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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劉智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博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3-515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21-5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