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鄭新添再 審 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2項規定作出裁判,未考量再審被告解雇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及工作規則11.4第1項等法律上之爭點;未斟酌對伊有利之事實,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未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爭點曉諭當事人,亦未就再審被告不正當妨礙舉證為處置,並恣意扭曲事實或篡改伊言詞辯論要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第27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9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第288條1項及第2項、第282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1項、第357條、第367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第812號、第503號、第432號、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權利就有救濟原則、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權利失效理論,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性平工作平等法第3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同法第4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等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09年4月27日後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有效存在;㈡原確定、前審及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其他請求之訴部分(即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備位聲明:原確定、前審及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所有請求之訴部分(即除追加之訴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案歷審之審理過程,均已充分進行證據調查,並釐清本案客觀原因事實,伊係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其他各項基於僱傭關係之對待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限,不包括事實錯誤、審理疏漏或理由不備。
五、查原確定判決係論斷:「再審原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先後擔任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及會員服務部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工作時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另發送與工作無關之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予再審被告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及於同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訴外人林員同意而擅自於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林員之受傷患部照片(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再審被告於同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對其施以5日停職停薪處分進行調查後,認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並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所定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定無效情形。又前揭停職停薪處分並未違反員工手冊規定,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進行約談,係為調查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企業管理作為,非屬懲戒處分。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及應按年調薪3%,是其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如該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均為無理由」,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工作規則職權行使之指摘,縱屬實情,亦屬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欠備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