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鄭新添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復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揭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於114年5月13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8萬1965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應受其拘束。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4萬7739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9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