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皓頴
陳旺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李臻雅律師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游正曄律師林禹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芹學
湯康齡
陳永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李臻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勞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皓頴、陳旺泉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皓頴、陳旺泉各如附表編號2、4「E」欄所示之本息。
三、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楊皓頴、陳旺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辯稱:上訴人楊皓頴、陳旺泉因提供勞務有過失,不得向鴻海公司請求給付員工酬勞云云(見原審卷第25、31至35頁)。而原審於113年4月30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並無協同兩造整理爭點(見原審卷第103頁);嗣於113年7月9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且楊皓頴、陳旺泉主張其等全年無過失等語,原審旋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359至363頁)。則據此足見楊皓頴、陳旺泉業於原審否認提供勞務有過失,復於本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至100頁),以證明其等提供勞務並無過失一事,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㈡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楊皓頴、陳旺泉於原審起訴請求員工酬勞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分別自109年1月1日及110年1月1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7、628、653、6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楊皓頴、陳旺泉、被上訴人李芹學、湯康齡、陳永盛(下稱姓名,合稱楊皓頴等5人)主張:楊皓頴等5人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受雇於鴻海公司。依據鴻海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鴻海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至7%為員工酬勞,若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鴻海公司於105年至107年度皆有獲利,分別經鴻海公司董事會於106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108年5月10日決議通過提撥前一年度部分公司獲利作為員工酬勞,並於同年度股東會決議鴻海公司應發放員工酬勞予員工。詎鴻海公司發放一部員工酬勞後,竟以楊皓頴等5人已離職為由,拒絕給付應發放之員工酬勞(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楊皓頴等5人遂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鴻海公司給付,鴻海公司則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28條等規定及原審原證9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求為判命:鴻海公司應給付楊皓頴等5人如附表「C」欄所示本息。
二、鴻海公司則以: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系爭章程第28條均非楊皓頴等5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系爭通知書所稱之員工酬勞,實質上非必然發放,且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恩惠性、勉勵性給付,性質上與贈與相當,縱認楊皓頴等5人得依系爭通知書為請求,鴻海公司業於113年1月23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通知書以發放時仍在職為停止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楊皓頴等5人所知悉及同意,並於鴻海公司全體員工均有適用,應已成為勞動習慣之一部,自亦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是楊皓頴等5人於擬分配之年度均已離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陳永盛前於108年3月9日簽署離職同意書,表示對鴻海公司已無任何請求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楊皓頴及陳旺泉職掌鴻海公司消防維護工程採購發包事務,違背正常採購發包流程,使非合格供應商參與得標,致鴻海公司遭受損害,楊皓頴、陳旺泉就此部分既有過失,顯未合於勞基法第29條「全年工作無過失」之要件,其等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鴻海公司應給付李芹學、湯康齡、陳永盛如附表編號1、3、5「D」欄所示本息,並駁回楊皓頴、陳旺泉之訴。
楊皓頴、陳旺泉、鴻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楊皓頴、陳旺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皓頴、陳旺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鴻海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4「C」欄所示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鴻海公司之答辯聲明:楊皓頴、陳旺泉之上訴駁回。鴻海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鴻海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芹學、湯康齡、陳永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芹學、湯康齡、陳永盛之答辯聲明:鴻海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0頁):㈠楊皓頴等5人分別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受僱於鴻海公司,並均在消防安全總處任職。
㈡鴻海公司於105年、106年、107年均有獲利,並分別於106年5
月11日、107年5月11日、108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提撥前一年度公司獲利作為員工酬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楊皓頴等5人是否可向鴻海公司請求在職期間之員工酬勞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司應於章
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前2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157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1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權衡人才與資金對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股票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權益,爰於第3項明定。」。足見員工酬勞分派係因公司經營獲利,基於獎勵該年度員工對公司貢獻,而將獲利分由員工共享之制度,並由董事會考量公司經營目標等事項,決議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發放,且為兼顧股東權益而應將該議案報告於股東會。又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5%~7%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前項員工酬勞得以股票或現金發放之,其給付對象得包括符合董事會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前二項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5頁)。經查上開立法意旨在於降低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而規定公司應合理分配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足證上開規定已賦予員工對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僅其計算方式與比例由公司章程定之。是鴻海公司按董事會決議數額暨經報告股東會後所發放之員工酬勞,核其性質屬於獎勵前一年度員工對公司之貢獻,將獲利分由員工共享之給付,並非僅具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獎金。是楊皓頴等5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鴻海公司辯稱:公司法第235條之1、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員工酬勞分派之性質為贈與,伊業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鴻海公司於105年、106年、107年均有獲利,並分別於106
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108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提撥前一年度公司獲利作為員工酬勞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開105年、106年、107年度之員工酬勞分派案,均已於106年6月22日、107年6月23日、108年6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報告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員工酬勞分派議案等情,有鴻海公司106年、107年、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5至95頁),足見鴻海公司於105年、106年、107年度之員工酬勞分派已屬確定之既得權利,非僅為期待利益。楊皓頴等5人既分別於其等本件請求之年度全年度在職(如附表「A」、「B」欄所示),自取得上開任職年度之員工酬勞分派權利,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楊皓頴等5人可向鴻海公司請求之員工酬勞數額為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提起勞動事件對雇主有所請求,固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倘雇主對勞動契約之存在不予爭執,則因工資清冊等資料為雇主所保管,勞工取得不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仍將勞動契約工資等事實之舉證責任悉歸勞工負擔,將顯失公平。本件因鴻海公司按董事會決議發放予各員工之員工酬勞,其員工間之確切分配比例、金額及期程等事項,均有賴鴻海公司之行政作業,員工並無參與或置喙餘地,是關於員工酬勞分派相關資料之維護自屬鴻海公司之責,該等資料若有滅失致無法確認上開事項,應由負有製作及維護義務者即鴻海公司負擔不利益,而非員工,先予說明。
⒉關於鴻海公司預計發放予李芹學之105年、106年度員工酬勞
總額、楊皓頴之105年、106年度員工酬勞總額、湯康齡之107年員工酬勞總額、陳旺泉之107年度員工酬勞總額、陳永盛之106年度員工酬勞總額等事證,前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20日命鴻海公司提出上開資料,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函文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22頁),且楊皓頴等5人亦聲請調查上開事證即命鴻海公司提出相關資料,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79、509、562頁),鴻海公司則均稱該等資料已逾公司資料之保存期限,業經銷毀、刪除而無法提出等語,亦有民事陳報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02、303、322、336至337、509、510、562、563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有保管勞工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本件鴻海公司收受楊皓頴等5人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1月22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9頁),其於斯時即已知楊皓頴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暨兩造就員工酬勞給付之事發生爭訟情形,應知悉其有保管自該時起回溯5年內之勞工工資相關證據資料義務,以利訴訟中確認及計算員工酬勞之範圍,且鴻海公司保有其所稱股東常會後寄發之員工酬勞「總額暨發放計畫通知書」、後續發放之「通知書」及據以計算核定具體發放數額等員工酬勞發放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6至109、413至417頁),其就本件僅涉及楊皓頴等5人之上開資料應無留存困難之處,況若鴻海公司認定該員工酬勞應係以仍在職為發放之條件,則楊皓頴等5人於預計發放時已離職,自不可能執有前述通知書,本件顯有證據偏在鴻海公司之情形,如此部分舉證責任悉歸於楊皓頴等5人負擔,將顯失公平,已如前述。然鴻海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卻以儲存期限5年屆滿、避免儲存空間不足及個人資料外洩、依照慣例為由銷毀、刪除上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7頁),其行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及誠信原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為楊皓頴等5人關於請求之盈餘年度及金額等事實之主張為真實。故楊皓頴等5人主張鴻海公司應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員工酬勞,自屬可採。
㈢鴻海公司辯稱:系爭通知書以員工發放時仍在職為停止條件
,為楊皓頴等5人所知悉及同意,並適用於全體員工,為勞動習慣,自拘束勞雇雙方,楊皓頴等5人於擬分配之年度均已離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鴻海公司並無舉證證明員工酬勞之發放慣例為員工須在職,亦無舉證證明楊皓頴等5人同意該等條件,復無舉證楊皓頴等5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之效果意思。且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將員工之沉默視為同意以員工酬勞發放時員工須在職為停止條件之習慣,則楊皓頴等5人之單純沉默,並不足以證明其等同意上開停止條件,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況公司依其年度獲利情形,決定是否為員工酬勞分派、獲利分派比例及股利或現金發放等事,固屬公司自治範疇,而既經依法定於章程,以為遵循,當年度亦已決議分派,對員工而言當屬既得權利,鴻海公司自不應另設限制。是鴻海公司執前詞為辯,應無可採。
㈣鴻海公司辯稱:陳永盛已簽署離職同意書,不得再對鴻海公
司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離職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95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離職同意書第3條固有記載:「除第2條所列款項外,甲方(即陳永盛)確認其對乙方(即鴻海公司)無任何薪資、獎金、股票、員工分紅或其他請求權,且甲方同意離職後不得以任何任職乙方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原因或理由,對乙方或乙方代表人、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行政檢舉、或申訴。」等語。惟該同意書為陳永盛與鴻海公司約定,其願於108年4月1日離職,並由鴻海公司給付29萬3,094元離職金所簽訂(詳離職同意書前言及第1條、第2條約定,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95頁),而鴻海公司就本件員工酬勞發放之相關資訊並揭示予陳永盛,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發放期限於簽立該同意書時已屆至,則陳永盛於108年3月9日簽署離職同意書時既無法確認該部分權益,自有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是鴻海公司故意藉其組織上與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由「陳永盛確認其對鴻海公司無任何請求權」之手段,使陳永盛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使陳永盛簽署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之上開同意書,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於此情形,自應認為上開同意書第3條約定為無效,陳永盛仍得請求鴻海公司給付本件員工酬勞。是鴻海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鴻海公司辯稱:楊皓頴及陳旺泉處理消防維護工程採購發包
事務違背正常流程,使非合格供應商參與得標,致公司遭受損害,楊皓頴、陳旺泉就此部分既有過失,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⒈參以證人即鴻海公司前消防安全總處組長劉官姿於偵查中證
稱:伊製作之「2016年度消防安全總處簽核權限金額表」只有規範消防工程,並沒有包含消防系統的維修保養,後者比較像是日常例行性的檢查、檢點、盤查廠區內的消防設備有無更換,而前者是屬於一次性工程,兩者不同,因此才會在106年後增補「消防系統維修保養技術服務」,所以伊認為陳旺泉當時出具「深圳廠區消防系統維保廠商說明會事宜」文書會辦單,並沒有簽核權限的標準可以遵循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04號案件,下稱他字案,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可知鴻海公司於105年度並未就「消防系統維修保養技術服務」事項為規範。復佐以鴻海公司之「2016年度消防安全總處經管/人事/行政簽核權限金額表」及「消防安全總處簽核權限表(2017年版)」之內容(見他字案卷二第118、119頁),其中105年度之「消防工程」業務事項,僅就預算申請及工程驗收項目之簽核權限及流程訂有規範,並於106年度對消防系統維修保養技術服務增訂規範,益證鴻海公司係於106年度始就消防維修保養之簽核權限及流程訂有明文規範。是楊皓頴、陳旺泉於105年7月間辦理「106年度消防維保工程採購案」招標時,鴻海公司既無明確規範,則其等辦理該採購案之行為,自難認有違反鴻海公司相關規範之情形。
⒉又綜觀鴻海公司前消防安全總處兼任經管林立婷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在比價的時候,是否會確定得標廠商是鴻海公司合格供應商?)答:是採購課要選擇廠商,但有時候會選擇沒有合格的,沒有合格是指不在供應商的名單內,若最後不是合格供應商得標,會由採購課建立合格供應商,因為沒有說只有合格供應商才能競標。(問:如果不在你們供應商名單內的廠商得標,最後你們採購課將其列入供應商名單內的話,就會變成你們合格的供應商?)答:經過採購流程得標,得標就是有效,得標之後為了要付款給廠商就會簽核給上面主管,同意的話就會列入供應商名單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6頁),及鴻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柏霖於偵查中陳稱:集團現有消防工程合格供應商名單網頁是有廣東深華消防公司的名字,只是得標之後才放上去的等語(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案件卷二第81頁)。足見楊皓頴及陳旺泉辦理上開採購案時,非僅限於選擇鴻海公司供應商名單中之廠商,縱非該名單內之廠商得標,經上級簽核後,仍可列入供應商名單,且廣東深華消防公司後亦經鴻海公司列入合格供應商名單,顯見該廠商確有履約之能力及條件,故楊皓頴、陳旺泉此部分行為,自難認定有過失致鴻海公司受損害。至採購案締結契約金額之多寡、約定履約項目之範圍,本隨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之多寡、景氣榮枯等等因素而有所變動,自不得單以楊皓頴、陳旺泉承辦採購案件金額高低及訂約項目與其他合約不同,即遽認屬其等過失行為所致。
⒊綜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見楊皓頴、陳旺泉辦理前述採購案件
,並無過失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鴻海公司曾對楊皓頴、陳旺泉提起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益證鴻海公司首開所辯,應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皓頴等5人對鴻海公司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等請求鴻海公司給付員工酬勞,核屬給付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於鴻海公司受催告而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楊皓頴等5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鴻海公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9頁),依前揭說明,楊皓頴等5人請求鴻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楊皓頴、陳旺泉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系爭章程第28條、勞基法第29條及系爭通知書,請求鴻海公司應給付楊皓頴、陳旺泉各如附表編號2、4「E」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皓頴、陳旺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楊皓頴、陳旺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鴻海公司應給付李芹學、湯康齡、陳永盛各如附表編號1、3、5「E」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原審為李芹學、湯康齡、陳永盛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是鴻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宣告鴻海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皓頴、陳旺泉上訴為有理由,鴻海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A B C D E 在職期間 員工請求鴻海公司給付員工酬勞年度 員工請求鴻海公司給付本息 原審認定鴻海公司應給付之本息 本院認定鴻海公司應給付之本息 1 李芹學 104年6月1日至108年2月10日 105年度、106年度 204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楊皓頴 104年6月1日至108年2月10日 105年度、106年度 155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請求 155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請求 6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湯康齡 104年9月14日至109年5月18日 107年度 95萬2,365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5萬2,365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5萬2,365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陳旺泉 104年10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度 52萬5,93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請求 52萬5,93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永盛 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1日 106年度 94萬9,16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4萬9,165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4萬9,165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皓頴、陳旺泉不得上訴。
鴻海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