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劉博森
劉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智景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劉邦彥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被繼承人劉邦彥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邦彥為兩造之父親,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吳芳俊曾於86年12月30日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向劉邦彥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用途為被上訴人購置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吳芳俊經營信望愛眼科診所之場所,由兩造母親劉邱碧瑚代為轉帳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劉邦彥生前屢屢催討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但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伊受劉邦彥囑咐,續向被上訴人催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時效重新起算15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自其應繼分扣還,即應扣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137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14先位所示);倘認部分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應扣還550萬元及遲延利息137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14備位所示)。劉邦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應扣還如附表編號14所示系爭借款本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芳俊為購置房地經營眼科診所而有資金需求,由伊與吳芳俊共同向劉邦彥與劉邱碧瑚借款1000萬元,但劉邦彥與劉邱碧瑚自始沒有要伊等還款之意思,僅因節稅考量,才以借款為名,此由系爭約定書第2條後段約定還款方式係匯入伊帳戶,即債權、債務同歸於伊1人,已經混同而消滅即知。倘認伊仍應返還系爭借款,然伊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前段約定,自87年1月至95年8月按月給付生活費6萬元予劉邦彥及劉邱碧瑚,因吳芳俊之眼科診所於95年8月結束經營,家中開銷拮据,劉邦彥多次表示其餘款項不必還,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倘認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除111年7月18日起訴前回溯15年內之96年至106年共11期合計5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從未承認債務。同意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B)欄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遺產請准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劉邦彥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上訴人與吳芳俊於86年12月30日簽立借貸1千萬元之系爭約定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爭點一:系爭借款是否被上訴人向劉邦彥借貸?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消滅?被上訴人是否應予扣還?扣還之金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
㈠系爭約定書記載立約人被上訴人及吳芳俊「向台端貸款」、
「此致劉邦彥先生 劉邱碧瑚女士」,但未經劉邦彥或劉邱碧瑚簽名或蓋章,又系爭約定書第2項後段記載本金返還方式為「每滿壹年,年度終了前攤還貸款貳拾分之壹,將款額存入劉智景之銀行帳戶至清償為止」(見家調字卷第19頁),則貸與人究為劉邦彥或劉邱碧瑚、借貸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吳芳俊,已非明確,又還款既非交付劉邦彥或劉邱碧瑚,竟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與一般借貸之清償方式迥異。僅憑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尚難逕認當事人締約真意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劉邦彥,而認劉邦彥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劉博森雖在原審提出自述書表示:劉邦彥於死前2個月
交付系爭約定書,說他很難追討回來,交代3名子女自行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83頁),惟證人即劉博森配偶陳淑萍證稱:劉博森沒有說他拿到系爭約定書,伊協助劉博森整理劉邦彥遺物時,才看到系爭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兩人所述關於上訴人劉博森取得系爭約定書之時間點已非一致。且上訴人劉智榮在原審到庭陳稱:上訴人劉博森於劉邦彥死後出示系爭約定書,伊才知道系爭借款,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益徵劉邦彥生前並未向上訴人劉智榮出示系爭約定書,劉博森於劉邦彥生前亦未告知上訴人劉智榮關於劉邦彥交代催討系爭借款一事。倘劉邦彥生前已交代上訴人劉博森追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劉博森、劉邦彥為何不立即召集上訴人劉智榮、被上訴人共同洽談還款事宜?上訴人主張劉邦彥具商科學歷、理財嚴謹(見原審卷第284頁之劉博森自述、第175頁之劉智榮陳述),倘劉邦彥生前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未果,卻從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未寄發存證信函或採取其他法律作為,亦未留下遺囑等書面證據,僅私下口頭交代上訴人劉博森自行處理,實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㈢又據證人即劉邦彥生前之外籍看護SITI ROHMAH證稱:伊曾推
輪椅帶劉邦彥去被上訴人家,劉邦彥說要去要錢,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也不知道是找被上訴人或吳芳俊要,他們當時不在家,除了此次外,不記得劉邦彥還有去過被上訴人住處,沒有聽過劉邦彥與子女談論系爭借款之事,劉邦彥沒有和子女吵架爭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證人僅有1次陪同劉邦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錢,但不能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證人亦從未聽聞劉邦彥與子女談論系爭借款或因此爭吵之情形。至證人陳淑萍固證稱:劉邦彥曾多次找被上訴人要錢,也有請劉智榮找被上訴人到家裡談,但沒有說是什麼錢,劉邦彥在大家都在場時,不會提到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惟其證述劉邦彥向被上訴人要錢次數與證人SITI ROHMAH所述已有出入,且劉邦彥生前既未公開提及系爭借款,亦未向劉智榮、陳淑萍提及系爭借款之事,實難證明劉邦彥生前有對被上訴人為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
㈣復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用於87年間購置系爭房地,作為
吳芳俊經營眼科診所之場所(見家調字卷第355-359頁、本院卷第155-163頁),但吳芳俊於95年8月間為照顧父母而將眼科診所結束營業,遷至高雄市執業,又為支應3名子女出國就學費用,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劉邦彥多次表示被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吳若維、證人邱黃貞珠即劉邱碧瑚之弟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135頁、本院卷第236頁),劉邦彥既有嚴謹之財務觀念,若非無意行使權利,豈可能放任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多年不還。被上訴人抗辯:劉邦彥自始沒有要伊還款之意思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㈤至於上訴人劉博森於劉邦彥死亡後,邀約被上訴人與吳芳俊
討論系爭借款及系爭遺產分割事宜,吳芳俊回稱:「關於債權債務和遺產的繼承分配,不是短時間可以釐清」,固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惟吳芳俊回覆債權債務尚難釐清,顯非承認債務並同意返還之意,且吳芳俊所言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之承認。
㈥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當事人就系爭約定書之締約真意為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劉邦彥,亦不能證明劉邦彥生前有對被上訴人為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其就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內扣還系爭借款1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云云,難認有據。
六、爭點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再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倘有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㈡查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合計價值為3786萬0247元,
兩造各應分配價值1262萬0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審酌:⒈上訴人劉博森自108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吳芳俊交惡,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67頁),上訴人表明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不願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⒉兩造不爭執目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空置,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出租,租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見本院卷第131頁);⒊上訴人劉博森希望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原物分配取得不動產之意願,上訴人劉智榮則希望分配金錢等情,認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劉博森單獨取得,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6至13所示存款及利息由上訴人劉智榮取得,上訴人各分配不足1262萬0082元部分,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劉博森587萬5575元、上訴人劉智榮1059萬1726元,即如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C)欄所示為適當。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對劉邦彥負債應予扣還及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有爭執,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因分割遺產訴訟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