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梁國昌被 上訴人 梁沐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維陵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梁月玉、梁月圓、梁接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伊於109年12月上旬經桃園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方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持梁維陵所立之公證遺囑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下稱系爭遺囑登記),而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遺囑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73/10000、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36/10000移轉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囑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73/10000、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36/10000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梁維陵死亡時,即知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且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即通知上訴人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系爭遺囑登記,上訴人遲至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又梁維陵生前即將名下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間通知伊、梁月玉、梁月圓、梁接昌至其住所,要求眾人同意其所提出其獨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配方式,經全體繼承人當場協議不再就梁維陵公證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再為爭執後,伊方簽署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分配方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持以辦理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故上訴人已拋棄其就梁維陵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自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梁維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長女梁月玉、次女梁月圓、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即上訴人、三子梁接昌,應繼分各1/5;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以梁維陵所立之公證遺囑(載明附表1.2.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辦妥系爭遺囑登記;梁維陵之全體繼承人復於110年3月13日在上訴人住所簽署由上訴人擬妥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獨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嗣並由上訴人持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地登字第11200005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證遺囑、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9至12、23至28、15頁,本院卷第221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梁維陵所立之公證遺囑,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辦理系爭遺囑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以梁維陵所立之公證遺囑,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辦妥系爭遺囑登記,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平信方式通知上訴人上情,有卷附該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楊地登字第1090014610號函、112年8月16日○地登字第112001006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82頁)。上訴人自陳伊於109年12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參酌其於109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其確於109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地政事務所通知函並取得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方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辦妥系爭遺囑登記,且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故其特留分扣減權應自109年12月5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且因期間末日即111年12月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特留分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
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是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受遺贈人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遺產之繼承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受遺贈人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自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預先繕打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分配由其獨得、附表編
號4.至8.所示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系爭協議書,由梁維陵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在其住所簽署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121頁背面)。而證人梁接昌於原審證述:簽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原本說要寫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就遺產再有爭執,但上訴人說不用寫,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伊等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核與證人梁月玉證述:被上訴人要求簽切結書,上訴人說不用簽,以後沒事等語;梁月圓證述:當時被上訴人說照遺囑寫一份切結書,大家就肯定這件事,上訴人說不用寫,沒有其他事不用立切結書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淑靜證述:伊等想說把切結書寫好,省得上訴人出爾反爾,上訴人卻說不會,以後大家不會有什麼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梁維陵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在上訴人住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曾言明就梁維陵遺產分配,包括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及業經被上訴人辦妥系爭遺囑登記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均不再爭執,堪認全體繼承人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就梁維陵遺產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⑵上訴人固否認證人梁接昌、梁月圓、梁月玉、王淑靜前揭證
述之情事。然證人梁接昌於原審另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的房子,爸爸才把那兩筆土地分給他,辦繼承登記之前就是他在住,上訴人分得一棟房子,伊分到另一筆土地,爸爸已跟三兄弟把土地分配好也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上訴人陳述:父親生前為3個兒子已有分家方案,而陸續將其他不動產分別移轉予伊、梁接昌,伊所取得之不動產市價不只1000萬元,伊只象徵性給父親幾10萬元,被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桃園市○○區○○段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路0000巷000號),確係建造在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上等情,除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供參(見原審卷第5、169至179頁、本院卷第25、312頁)外,亦核與證人梁接昌之上開證詞相吻合。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於110年3月13日、其餘繼承人在其住所簽系爭協議書時,與其餘繼承人約定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係肯認梁維陵生前為兩造及梁接昌所安排、其因此於梁維陵生前即已受梁維陵移轉他筆不動產之分家方案。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調查證人時,未給伊詢問證人之機會,且
訊問證人亦未予隔離,形同作弊云云。然查,原審依序訊問證人梁月玉、王淑靜、梁月圓、梁接昌後,均詢問上訴人是否詢問證人,上訴人亦對梁月玉、梁月圓自行發問,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故原審絕非未予上訴人詢問證人之機會。又證人梁接昌於為前揭證詞前,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上訴人要求寫切結書、父親預為分家方案之情,是其此等證詞,亦非附和其他證人所述;上訴人並表示梁接昌個性憨厚(見本院卷第33頁),而梁接昌、梁月圓、梁月玉復為兩造手足,其等未因前揭證詞獲有任何利益,難認其等有何偽證之動機。且原審調查上開證人後,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上開主張質疑證人所述,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6日達成就遺產糾紛不論及既
往之協議,乃係以伊所擬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家人前來向父親上香及加入群組為前提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然其所述,未形諸於任何文書;且上訴人就此聲請詢問證人王淑靜、梁接昌、梁接昌配偶林美珠(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渠等於原審作證時,亦均未證述有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夫妻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通篇亦僅上訴人表示兩造談和條件包括被上訴人家人於元宵節(110年2月26日)前要來向父親上香及加入群組,但被上訴人家人並未做到云云;被上訴人夫妻則始終否認有上訴人所稱談和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在其住所與梁維陵其他繼
承人約定就梁維陵之遺產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生其特留分回復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遺囑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73/10000、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36/10000移轉予伊,均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遺囑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73/10000、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36/10000移轉予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262/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5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1/9000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25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6/900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