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美壽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 訴 人 陳龍輝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 訴 人 劉寶珠(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暐(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庭(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潔(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鑫陳秀卿
陳賢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李淑芬蔡惟丞林振煌
林瑶紅林瑤玲林瑤仙林瑤卿陳綉蓉被 上訴人 陳秀枝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1「權利範圍/金額/股數」欄關於「508,7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98,79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