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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劉智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博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請求遺產分割之訴,應依原告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博森、劉智榮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7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院判決認定兩造被繼承人劉邦彥之遺產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86萬024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3分之2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據此核定為2524萬0165元【計算式:3786萬0247元×2/3=2524萬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9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