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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呂健源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蕭 傜律師上 訴 人 呂秋男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秋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呂健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健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呂健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健源主張:兩造之父呂芳賜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其次子呂銘輝於111年6月28日死亡且無子嗣,其配偶呂許蔭已於113年1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呂芳賜生前之租金收入均係匯至其八德麻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八德分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前者支應生活開銷,後者作為緊急備用金。呂芳賜於93年間中風後,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伊亦未曾保管及持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惟呂芳賜死亡時,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61萬1,769元。

因上訴人呂秋男自承代呂芳賜收取租金支票並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款支應呂芳賜之生活費用,足認該帳戶款項均由呂秋男所提領。呂秋男並未證明其有何權限代為收取租金及提領款項,已不法侵害呂芳賜之財產,其並受有不當利益,自應返還該帳戶自9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所提領共計1,658萬1,1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呂秋男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原審判命呂秋男應給付呂健源153萬8,33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呂健源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健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秋男應再給付1,504萬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呂秋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呂秋男則以:伊自108年4月起始接手照顧呂芳賜、呂許蔭及呂銘輝(下稱呂芳賜3人),呂芳賜並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伊,由伊提領款項以支應渠等之家庭生活開銷。於108年4月前,伊未曾經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遑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伊自108年4月間雖有代呂芳賜簽收租金支票,然均將款項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均屬呂芳賜生前處分之權限,尚無從逕以提領紀錄即認係伊盜領。況呂健源照顧期間亦有固定提領系爭郵局帳之情形,呂健源亦應說明提領權限及用途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秋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健源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呂健源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呂芳賜於111年7月3日死亡,其次子呂銘輝於111年6月28日死亡,無子嗣,配偶呂許蔭於113年1月26日死亡,兩造為呂芳賜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75-77頁),堪信為真。

四、呂健源主張呂秋男自9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盜領呂芳賜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1,658萬1,132元,惟為呂秋男否認,並抗辯:伊於108年4月間起開始照顧呂芳賜,始經由呂芳賜同意而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呂芳賜3人之生活開銷等語,經查:㈠關於自98年12月間至108年3月(下稱系爭期間)部分:

⒈呂健源主張自呂芳賜93年中風住院後,即由負責照顧,自93

年1月至108年1月與呂芳賜同住,呂秋男另住他處,甚少探望呂芳賜,系爭期間之系爭玉山銀行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由呂芳賜自行保管;呂芳賜需要金錢時會將系爭郵局提款卡交給伊,並告訴伊要領多錢,伊會向呂芳賜再三確認要領多少錢,提領後,伊會拿提款收據給呂芳賜確認,由呂芳賜分配使用,部分當作其復健費用,部分給呂許蔭作家用,家裡之帳單、看護費用或是呂銘輝所需之費用等都是呂芳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83、86、105頁、本院卷第267頁);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均係以ATM提領之方式領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7-45頁),可見呂芳賜於系爭期間係將其提款卡交付呂健源提領,並於每次提領後即返還;且呂健源就呂秋男於108年4月始保管系爭玉山銀行提款卡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審卷第83頁),則呂秋男如何於系爭期間擅自取得系爭玉山銀行提款卡而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參以兩造均稱其等於照顧呂芳賜期間,提款前、後均須向呂芳賜報備使用情況,衡情呂芳賜應無可能對該帳戶長達15年之盜領情形全然不知,難認呂秋男於系爭期間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再依呂健源請求調查呂秋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亦無異常或不明款項進出(見本院卷第223-262頁),呂健源復未舉證於呂芳賜親自保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情況下,未同住之呂秋男如何於系爭期間內持提款卡領取該帳戶之款項,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呂健源雖主張呂秋男自93年間起即持續代替呂芳賜收取租金

,其於支票兌現後,藉此之便多日陸續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呂秋男簽收租戶支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惟為呂秋男所否認,並抗辯稱:伊自108年4月開始照顧父母時才開始收取租金支票,上開簽收租戶支票照片之簽收時間,已由伊負責照顧父母,且所收取之支票均已存入呂芳賜銀行帳戶內,伊不知悉系爭店面廠房係何時起租,據悉係由伊母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72頁)。參酌呂健源所提出之簽收支票照片時間為108年7月間,無法證明系爭期間之租金支票亦均由呂秋男收取,又不論租金支票係由何人收取,均已存入呂芳賜之帳戶,為呂健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無從由租金支票之收取狀況佐證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者為何人,呂健源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關於108年4月至111年7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部分:⒈呂秋男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金額應為504萬0,783元(呂秋男誤算為501萬5,100元),且有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37-44頁),惟抗辯係經呂芳賜授權提領,且用於呂芳賜3人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經查,依兩造所陳,呂芳賜死亡前係靠收取租金為生,其等負責照顧呂芳賜期間,由呂芳賜口頭交代其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呂芳賜3人之生活上各種開銷支出,其等執行後,須口頭向呂芳賜報告及提供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3、196頁背面、225頁、本院卷第83、266-268頁),足認呂芳賜雖行動不便,惟仍實際掌控帳戶內之款項支出,兩造於提領款項之前後均須向呂芳賜報備,則呂秋男抗辯其於108年4月之後照顧呂芳賜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過呂芳賜之授權,尚非子虛。

⒉又呂芳賜93年間起因中風住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由外勞照顧,出院後家中尚需安裝升降梯,並每日至復健診所就診、服用營養品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212頁),至呂秋男接手照顧呂芳賜時,呂芳賜及呂許蔭均已高齡80歲,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5-76頁),斯時其等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所需之相關照護資源至少應等同108年4月之前,甚或有較高之醫療費用支出,且呂銘輝因身心障礙生前並無工作,由呂芳賜扶養之。又兩造均不爭執呂芳賜之財產係用以支應呂芳賜3人之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162、215、267-268頁),復參酌呂芳賜過世時,遺有28筆遺產、總計價值8,620萬6,782元,每月租金收入達10餘萬元,其經濟條件堪稱無虞,則以呂秋男共計照顧呂芳賜3年3月(即39月),其每月平均所領取之款項為12萬9,251元(計算式:5,040,783÷39=129,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供呂芳賜3人生活開銷所使用,所領金額難認不合理。呂健源雖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照顧呂芳賜期間,呂芳賜3人之生活費用皆由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支出,非如呂秋男所提領如此高之金額,堪認其溢領挪作他用。惟查,系爭期間共計9年4月(即112月),系爭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共計886萬8,100元(見原審卷第157-170頁);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系爭期間經提領之款項共計1,150萬5,970元,此部分款項非由呂秋男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呂芳賜仍保有對自身財產之管理及使用,則上開提領款自屬呂芳賜之處分行為,經其同意領出作為生活費用。是以,呂健源於系爭期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886萬8,100元,如加計系爭期間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應為2,037萬4,070元(計算式:8,868,100+11,505,970=20,374,070),以供呂芳賜3人112月生活開銷使用,每月為18萬1,911元(計算式:20,374,070÷112=181,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同理,呂秋男於系爭期間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504萬0,783元,如加計系爭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所提領168萬2,000元,共計672萬2,783元(計算式:1,682,000+5,040,783=6,722,783),以供呂芳賜3人39月生活開銷使用,每月為17萬2,379元(計算式:6,722,783÷39=172,379),可見兩造輪流照顧呂芳賜期間,呂芳賜二帳戶提領款項之額度相去不遠,難認呂秋男自系爭玉山銀行所提領之款項有何不合理之處。

⒊再佐以呂秋男提出其自108年5月起代呂芳賜繳付房屋稅、地

價稅、電費、規費、管理廠房(鋪路、配電)、健保費、醫療費及呂銘輝之喪葬費,另為呂芳賜聘請看護等費用之相關資料及單據等件(見原審卷第140-145頁背面、194-195頁、本院卷第53-65頁),均屬照顧呂芳賜3人之開銷,足認其抗辯提款後所支出之用途與呂芳賜3人相關,並非無據。並審酌日常生活開支項目甚多,依常情無法全數請求開立收據,且呂秋男基於親情照顧呂芳賜3人,亦難預料數年後會因呂健源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先蒐集或留存單據,以供日後訴訟之需,呂秋男縱未能提出全部單據,尚難遽認其盜用呂芳賜之款項。至呂健源主張呂秋男並未實際照顧父母云云,並聲請傳喚王淳宗作證,惟審酌呂芳賜、呂許蔭斯時已高齡80歲,呂銘輝因身心障礙亦須他人照顧,呂健源自承其僅照顧呂芳賜至108年3月(見本院卷第160頁),若無呂秋男協助,呂芳賜3人生活將極為不便,且依呂秋男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可知其確實代呂芳賜處理日常生活細節,呂健源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王淳宗僅係呂芳賜之承租人,並未與呂芳賜同住,亦無可能時常留意呂芳賜與呂秋男之互動,縱其到庭作證,亦難為呂健源有利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

⒋綜上,呂健源既未證明呂秋男有於系爭期間自系爭玉山帳戶

提領款項,又呂秋男於系爭期間所領取之504萬0,783元均係作為呂芳賜3人生活所用,則呂健源主張呂秋男係擅自提款而不法侵害呂芳賜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呂秋男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關於呂健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期間之提領既無從認係呂秋男所為,呂健源主張呂秋男有提領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呂芳賜受有損害,而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至於呂秋男基於呂芳賜授權而於系爭期間領取之504萬0,783元,均用以支付呂芳賜3人之生活開銷,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呂健源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秋男返還1,658萬1,132元本息予呂芳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呂健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秋男給付1,658萬1,132元予呂芳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呂秋男應給付153萬8,33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呂秋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呂健源就原審認定不應准許部分(即1,504萬2,799元,計算式:16,581,132-1,538,333=15,042,799)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呂健源之上訴為無理由,呂秋男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