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藍偉哲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被 上訴人 蕭珮頤
蕭乃軒蕭宓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母藍素婉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文禮(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受胎,未婚產下伊父親藍雍旻(111年8月6日死亡),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伊之祖父,據藍素婉轉述蕭文禮有給付其生活費以撫育藍雍旻,蕭文禮所投保之人壽壽險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列藍雍旻為其身故受益人,並載明與藍雍旻為父子關係,已視為認領藍雍旻。伊已與蕭文禮之胞弟蕭宗義為血緣鑑定,證明伊等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蕭文禮撫育藍雍旻及其等有血緣關係,且否認伊得代位繼承藍雍旻對蕭文禮遺產之應繼分。爰請求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文禮有撫育藍雍旻之事實,系爭要保書之記載及蕭宗義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蕭宗義自承懷疑其與蕭家之血緣關係,縱上訴人有蕭家DNA,亦不等同藍雍旻為蕭文禮所生,且其非自願鑑定,鑑定報告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父親藍雍旻之生父為蕭文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蕭文禮受胎產下其父親藍雍旻,蕭文禮生前撫育藍雍旻,已視為認領藍雍旻,並提出上訴人與蕭文禮、蕭宗義之對話訊息及聲請為血緣鑑定、傳喚證人蕭宗義及調取系爭要保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7-33頁、重家繼訴卷第71-78、129-131、137-144、197-20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固聲請就其與蕭宗義是否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鑑定,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肆、鑑定結果㈠經比對藍偉哲(即上訴人)與蕭宗義之各項DNAY STR 相對應型別均相同 (附件1),二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該2人之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㈡基於藍偉哲與蕭宗義自述存在侄孫與伯(叔)祖父血緣關係條之下,按統計學合併計算二者間之累積伯(叔)祖父與侄孫關係數為1.177×10 (DNA Y STR 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伯(叔)祖父與侄孫關係指數2.457之二值相乘),復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結果藍、蕭2員未達『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確認親緣關係指數10,000以上之研判閣值。伍、結果推論:藍偉哲與蕭宗義很有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依本案現有受驗人等之血緣關係及其親緣關係指數,按『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無法研判藍偉哲與蕭宗義是否存在侄與伯(叔)祖父血緣關係」等語(下稱系爭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與蕭文禮之胞弟蕭宗義既為同一父系血緣,由此可知藍雍旻與蕭文禮具有父子真實血緣關係。惟依系爭鑑定「藍偉哲與蕭宗義很有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之結論,如欲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具有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其前提須以蕭文禮與蕭宗義確為同一父系血緣(即上訴人與蕭宗義為伯〈叔〉祖父與侄孫關係),且蕭宗義與上訴人並非出直系血親之血緣關係。惟依系爭鑑定之肆鑑定結果㈡及伍結果推論乃論「無法研判上訴人與蕭宗義是否存在伯(叔)祖父與侄孫關係」,且證人蕭宗義並證述:伊小時候姑媽曾告知伊非爸爸親生,伊懷疑自己不具蕭家血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已無從確認蕭文禮與蕭宗義確為同一父系血緣;且蕭宗義與證人蕭世昌(即蕭文禮胞兄蕭牧仁之子)均拒絕就此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43-244、261頁),無從建立蕭宗義與蕭文禮為同一父系之前提事實。另被上訴人亦抗辯蕭宗義與藍素婉之往來密切,而質疑蕭宗義與藍素婉或藍雍旻之關係,認上訴人與蕭宗義有父子血緣關係,與蕭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且經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上訴人與蕭宗義間有無為直系血親之可能,據覆:上訴人與蕭宗義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無法排除渠等同父系血緣關係,僅能認定二人很有可能具有同一父系親屬群體之血緣關係,無法確認二人之侄孫與伯(叔)祖父關係,亦無法研判二人是否為直系血親之可能。如有疑父檢體,可與上訴人進行一親等血緣關係鑑定,進一步釐清上訴人及蕭宗義間之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4年12月10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另證人賴慧瑜證稱:伊受囑託鑑定上訴人及蕭宗義是否同父系所出,結果推論「藍偉哲與蕭宗義很有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這裡說的是一個群體的關係,對於兩人之親疏遠近無法判定。採檢時只知道上訴人及蕭宗義是侄孫與伯(叔)祖父關係,但因為指數很低,所以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6頁),可知前開鑑定係基於囑託上訴人與蕭宗義是否為同一父系血緣,且渠等「自述」存在侄孫與伯(叔)祖父血緣關係條件下而為之,惟鑑定結果無法確認其等間具侄孫與伯(叔)祖父血緣,亦無法排除上訴人與蕭宗義間同父系血緣關係,則自無從認蕭文禮與蕭宗義為同一父系血緣,亦無從完全排除蕭宗義與上訴人或藍雍旻之父子關係。是本件尚難以系爭鑑定「伍、結果推論:藍偉哲與蕭宗義很有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而逕推認藍雍旻與蕭文禮具有父子血緣關係。
㈡且查,上訴人固主張蕭文禮有撫育藍雍旻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又證人蕭宗義雖證稱:伊聽說蕭文禮與藍素婉同居在宜蘭,但伊無向蕭文禮確認過,藍素婉曾對伊說藍雍旻是與蕭文禮生的。伊有叫藍素婉要處理藍雍旻親子關係的事情,但是藍素婉不願意。蕭文禮曾於藍雍旻死亡後第2天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伊母親過世時,本來要在訃文列藍雍旻之名字,但是藍素婉反對,因此藍素婉與蕭文禮開始較少聯絡等語(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126頁)。然蕭宗義已證稱其係聽聞他人或藍素婉所述,且蕭宗義為蕭文禮之胞弟,關於蕭文禮與藍雍旻間之親子關係及同住撫育等狀態,卻係聽聞自藍素婉或他人所述,而未曾向蕭文禮確認亦無親眼見聞,已有可疑。另證人所稱訃文列名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證人蕭宗義均無就蕭文禮與藍雍旻之親緣關係及渠等間撫育之事實為任何具體陳述,其之證述自難逕採。又藍雍旻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蕭文禮固於藍雍旻26歲時之100年6月22日投保終身壽險時,於系爭要保書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欄填載藍雍旻、訴外人劉美惠,關係則記載「父子、朋友」(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141-144頁),然蕭文禮生前並未認領藍雍旻,保險公司亦無要求蕭文禮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且蕭文禮填載父子之真意為何不明,於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尚難以蕭文禮此部分文字之填載即認其已撫育藍雍旻。又斯時藍雍旻已成年,蕭文禮同時以藍雍旻及劉美惠為受益人,安排其等取得身故保險金,顯非於其死後撫育已成年之藍雍旻之意,則尚難僅以要保書上填載父子關係及安排由藍雍旻取得身故保險金,即遽認蕭文禮有撫育藍雍旻之意思。參以藍雍旻自出生後至其111年8月6日過世時,已年逾37歲,倘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向有往來,何以未見任何照撫、養育、負擔生活費用之證據、甚無任何2人之合照,已非無疑。至上訴人與蕭宗義之對話錄音內容,僅得證明蕭文禮家祭當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不愉快之情事及蕭宗義稱上訴人有蕭家血統等情(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195-205頁)。又上訴人與蕭文禮之簡訊對話僅得看出蕭文禮轉傳藍雍旻抒發情緒之訊息,上訴人與蕭宗義之訊息僅是蕭宗義確認來話者是否上訴人(見原審家調卷第27-31頁),均無法證明蕭文禮有撫育藍雍旻之事實。是亦無從據此生足以懷疑渠等間有父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蕭文禮有撫育藍雍旻之事實,則其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為父子關係,其對蕭文禮之遺產有繼承權,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