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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曾智群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被 上訴人 吳玉萍

吳玉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上訴人 吳榮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榮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之吳世榮之子女,亦係其全體繼承人。吳世榮生前因無力繳納其以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00(下稱系爭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抵押貸款之債務,而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然實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清償吳世榮之農民銀行貸款債務及支付部分外傭看護費用,惟吳世榮仍續住系爭房地並自行繳納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吳世榮既已死亡,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地以783萬元出售,並於110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金,於扣除其代償吳世榮之農民銀行貸款債務122萬5793元、相關稅費3萬3791元後,其餘額657萬0416元自應盡數賠償予全體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7萬0416元,並加計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吳世榮係因負債無力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由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借得系爭貸款300萬元,而代償其農民銀行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暨負擔其看護費用與生活費,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所有,並非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且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後,相關房地稅、系爭貸款均由伊自行繳納,至伊買受系爭房地後,讓吳世榮及其看護外傭續住其內,乃本於盡孝,即便吳世榮自行繳納相關電信、瓦斯、水費等,惟系爭房地管理及處分權仍歸屬伊。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伊與吳世榮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其等請求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吳世榮生前月領退役俸2萬1360元,其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尚未分割遺產;㈡吳世榮前以系爭房地向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嗣其因無力繳納貸款,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而借得系爭貸款300萬元;㈢吳世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後,其與配偶吳林金玉仍住系爭房地,吳林金玉於106年9月28日死亡後,吳世榮與外傭看護仍續住系爭房地,嗣吳世榮於110年4月間因健康欠佳,由吳玉萍帶往同住照顧至其死亡;㈣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得之系爭貸款300萬元,先於104年1月27日償還吳世榮貸款債務計122萬5793元,並支付吳世榮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契稅3萬1986元、規費及代書費2萬9483元、104年度房屋稅2784元,嗣截至110年11月29日前陸續償還系爭貸款本金67萬0857元、利息36萬6647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36萬2315元),合計103萬7504元;㈤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83萬元出售予孫羚娟及杜育昌,於110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買賣價金,於110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日償還系爭貸款債務餘額233萬3547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233萬3546元)、支付關於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孫羚娟及杜育昌所有之稅費計3萬3791元;㈥原審訴字卷第37至45頁對話錄音譯文均屬正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吳世榮生前是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7萬041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吳世榮生前是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其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世榮前因無力繳納其以所有系爭房地向農

民銀行抵押貸款債務,而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借得系爭貸款300萬元,以償還吳世榮上開貸款債務餘額計122萬5793元,但吳世榮及其配偶吳林金玉(106年9月28日死亡)、看護外傭仍續住系爭房地,嗣其於110年4月間因健康欠佳而由吳玉萍帶往同住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與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合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91、119至123頁、前審卷第27至36、121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可知吳世榮仍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需求,其僅係因無力續繳貸款債務,為免遭銀行實行抵押權,方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重新貸款以代償其貸款債務餘額,未見其有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意。

⑵其次,上訴人於吳世榮過世前一週之110年8月10日即與吳玉

蓮聯繫:「(上)你跟哥約星期日看幾點在大姊家決定房子的事(蓮)星期日下午4點到姊家幫爸洗澡(上)好 磊(指吳榮磊)也是4點」;上訴人於翌日又告知吳玉萍:「帳做好了你在約蓮(指吳玉蓮)跟磊星期日幾點一次處理」,有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第233頁、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吳世榮過世前一週,已主動邀集被上訴人共同商議決定系爭房地之事,並欲一併處理系爭房地相關帳務之事宜。然倘吳世榮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係本於實在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早已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何須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系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又何須了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處理之帳務?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受吳世榮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其處理之帳務則係其登記系爭房地及貸款之相關收支等,其並未向吳世榮購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據。

⑶再者,吳世榮過世後,吳玉蓮於110年9月23日與上訴人談論

系爭房地:「(蓮)當初我們爸那個房子不是用你的名義先去增貸而已嗎…那時候是要付爸的生活費呀,你是說用你的名字先去增貸呀?(上)嗯,然後?(蓮)然後現在爸已經過世了,那房子是不是要處理…你不是也有去姊家,然後說帳單80萬,你不是說大家要來處理?(上)那妳想要拿80萬出來?(蓮)…就是開會大家來講呀…(上)那我繳了6年7年,你們大家都不講話…看你們3個人,1人就是想辦法拿80萬給我,再來談…」,亦有卷附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於吳世榮過世前後,兩造不僅商談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上訴人並計算被上訴人1人需給付伊8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表認同,上訴人方不理會吳玉蓮處理系爭房地要求;但上訴人既欲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系爭房地之事,且要求被上訴人分攤費用,足見其雖受吳世榮移轉系爭房地,但並非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僅係吳世榮借名登記之人。

⑷吳世榮係因無力續繳其農民銀行貸款債務,為免遭銀行實行

抵押權,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重新貸款以代償其貸款債務餘額,業如前述;又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稅費、上訴人貸款債務均係上訴人繳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另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4頁);再依前述110年9月23日吳玉蓮與上訴人對話:「(蓮)當初我們爸那個房子不是用你的名義先去增貸而已嗎?(上)嗯,然後?(蓮)對呀,那時候是要付爸的生活費呀,你是說用你的名字先去增貸呀?」,就此,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吳世榮之外傭看護費用(見前審卷第89至90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每月支付外傭費用1萬元(見原審家繼訴字第45頁);可知吳世榮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除上訴人出名登記系爭房地外,尚包括吳世榮委由上訴人另行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其貸款債務餘額,繳納相關稅費及上訴人自己貸款債務,並分攤看護外傭之費用。

⑸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520萬元向吳世榮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伊則係以代償吳世榮之農民銀行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之方式給付,以及以自己之3、40萬元現金、向訴外人林燕芬所借6、70萬元現金給付,暨負擔吳世榮之看護外傭費用及其生活費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22號處分書、費用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家繼訴字第38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原審家繼訴字第36至37頁)。惟查:

①上訴人代償吳世榮農民銀行貸款債務餘額122萬5793元之資

金來源,即係吳世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以之向聯邦銀行抵押借得之系爭貸款300萬元;且上訴人於吳世榮過世前後,已邀集被上訴人共同決定系爭房地之事,及處理系爭房地之帳務,並向吳玉蓮表示:

「我繳了6年7年,你們大家都不講話…看你們3個人,1人就是想辦法拿80萬給我」等語,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代償吳世榮農民銀行貸款債務之資金,已要求被上訴人分攤,則此代償金額,自無可能係其支付予吳世榮之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代償吳世榮其他債務之情,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事,則上訴人抗辯伊以代償吳世榮其他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已顯非可採。

②上訴人又抗辯伊以自己所有及向林燕芬所借現金給付買賣

價金云云。查於檢察官偵訊時,林燕芬固證述上訴人跟伊說要跟他爸爸買房子,向伊借大概70萬元,其已全數清償等語;上訴人亦陳述:伊向林燕芬所借6、70萬元,嗣伊係用貸款的錢一次清償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第295頁背面、第120頁背面)。但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抵押系爭房地貸款,除系爭貸款300萬元外,其尚於105年貸款80萬元,有該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原可逕向聯邦銀行借足需付價金款項而由該銀行逕匯予吳世榮,無向林燕芬借款6、70萬元之必要,是其向林燕芬所借款項,顯與系爭房地無關,其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尚抗辯伊以負擔吳世榮看護外傭費用及生活費方

式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吳世榮生前月領退役俸2萬1360元,其電信、瓦斯、水費均由其帳戶扣繳,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另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支付吳世榮生活費;又吳世榮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尚包括其委由上訴人另行貸款以分攤其看護外傭費用,業如前述,即上訴人分攤外傭費用並非支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所提費用表,亦無從認定其支付全部看護費用。可見上訴人稱其以負擔吳世榮外傭費用及生活費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僅係臨訟拼湊之藉口,非其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則其抗辯向吳世榮價購系爭房地云云,亦非實情。

⒊依上所述,吳世榮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即上訴人僅係登記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其並非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7萬041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故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準此,倘借名登記關係之借用人死亡,出名人原應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借用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如出名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即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⒉吳世榮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而吳世榮

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應繼分各1/4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故兩造就吳世榮之遺產係屬公同共有,上訴人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83萬元出售,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32頁、訴字卷第115至1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原應就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對全體繼承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⒊上訴人原應就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對全體繼承

人負賠償損害之責,但其因前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於104年1月27日向聯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300萬元,以代償吳世榮貸款債務餘額、繳納移轉登記稅費及系爭貸款本息、分攤外傭看護費用,亦如前述。經查:

⑴上訴人代償吳世榮貸款債務122萬5793元、陸續償還系爭貸款

本息計103萬7504元(截至110年11月29日前)、支出吳世榮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契稅3萬1986元、規費及代書費2萬9483元、104年至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7128元,有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與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合庫銀行○○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字第1120001074號函所附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4年契稅繳款書、登記費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6月17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7至36、

117、121、123頁、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㈣,另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4頁),即上訴人計支出236萬1894元【計算式:122萬5793元+103萬7504元+3萬1986元+2萬9483元+3萬7128元=236萬1894元】。

⑵其次,有關上訴人分攤外傭看護費用部分,吳玉蓮、吳玉萍

陳述:外傭自104年12月起照顧媽媽,媽媽過世後繼續照顧爸爸,外傭費用包括薪資、勞健保、安定金、仲介服務費及體檢費等,上訴人及吳榮磊係每月各付1萬元予吳玉蓮,不足部分由吳玉蓮、吳玉萍負擔,再由吳玉蓮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原審家繼訴字第45頁),且其等所提出之看護工勞動契約、薪資表、收據及繳款單等資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家繼訴字第61至91、98頁);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10年8月吳世榮死亡共69個月期間,應共支出外傭費用計69萬元。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105年間另向聯邦銀行貸款80萬元以支付吳世榮之生活費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貸得之80萬元確已作為吳世榮生活費之用,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300萬元之債務,其除

於110年11月29日前償還本息計103萬7504元,業如前述外,該債務之餘額233萬3547元,係其嗣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783萬元予以償畢,其並支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買受人之相關稅費計3萬3791元(被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有前述卷附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與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契稅查定表、印花稅繳款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地政士登記費用收據可稽(見前審卷第32、36頁、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6、135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償畢系爭貸款債務餘額233萬3547元及支出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稅費3萬3791元,均應列入上訴人因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所為之支出費用。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以總價783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但吳世榮

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尚包括委由上訴人重新貸款以代償其貸款債務、繳納稅費及自己名義貸款、分攤外傭看護費用,而上訴人因此向聯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300萬元,並支出計541萬9232元【計算式:236萬1894元+69萬元+233萬3547元+3萬3791元=541萬9232元】,即其支出之費用淨額為241萬9232元【計算式:541萬9232元-300萬元=241萬9232元】。故其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房地出售而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因借名登記關係支出費用淨額之餘額即541萬0768元【計算式:783萬元-241萬9232元=541萬0768元】。

⒌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

,則其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076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原審訴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