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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呂培華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國華

呂耀華呂培蘭呂培潔呂培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何台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呂何台香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呂何台香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其中編號1至3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編號4至6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原審判決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呂國華部分:伊為家中長子,為遵從父親之遺志,希望按伊之應繼分比例保有系爭房地6分之1權利,故系爭房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呂耀華、呂培蘭、呂培廉、呂培潔(下稱呂耀華4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查呂何台香於106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呂何台香所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其餘均已分割完畢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3、39至49、81至117頁,本院卷第1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均列為空白,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節(見原審卷第83至117頁),可見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並非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位於17樓大廈的第14層及地下層,系爭土地則為系

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又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105.62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口,且需經由大廈公共樓梯及大門進出,建物內配置為3個房間、2套衛浴、客廳、廚房、陽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各得分配之建物面積甚小,且尚須重新整修及分割共有通道以利進出,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又上訴人、呂耀華4人均表示不願取得系爭房地,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呂國華亦稱:伊只想保留6分之1權利,不想要取得全部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07頁),則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避免執行困難。

㈡再酌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管理乙事未有共識,亦無心管理,以

致於無人按期繳納維持房屋之必要費用(如管理費、房屋稅等)而遭催繳,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197至199頁);並參自呂何台香於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經時多年,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乙事,仍各有堅持難形共識,於原審時雖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找尋房屋仲介,委賣系爭房地,並以價高者出售,然均未能覓得仲介售屋,有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221至229頁),可見兩造間因自堅持立場,無法相互溝通協調。至兩造雖共有呂何台香之遺產40萬餘元,用以支付維持或處分系爭房地所需費用,然系爭房地除需按月繳納管理費外,每年尚有數萬元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務負擔;而系爭房地自78年完工迄今已屆36年(見原審卷第10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屋齡老舊,現況確實已有天花板水泥剝落、牆壁油漆斑駁等情形,有房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9頁),顯見系爭房地已有維護修繕之必要,勢將支出修繕費用,前開40萬餘元亦難支應長久。是如系爭房地僅以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實難期待兩造就分別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處分等內容能達成共識,日後勢必糾紛再起,或另提起分別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實非有利共有物經濟效益之方式。再者,本院考量上訴人主張呂何台香所遺之系爭房地,僅其與其配偶於生前居住在該處,除於呂何台香死亡前1年曾短期出租外,於租期屆滿後即無人居住,現為空屋等節,有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可見如採變價分割,不影響共有人之居住。且上訴人、呂耀華4人係主張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不願意再與其餘共有人間維持共有關係,本院自不得僅依部分公同共有人即呂國華之主張,即將系爭房地命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另創設新的分別共有關係。反之如將系爭房地依循執行程序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倘繼承人間欲取得系爭房地,仍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可量。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呂何台香所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49/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 (含共有部分:同段19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8/10000)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 52/1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50/2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