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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文中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 訴 人 陳迪元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陳文中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文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陳迪元給付新臺幣898萬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陳迪元應將新臺幣3894萬4735元與美金4023.94元、及新臺幣26萬5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陳文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陳迪元應將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各編號金額各自該表之E欄所示日期起算、及新臺幣26萬5000元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六、被繼承人陳穆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所示方法分割。

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迪元負擔78%,餘由上訴人陳文中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文中於原審聲明如附表甲之A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後,聲明如該表之B欄所示,嗣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其再就附表甲之B欄聲明1.部分追加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就附表甲之B欄聲明3.部分,增加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即上開追加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就遺產範圍為增加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文中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穆於民國9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陳穆生前借用訴外人陳世珠、韓婷穎、陳佳林、陳欣怡、陳芝瑩(下合稱陳世珠等5人,除陳佳林以外合稱陳世珠等4人)、陳敬浩、陳文錦(與陳世珠等5人合稱陳世珠等7人)名義,於各銀行開戶存款及購買基金、股票。對造上訴人陳迪元(以下兩造均稱姓名)於陳穆病重時,乘保管陳世珠等7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於陳穆死亡時,逕自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基金,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合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003萬8019元及美金4253元(下合稱系爭財產)。另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將陳穆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O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傳福等5人停車,至107年2月28日止收取租金共115萬7500元(下稱系爭租金)。陳迪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財產及系爭租金之利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陳迪元於93、94年間,盜領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一般聯合債券基金898萬8000元(下稱系爭基金),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將4003萬8019元及美金4253元、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陳迪元應給付伊898萬800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陳迪元給付89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文中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中並於前審就附表甲之A欄聲明1.、2.部分更正聲明如該表之B欄聲明1.所示,利息部分減縮,及追加請求分割前開遺產;陳文中並於本審再追加4003萬8019元、美金4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5萬75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文中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迪元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存款、股票合計4003萬8019元、美金4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陳迪元應將115萬75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陳迪元應再給付伊898萬8000元部分自93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穆所遺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迪元抗辯:系爭財產係陳世珠等7人所有,非陳穆之遺產。伊固出租系爭土地予鄰居供停車之用,惟未劃設車位固定收取租金,僅收取以5年計算,合計26萬5000元之租金。另伊於93年7月27日贖回系爭基金後,即存入陳文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伊僅挪用其中500萬元、200萬元予陳世珠、陳欣怡供作申請美國簽證之財力證明,其後已匯回陳文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陳文中前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遭伊領取1864萬410元,亦經兩造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是陳文中請求返還系爭基金,已於前案和解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31至234頁):㈠兩造之父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自同年6月26日住院迄至死亡,原審卷一第457頁),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2。

兩造已於109年12月3日,就陳穆部分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達成分割協議(原審卷二第545至547頁)。

㈡關於系爭財產部分:

1.陳世珠、陳佳林、陳文錦之父為陳穆之兄弟,韓婷穎(69年次)為陳世珠之女,陳欣怡(68年次)、陳芝瑩(67年次)為陳佳林之女,陳敬浩為陳文錦之子(66年次,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

2.陳穆死亡時,附表一所示6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數額各如該表之金額欄所載,其後銀行查詢基準日之餘額如該表餘額(基準日)欄所載;陳世珠、陳佳林名下股票如附表二所載,該日股票收盤價如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卷二第47至48頁所示(下稱前審卷)。

3.陳世珠等4人經原審多次告知訴訟、通知作證,均未到庭,並具狀表明不便到庭(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

4.陳世珠住陳穆所有房屋,陳文錦住陳文中所有房屋,陳欣怡、陳芝瑩住陳迪元所有房屋。

5.陳迪元於95年3月間,申請將其與陳世珠等7人之郵件由其居住臺北市○○路○段OOO號1樓、3樓址,改投其使用之臺北郵政O-OOO號信箱(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陳穆住院期間,附表一所示6人帳戶資料由陳迪元保管(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㈢關於系爭租金部分:

1.陳迪元將陳穆所遺系爭土地出租予鄰人即原證26所示之人供停車使用(原審卷二第383頁),每月租金2500元,陳迪元同意其收取租金以5年計算共26萬5000元。

2.原證17,訴外人陳世昌、吳允能、李傳福三人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形式為真正㈣關於系爭基金部分:

1.陳文迪贖回陳文中名下系爭基金898萬7456元,匯入陳文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93年8月10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400萬元至陳世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2月10日自該帳戶匯出200萬元至陳欣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世珠、陳欣怡於94年2月18日將700萬元匯回陳文中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前審卷一第121頁、第129至137頁、前審卷二第3-2頁)。

2.陳文中另案於97年5月19日起訴,主張陳迪元自9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將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共1864萬410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迪元如數給付,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判決命陳迪元給付1802萬6591元本息,嗣陳迪元、陳文中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以本院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陳迪元願給付陳文中90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前審卷一第153至158、323至3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3.陳文中於96年間,以陳迪元贖回系爭基金898萬7456元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700萬元、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為由,對陳迪元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審卷一第295至3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占有系爭財產所受利益部分:㈠系爭財產為陳穆所借名,實質上為陳穆所有:

1.陳文錦、陳敬浩帳戶部分:陳文錦證稱:伊有跟伯父陳穆去開戶,開完戶後陳穆把印章、存摺拿走,開戶利息都是陳穆處理報稅,陳穆死亡後,伊也沒有處理;伊有印象陳穆跟伊說也要用伊兒子陳敬浩的名義開戶,細節伊不記得,陳敬浩開戶利息所得稅也是陳穆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陳敬浩證稱:93年以前伊沒有印象有開戶,伊有印象在大二或大三時,伯公陳穆找伊去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的一間銀行,陳穆沒有把任何帳戶存摺或印章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帳戶,係陳穆借用其二人名義開戶,該帳戶存款實為陳穆所有。

2.陳世珠等4人帳戶及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陳世珠、陳佳林之父為陳穆之兄弟,韓婷穎為陳世珠之女,陳欣怡、陳芝瑩為陳佳林之女,與陳穆均為四等親內之血親;韓婷穎、陳欣怡、陳芝瑩為67至69年次(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於陳穆死亡時,年僅23至26歲;陳世珠住陳穆所有房屋,陳欣怡、陳芝瑩住陳迪元所有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4);陳佳林配偶陳淑華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8號民事事件證稱:陳穆生前照顧所有家族,所有事情都是他決定、出錢,陳穆生病後就由陳迪元負責,陳佳林生病之費用由陳穆幫忙支付,陳佳林在家族屬於比較弱勢,陳穆有交代要幫忙伊,也有交代陳迪元要幫忙等語;陳世珠於該案證稱:伊母親之外勞費用由陳穆支出,陳穆生病後伊向陳迪元拿取等語;陳欣怡於該案亦證稱:伊之保險費由陳迪元支付等語;陳迪元陳稱:陳佳林之喪葬費亦由伊支付等語(前審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第128頁);另陳文中配偶張秀蘭證稱:

陳穆有交付陳世珠、陳佳林之扣繳憑單、存摺予伊代為申報

90、91、92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完存摺交還陳穆,陳世珠等人未曾向伊拿取存摺,陳世珠似在醫院當看護,與其配偶長期無工作,陳佳林也無工作等語(前審卷一第242至245頁)。以韓婷穎、陳欣怡、陳芝瑩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收入有限,且其等住處均由陳穆或陳迪元提供,其等父母陳世珠、陳佳林無穩定工作,陳佳林仰賴陳穆、陳迪元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陳世珠仰賴陳穆、陳迪元支出其母之外勞費,且均曾由陳穆代為申報所得稅等情,堪認陳世珠等5人資力欠佳,則陳穆死亡時,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名下依序有如附表一所示2000萬餘元、500萬餘元、400萬餘元、300萬餘元之存款及基金,陳世珠、陳佳林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數十萬元價值之股票,均難認係其等資力所得累積。又陳世珠等4人經原審多次告知訴訟、通知作證,均不到庭,且具狀表明不便到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3.),陳世珠、陳欣怡、陳芝瑩固具狀稱其名下帳戶存款均屬個人所有(原審卷二第71、75頁、前審卷一第171、173頁),惟倘如上開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其等所有,焉有不到庭主張權利,並交代財產來源之理?另參以渣打銀行理專王先立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證述:陳穆每次過來銀行都有8、9個其家族成員之印章、身分資料,他拿資料來續存,該8、9個人都沒來,都是由陳穆幫忙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及陳穆住院期間,附表一所示6人帳戶資料由陳迪元保管,陳穆死亡後,陳迪元將其及陳世珠等7人之郵件由其居住址,改投其使用之臺北郵政2-201號信箱(兩造不爭執事實㈡5.),堪認陳世珠等7人之存摺、印章,均長期由陳穆使用,全權處理存、提款及理財事務,並申報稅捐,且於其93年6月住院後(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由陳迪元接手處理,堪認陳文中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陳世珠等4人帳戶,及附表二所示陳世珠、陳佳林名下股票,均為陳穆所借名,實質為陳穆所有乙節,堪信屬實。

㈡陳文中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之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1.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陳穆借用,該表之B欄所示陳穆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即屬陳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陳迪元接手陳穆保管該帳戶資料,於實際領用該帳戶之存款、基金時,即違反權益歸屬,取得兩造公同共有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另附表一所示帳戶尚有未動用之存款餘額如該表之C欄所示,仍屬金融機構所有,陳迪元並未占有該存款餘額而受利益,是陳迪元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其實際領用之金額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合計為3894萬4735元及美金4

023.94元(下稱系爭數額),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系爭數額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2.陳迪元領用系爭數額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陳文中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自領用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陳文中固請求陳迪元給付系爭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起附加利息,惟未能舉證證明陳迪元領用系爭數額之時間全係於106年7月20日之前,則附表一之C欄所示查詢基準日於106年7月20日以後者,僅得認定陳迪元於該查詢基準日始將該銀行存款領畢,應自斯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基此,陳文中請求陳迪元將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各編號金額,各自該表之E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二所示股票固為陳穆借名而為其所有,惟陳文中陳明該股票均未處分,陳佳林名下股票亦無人辦理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自難認陳迪元已占有該股票而受利益。是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所受附表二所示股票價額之利益及利息,即屬無據。

乙、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占有系爭租金所受利益部分:㈠兩造不爭執陳迪元將陳穆所遺系爭土地出租予鄰人即原證26

所示之人供停車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陳迪元並自認收取租金以5年計算共26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陳文中固舉原證17、原證26及證人陳王麗玉、陳世昌、張秀蘭、周文進等證詞,主張陳迪元收取租金合計115萬7500元云云。經查:

1.原證26載系爭土地由陳迪元提供附近住戶當停車使用,每月租金由陳王麗玉向車主收齊後,再交給陳迪元,並列表格記載李傳福、吳允能、陳世昌、周文進、黃先生承租,收租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不等,租金總額依序為9萬元、6萬元、37萬元、32萬2500元、31萬5000元,合計115萬7500元,且有見證人陳王麗玉簽名(原審卷二第383頁);張秀蘭固證稱:原證26所載資訊、收租期間係伊依據陳王麗玉口述,及伊與陳文中拍攝而載云云(原審卷二第452至453頁),惟陳王麗玉證稱:伊未看原證26表格上之文字及內容,是陳文中配偶說他們要瞭解車子停多少,叫伊簽名,吳允能住伊樓上,已過世,李傳福住伊隔壁,其二人有無停車或付租金,伊不清楚,只知黃先生住5樓,有停過車,伊沒有代收租金等語明確(前審卷二第58至59頁),堪認原證26所載資訊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2.周文進證稱:陳穆免費給伊停車,後來陳迪元稱要收停車費每月2500元,都是兩個月來收一次,伊負擔租金期間不記得,有負擔超過五年,陳迪元大概二年沒來收,伊有換車,行照記載104年12月21日,伊換車前後陳迪元都有收租金,舊車收取幾年忘記了,新車約收二年等語(原審卷二第446至450頁);惟周文進既未能明確記憶換車前陳迪元收取租金之期間,則其證述負擔租金超過五年乙節,已非無疑;另參酌張秀蘭證稱:107年2月28日農曆過年陳王麗玉有說陳迪元沒有收租,應該是提出訴訟後,陳迪元就沒有去收等語(原審卷二第452頁),堪認陳迪元於本件起訴即106年5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卷第9頁)即未再收取租金,則周文進證述其換車後陳迪元收取租金約二年,即約至106年12月,亦核與張秀蘭證述之上情未合,難認周文進證述給付租金逾五年等情為真。

3.陳世昌固證稱:系爭土地沒有管理員、沒有閘門,誰進去都可以。伊付每月租金2500元,陳迪元來收錢前會打電話給伊,伊母親會傳話給鄰居,叫鄰居交錢,伊付租期間、總額大概如原證26表格云云(前審卷二第62頁),惟系爭土地既非如一般停車場設置管理員或閘門管理,且係由陳迪元口頭催繳租金,則陳世昌無任何繳租憑證或紀錄,卻可確認其承租期間如原證26表格所載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原審卷二第383頁)逾12年之久,已與常情有違,亦核與其母親陳王麗玉於原審具狀所稱「停車問題是我跟陳迪元聯絡,我兒子陳世昌都不清楚…而且偶而租」等情不符(原審卷二第465頁),自難認陳世昌證述其承租期間如原證26所載、且持續繳租乙節可採。

4.至原證17固載吳允能、李傳福之承租期間及各計繳租金額(原審卷一第79、81頁),惟並未具體記載其二人與陳迪元接洽繳租之情形,及何以得清晰記憶繳租期間,且陳文中陳稱吳允能已死亡,李傳福住院,均無法傳訊(原審卷二第426頁),是原證17所載內容,不足憑採。陳世昌固證稱吳允能會將錢寄放予陳王麗玉,由陳王麗玉轉交陳迪元,繳了6萬元云云(前審卷二第62頁),惟與陳王麗玉證稱其未經手金錢,不知吳允能有無停車、付租金乙節(前審卷二第58至59頁)不符,亦難採信。

5.基上,除陳迪元已自認收取租金26萬5000元外,陳文中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陳迪元收受租金逾此數額。又上開租金為陳穆遺產之法定孳息,為兩造公同共有,陳迪元獨自收取,違反權益歸屬,取得兩造公同共有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陳迪元收取上開租金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陳文中自得請求陳迪元附加利息返還。陳迪元未爭執收取租金期間在107年2月28日以前,是陳文中請求陳迪元將26萬5000元,及自同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丙、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盜領系爭基金所受利益部分: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陳迪元贖回陳文中名下系爭基金898萬7456元,匯

入陳文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匯出500萬元、200萬元至陳世珠、陳欣怡帳戶後,已由陳世珠、陳欣怡於94年2月18日將該700萬元匯回陳文中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㈣1.)。陳文中於前案訴訟主張陳迪元自同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共1864萬410元,請求陳迪元如數給付,兩造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陳迪元願給付陳文中90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2.),可見陳文中於前案起訴、和解之範圍已包括匯回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系爭基金700萬元,陳文中自不得就此範圍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又起訴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陳文中主張陳迪元逾時提出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之抗辯,應予駁回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於陳文中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基金餘額亦遭

陳迪元盜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基金贖回時點係93年7月間(前審卷一第121頁),惟陳文中於96年間對陳迪元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僅載陳迪元贖回系爭基金後,自陳文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200萬元(前審卷一第297頁),並未提及該帳戶餘額同遭陳迪元提領,陳文中並於該案自陳除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外,其均已更改印鑑,帳戶均由其保管等語(前審卷一第297頁),是陳文中主張陳迪元盜領系爭基金餘額,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亦非可採。

㈢基此,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盜領系爭基金所受不當得利及

利息,均無理由。

丁、陳文中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本件陳穆之遺產除兩造已協議分割部分外(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尚有前述陳迪元應將3894萬4735元及美金4023.94元,及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各編號金額,各自該表之E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6萬50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及附表一之C欄所示六人名下帳戶餘額、附表二所示股票尚未分割,是陳文中請求分割陳穆之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遺產為債權、存款及股票,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迪元亦未就分割方法具體表示意見,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各取得1/2,爰將陳穆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迪元將3894萬4735元與美金4023.94元,及26萬5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文中之請求,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迪元給付898萬8000元本息,自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文中敗訴,並無不合,陳文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陳文中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將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各編號金額各自該表之E欄所示日期起算、及26萬5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穆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文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迪元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文中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甲

A:原審聲明 B:前審聲明 1.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2002萬569元與美金2127元,及均自93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57萬875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898萬800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陳迪元應將4003萬8019元與美金4253元及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2.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898萬800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陳穆所遺4003萬8019元與美金4253元及115萬7500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陳文中主張陳穆借用他人名義之銀行存款、基金帳戶

明細編號 姓名 A:銀行帳戶 B:陳穆死亡時(93年11月9日)餘額 C:查詢基準日餘額 D:本院認定陳迪元受不當得利數額(即B欄-C欄) E:本院認定D欄數額附加利息之起算日 1 陳世珠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 (末三碼000) 100萬2854元 0(1081225)原審卷二第235頁 100萬2854元 108年12月25日 2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 (末三碼000) 401萬1416元 0(1081225)原審卷二第235頁 401萬1416元 108年12月25日 3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末三碼000) 4萬964元 4072元(1081225)原審卷二第241頁 3萬6892元 108年12月25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富邦吉祥一號基金(末三碼000) 255萬82元 0(941212)原審卷二第141頁 255萬82元 106年7月20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富邦吉祥一號基金(末三碼000) 222萬5107元 0(941212)原審卷二第141頁 222萬5107元 106年7月20日 6 台新銀行活期存款 2萬478元 39元(1081226)原審卷二第303頁 2萬439元 108年12月26日 7 台新銀行活期存款(美金) 美金4253元 美金229.06元(1081226)原審卷二第303頁 美金4023.94元 108年12月26日 8 台新銀行信託資金 800萬5706元 0(1081226)原審卷二第303頁 800萬5706元 108年12月26日 9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72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72萬元 106年7月20日 10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0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11 渣打銀行超值活存(末三碼000) 1萬7763元 813元(1081227)原審卷二第245頁 1萬6950元 108年12月27日 12 渣打銀行保誠威寶基金(末三碼000) 126萬9857元 0 126萬9857元 106年7月20日 13 陳欣怡 渣打銀行荷銀債券基金(末三碼000) 272萬7514元 0 272萬7514元 106年7月20日 14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5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50萬元 106年7月20日 15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0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16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0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17 渣打銀行超值活存(末三碼000) 4萬406元 1968元(1090103)原審卷二第229頁 3萬8438元 109年1月3日 18 匯豐銀行活期存款(末三碼000) 5735元 5898元(1081227)原審卷二第291頁 0 19 匯豐銀行存款(末三碼000) 21元 21元(1081227)原審卷二第291頁 0 20 韓婷穎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0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21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0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22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0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23 渣打銀行超值活存(末三碼000) 3萬1698元 10元(1090103)原審卷二第231頁 3萬1688元 109年1月3日 24 匯豐銀行存款(末三碼000) 105萬2875元 41元(1081227)原審卷二第291頁 105萬2834元 108年12月27日 25 陳芝瑩 匯豐銀行存款(末三碼000) 6610元 6793元(1081227)原審卷二第291頁 0 26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3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30萬元 106年7月20日 27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6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60萬元 106年7月20日 28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9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9萬元 106年7月20日 29 渣打銀行超值活存(末三碼000) 4萬851元 16元(1090103)原卷二第233頁 4萬835元 109年1月3日 30 遠東銀行活儲存款(末三碼000) 2823元 0(1081226)原審卷二第259頁 2823元 108年12月26日 31 陳敬浩 渣打銀行超值活存(末三碼000) 3萬1322元 11元(1081227)原審卷二第287頁 3萬1311元 108年12月27日 32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11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11萬元 106年7月20日 33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9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90萬元 106年7月20日 34 渣打銀行台幣定期(末三碼000) 100萬元 0(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35 遠東銀行活儲存款(末三碼000) 3萬7299元 0(1081226)原卷二第259頁 3萬7299元 108年12月26日 36 遠東銀行定存(末三碼000) 40萬7565元 0(1081226) 原卷二第259頁 40萬7565元 108年12月26日 37 陳文錦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 1萬4324元 199元(1081223)原審卷二第254頁 1萬4125元 108年12月23日 38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 100萬元 0(961228)原審卷二第258 頁 100萬元 106年7月20日 39 遠東銀行活儲存款(末三碼000) 1000元 0(1081226)原審卷二第259頁 1000元 108年12月26日 40 聯邦銀行活儲(末三碼000) 1135元 2143元(1081104)原卷二第207頁 0 41 聯邦銀行定存(末三碼000) 121萬元 1萬元(1081104)原卷二第201頁 120萬元 108年11月4日 合計 3897萬5405元 3萬2029元 3894萬4735元 美金4253元 美金229.06元 美金4023.94元

附表二:陳文中主張陳穆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之股票明細編號 姓名 公司名稱 股數 陳穆死亡時(93年11月9日)之價值 1 陳世珠 彰化銀行 5217 10萬8514元 2 陳世珠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3630 47萬7050元 3 陳佳林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3630 47萬7050元 合計 106萬2614元

附表三:陳穆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陳迪元應將3894萬4735元及美金4023.94元,及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各編號金額,各自該表之E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兩造各取得1/2 2 陳迪元應將26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3 附表一之C欄所示六人名下帳戶餘額 4 附表二所示股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