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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楊文乾

楊明朝

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楊素珠等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楊文乾、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下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下合稱曾煥智3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楊素珠(下逕稱姓名)應返還楊文乾新臺幣(下同)3,712萬823元本息、楊明朝3,712萬823元本息、曾煥智3人3,682萬996元本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後分割為0000與0000-0地號,000地號變更為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楊素珠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返還予楊萬福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價金,及楊素珠應返還楊文乾3,712萬823元本息、楊明朝3,712萬823元本息、曾煥智3人3,682萬996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08頁)。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及分割該價金並分配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為1億9,775萬5,193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㈡第108頁),另扣除代書費5萬560元(見同上卷㈡第122頁),及扣除楊素珠依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應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訴外人楊月娥650萬元、曾麗琪325萬元、鄭燕淑32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楊素珠取得並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價金餘額為1億8,470萬4,633元(計算式:1億9,775萬5,193元-代書費5萬560元-給付楊月娥650萬元-給付曾麗琪325萬元-給付鄭燕淑325萬元=1億8,470萬4,633元,下稱系爭價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億8,470萬4,633元;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價金及分配部分,應以上訴人應繼分比例核定標的價額,低於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部分,是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價金為準。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億8,470萬4,633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萬4,150元,上訴人已繳納157萬9,425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尚欠76萬4,72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