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沈孟男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陳姵霓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孟秋
沈文彬沈芳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振亞律師
楊定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沈孟秋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沈欣而之金融帳戶於其生前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有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日期」及「沈欣而帳戶領出之金額」欄所示之領款紀錄(下稱系爭沈欣而領款紀錄),總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17萬7119元。
其中之1975萬506元係被上訴人沈芳儀以盜領或竊取等不法方式,於如附表三「日期」及「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存入沈芳儀之帳戶(下稱系爭沈芳儀存款紀錄)而侵害沈欣而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沈芳儀無取得該部分金錢之法律上正當理由,亦構成不當得利,沈欣而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沈芳儀賠償或返還,對沈芳儀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沈欣而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兩造為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已協議分割之遺產外,尚有系爭債權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債權,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各取得4分之1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論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兩造就沈欣而所遺之系爭債權1975萬506元,應各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沈芳儀以:系爭沈欣而領款紀錄均為沈欣而生前自行決定處分而領款,伊無盜領或侵占各該款項。沈欣而僅於104至106年間多次贈與伊現金,共計890萬元,由伊於附表四「日期」及「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存入自有之帳戶內。沈欣而對伊並無系爭債權,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債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沈文彬則以:伊贊同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另沈孟秋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140頁):㈠兩造為沈欣而之子女,沈欣而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兩造為
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4(原審卷㈠第14
1、163-171頁)。㈡就沈欣而目前已知所遺之財產,除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外,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能證明沈欣而對沈芳儀有1975萬50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沈芳儀係以盜領或竊取等不法方式取得1975萬506元,沈欣而因此對沈芳儀有1975萬50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沈芳儀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沈芳儀有上開盜領或竊取沈欣而存款等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係以沈欣而之金融帳戶自104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有附
表三所示提領高達5717萬7119元,但該段期間沈欣而無支出大筆現金之可能或需求。其中沈欣而提款單上註明用途為購屋款之金額共1870萬元,然沈欣而除於66年間購入之新北市保建路房地,並無新購房地,該部分提款之實際流向及用途不明。又沈欣而帳戶內有21筆高達百萬元之提款,被上訴人自承沈欣而罹癌後均由其至沈欣而住處關心照料,伊與其他被繼承人與沈欣而關係均疏離,僅沈芳儀有機會盜取沈欣而之存摺印章領款,及沈芳儀之薪資獎金所得每月未逾10萬元,惟沈芳儀之帳戶卻有2300餘萬元之現金存入,此與沈芳儀之收入顯不相當,且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沈欣而有現金提領後,在同日或密接期間,沈芳儀亦有相同金額或接近總額之單筆現金存入自有之帳戶,而沈芳儀在106年12月15日後其帳戶內即無大筆現金存入,沈芳儀經前審法官曉諭應為一定協力說明,沈芳儀仍未予以協力,應可推認沈芳儀有自沈欣而帳戶盜領1975萬506元之不法行為云云。
⒊經查:
⑴沈欣而固有確診肺部惡性腫瘤(下稱肺癌),有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及門診紀錄單可證(原審卷㈠第107、109頁)。依104年1月12日即沈欣而住院前一日之急診紀錄所示,沈欣而當日係獨自到院,症狀為呼吸短促而就醫觀察,足認沈欣而在104年初仍具備相當之活動能力及精神力。參以兩造不爭執之沈欣而於105年及106年間之照片(本院卷第129-131頁),沈欣而尚能至郊外踏青、步道健行,甚至台南出遊,足徵沈欣而罹患肺癌後,其身體狀況並未一夕變弱,迄至106年間仍有相當之體力及腦力處理自身之財務。再佐以上訴人陳稱:伊於成年後即搬離家中,與沈欣而關係疏遠,其不清楚沈欣而是何時確診肺癌,伊於107年8月左右由伊姑姑告知始知等語(本院卷第108、141頁),顯見上訴人並不知悉沈欣而罹癌後迄至107年8月間之身體狀況及其用錢規劃,則其稱沈欣而確診肺癌後,身體衰弱無法自己處理財務及單獨提款,104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無支出大筆現金之可能或需求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⑵沈欣而於臨櫃提款時,固有臨櫃作業關懷表上填寫購買不動
產、購屋款等文字,金額合計1870萬元(原審卷㈠第344-345、350、354、364頁、卷㈡第476頁)。然僅可認沈欣而填載之領款用途為購屋,至其領款後未用於購買不動產,仍不能遽謂係沈芳儀以盜領或竊取等不法方式取得該部分金額。
⑶沈芳儀104年至107年所得總額依序為118萬5592元、149萬850
元、150萬1967元、151萬7367元,固有沈芳儀104年-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㈠第543-550頁)。然上訴人既應就沈芳儀盜領或竊取沈欣而之存款等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則在上訴人未指出系爭沈欣而領款記錄內之何筆是遭沈芳儀盜領或竊取前,沈芳儀自無揭露其帳戶於104年起至106年止收入數額及來源之義務,上訴人指稱沈芳儀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徒以沈芳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數額為由,推論沈芳儀之存款來路不明,係盜領或竊取沈欣而之存款共1975萬506元云云,仍無可採。
⑷沈芳儀固不否認其帳戶內有890萬元之存款來自沈欣而之贈與
(即附表四所示之存款,詳下述),惟否認有盜領或竊取沈欣而帳戶內之款項。經查:系爭沈欣而領款紀錄及系爭沈芳儀存款紀錄,係就沈欣而及沈芳儀個別帳戶之往來明細整理所出,僅能證明沈欣而帳戶各筆提款資料及沈芳儀帳戶之各筆存款而已,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沈芳儀存款紀錄所載之1975萬506元,係沈芳儀以盜領或竊取方式取得,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沈欣而領款紀錄與系爭沈芳儀存款紀錄間存有日期密接或金額相近之關聯,應可推認係沈芳儀不法行為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沈欣而領款紀錄之款項有遭沈芳儀
盜領或竊取其中1975萬506元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繼承人沈欣而對沈芳儀有1975萬50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沈欣而對沈芳儀有1975萬50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⒈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沈欣而領款紀錄之款項有遭沈芳儀盜領
或竊取其中1975萬506元之事實,則其指稱系爭沈欣而領款紀錄之款項其中1975萬506元流入沈芳儀之帳戶如系爭沈芳儀存款紀錄所示,沈芳儀取得上開1975萬506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沈芳儀自沈欣而受領附表四890萬元部分係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43頁)。而沈芳儀抗辯受領之原因為沈欣而之贈與。雖上訴人以沈欣而之手寫文件(原審卷㈠第433頁)有記載沈欣而希望所有繼承人公平分配遺產,故不可能贈與沈芳儀鉅款云云。然沈欣而生前將財產贈與沈芳儀與沈欣而希望其遺產由其子女依法分配本屬二事,尚難以執上開手寫文件遽謂沈欣而無對沈芳儀贈與金錢之可能。參以沈欣而與沈芳儀親子關係親近,但與上訴人及沈孟秋、沈文彬關係疏遠,自104年沈欣而罹癌後,係由沈芳儀提供陪伴照護,上訴人迄至107年間始知悉沈欣而罹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6、141、142頁),則沈欣而將附表四之款項贈與陪伴照護之沈芳儀,尚合於常情,可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沈芳儀所陳述之贈與事實提出其他證據反駁,自不能認定沈欣而贈與沈芳儀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沈欣而對於沈芳儀有1975萬50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沈欣而對於沈芳儀1975萬50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或
不當得利債權(即系爭債權)等情,既無可採,則其以沈欣而之遺產內有系爭債權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債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債權,並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各取得4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沈欣而之提款單是否為沈欣而所親筆書寫即無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