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育睦
林育祺林育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澋埕(原名林錦程)法定代理人 陳翊萱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興為臺灣地區人民,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母陳翊萱(原名陳美蘭;與林建興下合稱林建興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設籍在桃園市○○區,有林建興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1、37頁),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建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對林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建興2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結婚,於106年11月29日離婚,林建興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出生,於103年7月7日設籍臺灣,登記為林建興2人婚生子,惟其與林建興間並無血緣關係,非林建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將影響伊之繼承權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建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林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陳翊萱所生,為林建興2人之婚生子,林建興未對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建興2人於94年3月21日結婚,於106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林建興於113年5月10日死亡。
㈡上訴人為林建興與訴外人即其第1任配偶郭靜婷所生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103年7月7日為戶籍登記,該登記資料父親欄位為林建興,母親欄位為陳翊萱。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建興間無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林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建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則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僅於被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始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係於林建興2人婚姻存續期
間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推定為林建興之婚生子女。又林建興2人於106年11月29日離婚時所簽立協議書記載:「本人林建興與林錦程(即被上訴人)因無血緣關係,而因是陳美蘭之所有的孩子,本人林建興與陳美蘭結束婚姻後,陳美蘭將負責全程辦理本人林建興與林錦程脫離父子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林建興至遲於斯時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卻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於2年內即108年11月28日前提起否認之訴,林建興於除斥期間屆至後死亡,上訴人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與林建興之婚生子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建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生醫學證明係偽造,其不符合受婚生推定需子女係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要件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陳翊萱所生,業據其提出出生醫學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該證明載明: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父母親為陳翊萱、林建興,及出生證編號、接生機構名稱等內容,佐以被上訴人復經內政部移民署、戶政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定居送件須知及相關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在台設籍(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出生證明係遭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陳翊萱所生,不受婚生推定,難認有據。至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乃未成年子女非母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分娩所生,不受婚生推定,與本件被上訴人為陳翊萱所生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
由:⒈按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
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查被上訴人推定為林建興2人之婚生子,而陳翊萱於113年9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訛。惟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拋棄聲明書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陳翊萱親簽(見本院卷第265頁),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否備查並無實體認定效力,兩造既爭執被上訴人對林建興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則陳翊萱代理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自應為實體審認。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林建興死亡時,遺有18筆不動產、約10萬元存款等情,有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且林建興之遺產係資產大於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拋棄繼承對於被上訴人不利,陳翊萱代理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不利於被上訴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被上訴人既尚未成年且無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則陳翊萱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對被上訴人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仍為林建興之繼承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建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