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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許錚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李彥鋒律師被 上訴人 許李金枝

許美德許美慧許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附表三「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原法院認定分割方法」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經查,原法院以民國113年9月20日新北院楓家純112重家繼訴28字第122652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家事聲明上訴狀1件(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2頁);又本院依職權詢問原法院有無收受原審共同被告品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全公司)之上訴狀,原法院表示:「經檢視系統,沒有品全公司上訴之收狀記錄」,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再原法院114年10月30日新北院胤家純112重家繼訴28字第38781號函記載:「本院僅收受1份上訴狀」,及檢附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僅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而未見品全公司之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足認品全公司未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效裁判乃由法院所為裁判,具有裁判存在之形式意義,但因有重大瑕疵,不發生裁判之效力,對於未繫屬訴訟所為之裁判即屬之。經查,原法院固於113年8月26日將品全公司列為上訴人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然依上所述,係就未提起上訴之品全公司所為裁定,為無效裁定,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許錚主張品全公司有提起上訴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李金枝(下稱其名)與許爾剛於49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許美德、許美慧、許美玲(下各稱其名,與許李金枝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爾剛於111年10月1日死亡,兩造為許爾剛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於許爾剛住院期間盜領附表三所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7萬3,160元,係侵奪許爾剛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許李金枝得先自許爾剛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93萬2,432元,剩餘部分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447萬3,160元,及加計自113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爾剛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金飾之遺產(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許爾剛於111年9月18日預先交代伊財產分配而於同年月21日簽署財產分配明細(下稱系爭分配明細)及代管委託清單(下稱系爭委託清單),伊乃依許爾剛授權為附表三所示提領及匯款,並無盜領情事。許爾剛與許李金枝自88年起已分居長達20餘年,許李金枝對於許爾剛婚後財產增加,無協力貢獻,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調整或免除,僅得請求68萬9,1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許李金枝與許爾剛於49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許美德、許美慧、許美玲及上訴人。許爾剛於111年9月2日住院,於同年10月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許爾剛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6萬7,9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簽收單、許爾剛喪葬增辦費用明細表、寒軒國際大飯店電子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69至86、91、93、368頁、卷二第131頁)。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㈡許李金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否調整或免除?㈢許爾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三款項之爭執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經許爾剛生前同意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云云,固提出系爭分配明細及委託清單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係許爾剛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分配明細、系爭委託清單中許爾剛筆跡之真正,經上開中心函覆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分配明細、系爭委託清單之「許爾剛」字跡與參考資料字跡,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上訴人雖於上開中心提出鑑定報告後自行委託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下稱邦寧公司報告)為系爭筆跡極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5頁),然邦寧公司報告列為鑑定參考筆跡之便條紙,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且邦寧公司報告係以電子檔照片及便條紙影本作為鑑定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自難以此推翻上開囑託鑑定結果。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雅雪固證稱:系爭分配明細、系爭委託清單係許爾剛親自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惟其證稱看護於許爾剛簽署上開文件時在場,核與上訴人所稱看護不在場之陳述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87頁),且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該系爭分配明細可獲分配取得100萬元,而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以採信。從而,系爭分配明細、委託清單難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自111年9月21日起即保管許爾剛之印章,於111年

9月22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自許爾剛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有許爾剛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81至82、86頁)。參以中國信託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授權業務」所勾選之內容僅有與中國信託之「帳戶往來」包含開立存戶、申請質借功能、約定留存印鑑與密碼、資料調閱查詢、功能設定以及「外匯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又合作金庫回函辦理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解約,存戶無須親自辦理,僅須填具資料無誤並核對原留印鑑相符即可受理,現金支出、轉帳支出無須照會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371頁);證人即合作金庫襄理陳秋岑亦證稱:只要有原留存印鑑即可辦理中途銷戶、現金支出、轉帳支出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足見許爾剛並未授權上訴人提領或轉帳其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是上訴人主張許爾剛授權其自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云云,洵無可採。⒊至於許爾剛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

及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僅足證明許爾剛同意進行手術及醫護人員記載許爾剛住院期間身體狀況記要,核與許爾剛是否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為提領或轉帳附表三所示金額無關。⒋綜上,上訴人提領許爾剛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即未經許

爾剛之同意或授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許李金枝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爭執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美德陳稱:許爾剛是軍人長期不在家,所有費用包括學費、衣服費都是向許李金枝拿取,許李金枝賣甘蔗、粽子、麵線、餅乾來扶養小孩,許爾剛沒有將軍餉交給許李金枝,我們向許爾剛要錢拿不到,就跟許李金枝拿,家用都是許李金枝支出,家事勞務是許李金枝及子女在做。許李金枝經過許爾剛同意,北上台北居住是因為幫忙照顧許美玲、伊及上訴人的小孩,許李金枝還有幫上訴人夫婦煮晚餐,許李金枝在逢年過節或祭祖時,會帶孫子女回到高雄,許爾剛斷腿時,許李金枝也有回到高雄照顧許爾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足認許李金枝負擔家庭開支、打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重擔,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貢獻良多,因此婚後財產數額明顯少於許爾剛,復為照顧子女及孫子女而北上居住,許爾剛亦知情同意,許李金枝對於許爾剛婚後財產之增加自有相當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抗辯:許李金枝與許爾剛早自88年起分居長達20餘年,許李金枝與許爾剛婚後財產增加無協力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許李金枝分配額云云,無足可採。

⒉許爾剛死亡即基準日時留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387萬6,

745元及金飾價值26萬4,350元;許李金枝之婚後財產為449萬9,3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又許爾剛於基準日之上開財產,加計品全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775萬元(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及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為1,636萬4,255元(計算式:387萬6,745元+26萬4,350元+775萬元+447萬3,160元=1,636萬4,255元)。準此,許李金枝得請求許爾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為593萬2,432元【計算式:(1,636萬4,255元-449萬9,391元)÷2=593萬2,432元】。

㈢關於許爾剛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支付許爾剛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圓滿日晚餐共計31萬8,214元,得先自許爾剛遺產中扣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又兩造均陳稱除上訴人所代墊31萬8,214元及許李金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並無其他許爾剛之債權人,且同意自遺產中扣還予許李金枝(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爰審酌許爾剛所留遺產,包含存款、金飾及債權,以許爾剛附表一存款及金飾分配予許李金枝,許李金枝仍有剩餘財產差額179萬1,337元未獲填補(計算式:593萬2,432元-387萬6,745元-26萬4,350元=179萬1,337元),上訴人就附表三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447萬3,16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自足以填補上開差額。又上訴人為許爾剛代墊之31萬8,214元,兩造同意自遺產中扣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235頁),倘以其對許爾剛負擔之附表三債務抵償,亦可免除繼承人間相互找補之舉。是本院認許爾剛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三「原法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及原判決附圖一所金飾分由許李金枝取得,符合公平,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至三「原法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應以前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附表三有誤載情形,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附表三許李金枝及上訴人先分配取得之金額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一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法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活存)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2,501元及孳息 由許李金枝單獨取得 2 中國信託商銀(活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298元及孳息 由許李金枝單獨取得 3 中國信託商銀(活存-CYN)000000000000號帳戶 61萬6,220元及孳息(人民幣13萬9,164.38元,以匯率4.428計算) 由許李金枝單獨取得 4 郵政定期儲金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孳息 由許李金枝單獨取得 5 郵政定期儲金0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許李金枝單獨取得 6 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7,726元及孳息 由許李金枝單獨取得 共計:387萬6,745元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原法院認定分割方法 1 111年9月23日 180萬元 借貸 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每人分配取得155萬元之債權 2 111年9月24日 195萬元 3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4 111年9月26日 200萬元 共計:775萬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備註 原法院認定分割方法 1 111年9月22日 45萬元 由許李金枝先分配取得其中179萬1,337元(原判決誤寫為31萬8,214元)、上訴人先分配取得其中31萬8,214元(原判決誤寫為31萬114元)後,其餘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每人各分配取得5分之1 2 111年9月22日 45萬元 零用金 3 111年9月23日 3萬5,000元 醫材費 4 111年9月24日 1萬9,600元 看護費用 5 111年9月26日 45萬元 6 111年9月28日 40萬元 7 111年9月30日 200萬元 醫療、禮儀 8 111年10月1日 58萬元 膳家費 9 111年10月1日 8萬8,560元(人民幣2萬元,以匯率4.428計算) 共計:447萬3,16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