。
⑵其次,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副總孫世雄證稱:依據伊之認知,
美麗華公司與美麗華工會於107年間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有達成美麗華公司要外包工作時,只要場部經理通知工會即可之共識,不需要美麗華工會與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人達成協議,前案認定美麗華公司要給付美麗華工會違約金,係因認定美麗華公司並未事前告知美麗華工會,伊係於109年3月11日會議中始提出要找世方公司作,為何需要在開會前徵得工會同意;109年3月11日出席會議之人有伊、林弘偉、黃文正、吳孟檻(黃文正、吳孟檻亦為工會幹部)、李清岳、洪裕誠等人,伊於會議中表示要請外包廠商施作工程,在場之人均無反對意見,黃文正僅有表示該筆工程費用不能列入場務部一般預算內,伊有告知該工程費用會列為特別預算,伊認為於109年3月11日會議中已有告知工會,大家已達成共識,伊於會議後雖未告知林弘偉要依照會議結論執行,但因該工程有急迫性,林弘偉就必須按照會議共識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可知孫世雄係於109年3月11日會議中,始表示要委請外包商進場施作工程,而黃文正、吳孟檻雖參加109年3月11日會議,然該次會議為場務部會議,黃文正、吳孟檻係以場務部副主任身分參加,且黃文正、吳孟檻於會議中並無明確表示同意世方公司進場施作。⑶再參以林弘偉自陳:外國顧問RON在109年3月9日巡視球場後
,詢問孫世雄副總要何時安排世方公司進場施作,孫世雄即指示伊於109年3月11日聯繫工會幹部開會,當天與會之人有伊、孫世雄、李青岳、林志郎、副主任即工會理事長黃文正、副主任即工會監事吳孟檻,會議中伊向工會理事長黃文正解釋球場需施作之內容,即為因應10月份賽事,比賽區域果嶺及沙坑需由外包廠商進場協助,黃文正稱「好吧」,會議結束後,孫世雄對伊表示按照會議結果進行,黃文正有答應美麗華公司可以委請外包廠商進場施作;109年3月11日會議並無作成會議記錄,亦無任何人在會議中作成口頭結論,但就伊個人於會議中所見聞之討論內容及方向,就是美麗華工會同意世方公司進場施作,因此會議結束後,孫世雄告知伊依照會議之結論,伊即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再參以林弘偉自陳外包廠商進場施作工程要與工會協商(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林弘偉於108年5月14日曾與美麗華工會就委請世方公司施作沙坑整修作業,以及將園藝工作以外包方式補足等事務進行過協商,有卷附協商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則林弘偉先前於108年5月14日已有與美麗華工會協商之經驗,且孫世雄請林弘偉召集109年3月11日會議時,表明要通知工會幹部,足見林弘偉明確知悉要取得工會同意,方可通知外包廠商進場施作。
⑷由上以觀,孫世雄為使世方公司進場施作,請林弘偉通知工
會幹部於109年3月11日開會,會議結束後,孫世雄告知林弘偉依據會議之結論執行,林弘偉依據其個人於會議中所見聞之討論內容及方向,認為美麗華工會同意委請外包廠商施作,故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坑工程。惟林弘偉明知其未行文予工會,請工會派員參與協商,誤認黃文正係以工會代表身分與會,且該次會議中並無任何人做成口頭結論,會議後亦無作成任何紀錄,縱孫世雄亦誤認109年3月11日會議已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共識,而指示林弘偉依照109年3月11日之會議結論執行,但林弘偉仍應本於其職務內容確認有取得美麗華工會之同意,始得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詎林弘偉基於其個人於109年3月11日會議中之見聞,誤認已取得美麗華工會之同意,旋即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其執行職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林弘偉抗辯伊係依照孫世雄之指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⑸準此,林弘偉既知悉系爭勞資協議存在,需徵得美麗華工會
同意,始可委請外包廠商施作,然林弘偉於109年3月11日所召開之會議實係場務部會議,並非與工會協商之會議,卻在無明確會議結論之情形下,遽認已徵得美麗華工會之同意,逕自通知世方公司進場施作,其履行與美麗華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不完全給付與美麗華公司賠償美麗華工會703萬7660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美麗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林弘偉賠償703萬7660元,即屬有據。至於孫世雄副總於109年3月11日會議後,亦誤認該次會議已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共識,而指示林弘偉依照109年3月11日會議結論執行,核屬孫世雄是否亦應就美麗華公司賠償美麗華工會703萬766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屬美麗華公司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尚難以美麗華公司與有過失為由,而解免林弘偉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㈢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應與林弘偉負連帶給付責任:
經查,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簽署系爭保證書,約定「具保證書人林素真今擔保林弘偉....現在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充任員工如有不法行為或違背貴公司規約而致貴公司受到損害或虧短貴公司之款項等事由願由本保證人完全擔保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且願按照保證書所載規約辦理...」(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足見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美麗華公司約定,倘林弘偉對美麗華公司之損害應負責任時,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應與林弘偉連帶賠償美麗華公司。則美麗華公司依系爭保證書,請求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就林弘偉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林弘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03萬7660元,及林弘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勞專調卷第119頁)起、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勞專調卷第1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351萬8830元本息部分,為美麗華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美麗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美麗華公司請求林弘偉等2人給付351萬88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弘偉等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林弘偉等2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弘偉等2人之翌日誤載為113年8月26日,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美麗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弘偉等2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