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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被 上訴人 林亭妤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C」欄所載「112年1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3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於103年公職退休,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給付伊退休時實領之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並自實際退休年度起按月支付伊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2分之1(指月退部分),另自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下稱系爭約款)。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退休,已按月領取退休金(下稱月退休金)如附表「B」欄所示。惟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其退休前1日即106年7月31日間應給付伊之金額尚欠伊16萬2,900元,另積欠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30日間應給付金額之差額共計4萬540元,復自110年5月1日起以伊再婚為由,拒絕給付伊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1月之退休金半數共計71萬4,385元(即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每月退休金半數3萬4,054元×20個月+112年1月之退休金半數3萬3,305元=71萬4,385元)等情。爰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1萬7,825元(即16萬2,900元+4萬540元+71萬4,385元=91萬7,825元),及其中16萬2,9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4萬5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附表編號4至10「C」欄所示之日期給付伊如「D」欄所示金額(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之性質為贍養費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再婚,應免除伊之給付義務。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第參點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然近年伊因疫情影響及受詐騙致投資失利,負債近千萬元,需舉債度日,經濟狀況非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免伊每月之給付義務。倘認伊對被上訴人仍負給付義務,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代償銀行貸款債權113萬4,71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6萬5,25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

登記,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自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教授職退休,並按月領取月退休金如附表「B」欄所示等事實,業有系爭協議書、成大人事室110年8月10日成大人事(任)字第1109916780號函暨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41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卷一第54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夫妻兩願離婚,並以契約約定給付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應受拘束。其約定有解釋上之疑義者,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載:「因兩願離婚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等語,另於第參點記載:「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協議如下:」等語,並於同點第一項、第二項依序約定「加拿大不動產」、「中華民國臺灣臺南不動產」之歸屬及權利移轉方式,復於同點第三項、第四項(即系爭約款)依序約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703萬800元,以及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退休金數額,更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明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其他任何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顯見兩造係就因離婚所生之夫妻財產分配相關事宜,以契約(含系爭約款)約定由上訴人為給付。審之系爭協議書係本於雙方合意之內容約定於兩造離婚後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相關細節,並明訂應受分配金錢之種類、範圍(未明言僅限於法定財產制下所定義之婚後財產),甚至包含對締約當時尚未經上訴人取得之退休金期待利益,進而科予上訴人相關之移轉及給付義務,復於依此分配後,要求兩造拋棄包含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在內之其餘請求,堪信兩造雖意在分配夫妻財產,然其等真意係就合意應受分配之相關財產直接約明於離婚後之權利歸屬及移轉、給付義務,並非僅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即於基準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所剩餘者)差額之分配;該等協議內容(含系爭約款)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要無違反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規定而可認該約定無效,甚或以此反推兩造無以此約定分配夫妻財產之意之情事存在。又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日始自成大退休,且兩造未就系爭約款約定給付終期,是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應負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支付月退休金半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應自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應算至106年7月份)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4,100元(至系爭約款約定分配一次性給付即56萬5,257元本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款係兩造關於贍養費之約定云云。然觀

該約款既無贍養費之明文,亦無任何關於該給付係基於上訴人於離婚後對被上訴人之扶助照顧,或以被上訴人生活陷於困頓為必要之相類記載,遑論兩造之真意在以此分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領取退休金之期待利益,前已敘及(見三、㈡),上訴人徒以系爭約款係約由其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為由,辯稱屬贍養費之約定云云,難認有據。系爭約款之給付既非具有扶養性質之贍養費,且兩造並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亦無引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以解釋該約款性質之可能,是上訴人再謂: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再婚,難認被上訴人仍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而有扶助必要,故自110年5月起伊即無再繼續給付義務,並得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云云,自均無可取。

㈣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固再主張其因疫情導致投資失利,並遭詐騙約200萬元迄未獲償,至112年9月23日止已背負3筆合計餘額為689萬1,591元之貸款,另向高利貸借款440萬元本息,該等經濟狀況顯非其於離婚時所得預料,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其給付云云,並提出其向銀行償還貸款之網路頁面截圖、由訴外人孫維材為借款人、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以向訴外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借款契約書、GOLD PROS INTERNATIONAL通知其受有投資損失之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卷一第289至314、357至358、439至455頁)。惟投資本質上係伴隨獲利及風險之自主行為,上訴人在依系爭約款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情況下,於進行各項投資前,本應審慎評估其在需兼顧前開給付責任之前提下所得承受之風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前開投資損失係因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不可預期之疫情所致,其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後10餘年間依自身財務規劃及投資操作所造成之前述投資損失或負擔之債務,本應由其自行承擔,顯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情事致無法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者。又觀上訴人既自陳於110年11月22日因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獲利1,00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且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卷一第333至338頁),亦顯示其於該年度仍有高達193萬4,587元之所得收入,名下復有多筆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遑論其迄今仍持續獲成大按月給付其月退休金,可認其收入頗豐,縱其罹有脂肪肝、高血壓、心血管及泌尿結石等慢性疾病,甚或因遭詐騙而損失200餘萬元致產生憂鬱傾向,亦難遽謂其已無繼續依系爭約款履行之資力及金錢來源,如使其仍為原定給付將顯失公平。至上訴人所稱其前開所得收入大部分屬勞動所得,終將因年紀增長而日漸減少等節,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實亦可為上訴人所預見,惟觀系爭協議書第壹點已明載:「雙方結縭二十五載,今甲方要求離婚,乙方雖遭多次背叛,無奈之餘,勉予同意」等語,兩造並以後續條款協議由上訴人給付慰問金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就夫妻財產分配所應盡之移轉及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斟酌、評估過自身未來之財務狀況後,始同意履行包含系爭約款在內之各該給付義務,且未就系爭約款為給付終期之約定,進而使被上訴人同意與其兩願離婚,自不能事後再執此辯稱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準此,上訴人所辯前情,均非兩造於締約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免其給付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應負下列給付義務:⑴自106年8月1日起至

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其月退休金之半數;⑵自103年7月起至其實際退休日即106年8月1日前之同年7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4,100元。查:

⒈上訴人就前開⑴部分,自陳自110年5月起即因被上訴人再婚而

未再依系爭約款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110年5月起至112年1月之月退休金半數,給付被上訴人共71萬4,385元(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月退休金半數即3萬4,054元×20個月+112年1月之月退休金半數3萬3,305元=71萬4,385元),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如附表編號4至10之「C」欄所示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10之「D」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03年7月至110年4月間,直接或間接經

由兩造之子李國維之帳戶,轉帳共計372萬6,077元予被上訴人以履行系爭約款所訂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其自行製作之「李文智給付林亭妤離婚協議書內金額一覽表」(下稱一覽表)、李國維歷次轉匯與被上訴人之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至426頁、卷二第49至60、117至181頁)。惟被上訴人僅自認一覽表內所載款項有共175萬5,180元係上訴人作為清償因系爭約款所負債務之用,其中上訴人已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清償3萬元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85至99、191頁),至其餘轉帳款項則否認與系爭約款之履行有何關聯。觀上訴人所提前述轉匯、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雖可證明兩造於前開期間內有金錢往來,然該等資料均未記載上訴人轉帳之原因,各筆往來之金額復與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所應按月給付之數目不相吻合,且依社會交易常情,既已約定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亦應無超額給付之必要,遑論兩造間復另供陳有因借款而為金錢往來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69、286頁),顯見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憑前開除被上訴人自認外之轉帳事實,逕認上訴人已履行該部分之給付義務。是本件僅能於被上訴人前開自認範圍內認定上訴人已依系爭約款給付175萬5,180元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前曾開立支票就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

6月止應按月給付部分按月清償各3萬1,500元,故本件訴訟不就該部分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⑴部分除前述三、㈤⒈部分、被上訴人表明不請求之106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應按月給付部分外,所請求之其餘部分(即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10個月應按月給付部分)原應由上訴人依約按月給付其3萬4,054元,惟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按月受領之3萬元後,上訴人僅有差額共4萬540元尚未給付【即(3萬4,054元-3萬元)×10個月=4萬540元】;此部分差額均係於110年5月前屆期之定期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其4萬540元,並加計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⒋上訴人就103年7月起至其實際退休前之106年7月止所應按月

給付部分,原應由其按月給付4萬4,1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63萬1,700元(即4萬4,100元×37個月=163萬1,700元)。又被上訴人前開自認已受償之175萬5,180元,經扣除其就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應按月給付部分自認已受領之30萬元(即3萬元×10個月=30萬元)後,所餘款項145萬5,180元(即175萬5,180元-30萬元=145萬5,180元)與此部分原應給付之金額尚有差額17萬6,520元(即163萬1,700元-145萬5,180元=17萬6,520元)未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6萬2,900元,尚無不可;此部分差額均係於106年8月前屆期之定期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其16萬2,900元,並加計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六狀所自認之金額即前開175萬5,180元(見原審卷二第85至99頁),已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依系爭約款清償之事實,並於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中如數扣除其數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六狀自認之金額於本件尚未經抵扣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末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前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二項約定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臺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李國嘉,嗣因李國嘉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兩造依法繼承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臺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之所有權人,李國嘉死亡時以臺南房地擔保所尚欠之貸款債務餘額453萬8,860元已經上訴人全額付清,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其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113萬4,715元,且得由上訴人以之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臺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43頁)。惟依台新銀行還款明細查詢所示,該等債務於兩造98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96年7月5日前即已存在,且還款帳戶之戶名均為「李文智」而非李國嘉(見原審卷一第177、211頁),顯難認該貸款債務係李國嘉生前向台新銀行所借;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國嘉有何因自上訴人處取得臺南房地之應有部分而一併承擔該債務之情,自不能遽認李國嘉為該等貸款之債務人,兩造無從因繼承李國嘉而應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對李國嘉之應繼分比例範圍內為其代償貸款債務113萬4,715元,得以該代墊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7,825元(即

16萬2,900元+4萬540元+71萬4,385元=91萬7,825元),及其中16萬2,9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4萬5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附表編號4至10之「C」欄所示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10之「D」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7,825元,及其中16萬2,9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4萬5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附表編號4至10之「C」欄所示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10之「D」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關於112年1月份月退休金半數即3萬3,305元之請求,既已判准並算入前開應由上訴人給付之91萬7,825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C」欄所載「112年1月1日」自屬「112年2月1日」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A 實施期間 (民國) B 每月退休所得金額 (新臺幣) C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日 D 每月退休所得1/2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萬8,108元 3萬4,05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萬8,108元 3萬4,054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萬8,108元 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3萬4,054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萬6,609元 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3萬3,305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6萬4,901元 於左列A欄所示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 3萬2,451元 6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6萬3,193元 同上 3萬1,597元 7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6萬1,485元 同上 3萬743元 8 116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5萬9,777元 同上 2萬9,889元 9 117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 5萬8,069元 同上 2萬9,035元 10 118年1月1日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 5萬6,361元 同上 2萬8,181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