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曾智群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被 上訴人 吳玉萍
吳玉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上訴人 吳榮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