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俞鷺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訴訟代理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俞夢華於國共抗戰期間死亡,伊母俞張毅(下稱張毅)與被繼承人牛成奎隨同部隊來臺,同財共居數十載,為事實上之夫妻。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牛成奎自伊出生後即與張毅達成收養之合意,自幼撫養伊為子女,並為伊取名為牛小鷺,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伊與牛成奎成立收養關係。牛成奎於111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牛成奎之遺產管理人,否認伊與牛成奎間之收養關係及伊之繼承權。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牛成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伊對牛成奎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牛成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牛成奎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毅無將上訴人出養予牛成奎之意思,未與牛成奎達成收養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與牛成奎間無收養關係,並非牛成奎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牛成奎為榮民,於111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張毅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謄本記載其配偶為牛成奎,上訴人之姓名為牛小鷺,父牛成奎,母牛張毅;嗣於43年1月8日申請更正戶籍,將其配偶更正為俞夢華,姓名更正為「俞張毅」,上訴人之姓名、父、母依序更正為俞鷺、俞夢華、俞張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34頁)。上訴人主張其與牛成奎成立收養關係,其為牛成奎之繼承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固為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79條所明定。惟於該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收養之效力,在使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並行使或負擔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權利及義務,故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毅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雖記載上訴人之父
、母、姓名依序為牛成奎、牛張毅、牛小鷺。惟張毅於42年11月24日出具其與俞夢華結婚經過報告,略以:「34年5月5日為重慶復興崗中央幹部學校研究部第一期學生畢業典禮,並舉行第一屆集團結婚恭請校長證婚……。38年滬上撤退,俞夢華倉悴奉命留蘇轉入地下工作與民未告別,一人攜三子狼狽跋涉,遇牛成奎相助抵澎湖,舉目無親。牛所入有限,乃冒報牛之眷屬領眷糧維生,去歲牛來政工幹部學校就讀,向校部當報告實情……。為求『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因至區公所請求更正戶籍。……日」等語。而牛成奎在政工幹部學校受訓期間曾據實呈報以俞夢華之妻(張毅)子冒報己卷領取眷糧,經記大過一次等情,經認張毅與牛成奎戶籍登記配偶關係屬不實之記載,為確實戶籍登記起見,牛張毅之配偶應更正為俞夢華,並更正冠姓,上訴人之姓氏及父母姓名併予以更正,牛成奎之配偶姓名予以撤銷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0820號函及檢附之陽明山管理局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可見張毅與牛成奎係為領取眷糧,始冒報為彼此之配偶、牛成奎為張毅與俞夢華所生3子即俞萬、俞蘇、俞鷺之父。且依張毅於40年間創立新戶時,將其3名子女分別取名為牛小萬、牛小蘇、牛小鷺;戶籍更正後之姓名分別為俞萬、俞蘇、俞鷺【見原審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下稱31號卷)第33至41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及其兄弟之命名、變更過程,並無差別,益見上訴人更名前「牛小鷺」之姓名,並非牛成奎基於收養而取。是張毅在43年1月8日申請更正戶籍前,並無與牛成奎達成收出養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牛成奎因收養其為子女,並取名為「牛小鷺」云云,洵無可採。㈢上訴人之兄即證人俞萬雖結稱:張毅與牛成奎於38年間一
起來臺,共同生活,當時上訴人出生不及1個月。張毅要伊及伊二弟叫牛成奎「舅舅」、上訴人叫「牛爸」,伊60歲後改叫「舅老爺」。張毅說伊跟伊二弟的爸爸叫俞夢華、母親是張毅;上訴人的養父是牛成奎、生父是俞夢華、母親張毅。牛成奎對伊3兄弟一視同仁,但是對上訴人管教比較嚴格,也會特別照顧他,比如介紹工作、讀書會關注,退伍也帶在身邊沒有離開過,伊跟二弟都自己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惟證人周佩安、王彥翔即被上訴人之前社區服務組長、北投服務區輔導員均證稱:牛成奎告訴伊有三位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77頁),足見牛成奎認知其與上訴人兄弟3人之關係,並無不同;又張毅慶西大學二年肄業,牛成奎上海法學院二年肄(見31號卷第33頁),為高級知識分子,均曾因戶籍登載不實及冒領眷糧受處分,應深知正確登載戶籍之重要性。倘其等間確有收出養上訴人之合意,理應辦理養父子關係登記,以確保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惟張毅自將上訴人之姓氏更正為「俞」後,未曾再將之變更「牛」姓,已與一般被收養人從收養人「姓」氏之習慣及經驗不合。上訴人復自承張毅工作30年,薪水比牛成奎高(見原審卷第218頁),並參據張毅為「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申請更正戶籍等情,堪認上訴人自幼係由張毅撫養。再者,張毅與牛成奎並未結婚,倘上訴人與牛成奎成立收養關係,依上說明,其與張毅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對張毅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然上訴人自陳張毅之遺產稅係其申報(見原審卷第218頁),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張毅之繼承人為俞萬、俞蘇、俞鷺(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上訴人仍以張毅繼承人之身分自居,益難認其有經張毅出養予牛成奎。故俞萬證述張毅說上訴人的養父是牛成奎云云,尚難憑採。又依張毅所出具前揭報告內容以觀,及張毅與牛成奎同居數十年,其3名子女自幼隨其與牛成奎共同生活,因牛成奎之遷調而搬遷,而培養出如父子般之感情,生活上互相照料,恆屬人情之常,然仍與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同,否則牛成奎不會對外人稱上訴人為其義子。故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李玉美證稱:伊結婚後稱呼牛成奎爸爸,張毅跟伊說上訴人是牛成奎的小孩;牛成奎就醫、住院,都是伊跟上訴人在處理;伊曾開支票幫牛成奎支付部分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牛成奎晚年看護出具「上訴人照顧牛成奎生活起居,往返醫院與醫生討論病情及醫療方法」之證明(見31號卷第49頁)及上訴人與牛成奎之生活照(見同上卷第53至65頁),均係上訴人成年後與牛成奎生活、互動之情形,尚不足證明牛成奎在上訴人7歲前有以撫養其為子女之意思。㈣上訴人提出之牛成奎身心障礙證明(見31號卷第47頁),
鑑定日期為90年2月7日,其上聯絡人欄記載上訴人,關係欄記載父子∕女,不僅無法證明牛成奎自幼撫養上訴人為子女,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均記載牛成奎有三位義子、第三個義子為俞鷺(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另證人周佩安證稱:伊訪視時上訴人多半在牛成奎旁邊,牛成奎跟伊介紹上訴人為其義子,牛成奎說其有三個義子,伊見過2個。牛成奎年事已高,伊為了牛成奎本人及照顧他的人權益著想,有告知牛成奎如果照顧他的人沒有完成法律收養程序,他身後的遺產會由榮民服務處接管處理;如果有完成收養程序,就可以繼承,並再三提醒上訴人。伊因擔心牛成奎死後會有遺產繼承問題,一再提醒牛成奎跟上訴人要辦理收養手續,還特別請處長、副處長去訪視並提醒牛成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證人王彥翔結稱:伊於109年9月1日陪同副處長沈立忠前往牛成奎住家作例行性訪視,牛成奎說他有三位義子在照顧他的生活,沒有提到他與三位義子有收養的事實。伊等有提醒牛成奎預立遺囑或收養義子,將來才不會造成榮民服務處與其義子產生怨懟或訴訟,並提供預立遺囑的範例給牛成奎,收養的事請他去問戶政事務所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益見上訴人及其2位兄弟,均為牛成奎之義子,上訴人非其養子。故牛成奎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父子關係,難認係經收養而成立之法律上父子關係。至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自付特別費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以家屬身分簽名同意牛成奎自付費用,不足為上訴人與牛成奎有收養關係之證明。
㈤基上,牛成奎並無自幼撫養上訴人為子女之事實,張毅亦
無將上訴人出養予牛成奎之意思。則上訴人與牛成奎間並無收養關係,其對牛成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至上訴人所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牛成奎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其對牛成奎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