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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高文子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金花訴訟代理人 楊鄭麗卿被 上訴人 顏貝珊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益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益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兩造均為陳益民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他造形式上所列陳益民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金花,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陳益民之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亦未育有子女,嗣陳益民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外人陳自明與上訴人依序為陳益民之父、母,與伊均為陳益民之繼承人,伊與陳自明、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嗣陳自明亦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陳自明之姊)依序再轉繼承各2分之1,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益民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四所示,伊得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272萬1,422元;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應為6,168萬5,000元,且係陳益民無償取得之財產,無庸列入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伊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並具金錢補償之資力,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予伊單獨所有,再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之繼承人,另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辯稱:伊同意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有所明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益民之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亦未育有子女,嗣陳益民於基準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陳自明與上訴人依序為陳益民之父、母,與被上訴人均為陳益民之繼承人,嗣陳自明亦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陳自明之姊)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已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原法院民事庭111年5月20日北院忠民修109年度訴字第7683號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明細、臺幣(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51至63、67至71、81、237至239、289至295頁、卷二第77至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另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到庭陳明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堪認其就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爭議,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陳益民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等於基準日(即110年12月11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陳益民應受兩造分配之遺產總額,自應先行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⒉陳益民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陳益民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8所示之

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見本院卷第19至20、220、497至499、568至569頁),陳益民之前開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陳益民於婚後之92年12月30日以買

賣價金1,420萬元向上訴人、陳自明購買,並於93年3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1月30日)而取得所有權乙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1頁)。惟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與陳自明贈與陳益民,僅係為節省贈與稅而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並於完成過戶、貸款前製作買賣金流,陳益民實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觀:

①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載該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

420萬元,其中簽約款200萬元,係約由陳益民於簽約時支付,第2次付款約定於93年1月12日交付過戶證件用印時,由陳益民支付130萬元(下稱用印款),第3次付款則約由陳益民以貸款1,090萬元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15頁)。依陳自明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72號帳戶)、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7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323、327、329、337、341、343頁),固可見672號帳戶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92年12月30日有以陳益民名義所依序匯入之100萬元、30萬元,637號帳戶於同日亦有以陳益民名義所匯入之70萬元,總金額與簽約款200萬元相符;另672號帳戶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用印款交付日即93年1月12日有以陳益民名義所存入現金70萬元,637號帳戶則於同日及同年月14日有以陳益民名義所依序存入現金23萬元及匯款37萬元,總金額亦與用印款130萬元相同,且其中於93年1月12日依序存入672、637號帳戶之70萬元、23萬元,應係源於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陳益民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93萬元,此復經對照672、637號帳戶與系爭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29、343、357頁)。然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由陳益民以貸款支付之餘款1,09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陳益民於93年4月5日將其取得之銀行貸款共1,029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自系爭帳戶匯款601萬167元至陳自明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67號帳戶)以供陳自明償還自身貸款,另於93年4月6日匯款17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及陳自明應允於93年4月1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陸續自系爭帳戶內匯款共2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夫婦之成家、備孕款云云。但觀陳益民獲核貸之系爭房貸金額不僅已少於依約應給付之餘款,且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帳戶既屬陳益民而非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帳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及陳自明有何與陳益民協議免除後者給付該210萬元之義務,並約由陳益民逕自系爭帳戶內給付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其等夫婦2人成家、備孕款之情事,不能遽以系爭帳戶匯回2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認定陳益民已無庸給付該部分餘款,故實際上仍有高達318萬9,833元(即1,090萬元-601萬167元-170萬元=318萬9,833元)之買賣價金未見自陳益民處移往上訴人或陳自明之相關金流,形式上已難遽認陳益民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上訴人及陳自明。

②系爭帳戶係於75年2月19日開戶之事實,業有台北富邦銀行11

4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98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參以陳益民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該帳戶早在陳益民甫滿20歲未久即申設。惟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已據其當庭提出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印鑑為憑(見本院卷第299、301至309頁),被上訴人雖稱該存摺、印鑑係因上訴人於106年間陳益民罹患重病期間表示可提供相關協助,乃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保管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不僅未舉證其所述交付乙情屬實,且參以其如係自行於106年間交付該存摺、印鑑予上訴人,何以仍於獲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選任為陳益民監護人後之同年11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因遺失更換印鑑暨掛失(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顯亦與常理不符,復足認上訴人應係自始即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觀系爭帳戶自81年10月12日起即陸續供作包含系爭房貸在內多達15筆以其名義所為貸款(金額總計達1億元以上)之放款帳號扣款使用,且資金來源多係現金存入,各該貸款債務並均已於100年4月19日前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10月28日集中字第114000135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89頁、本院卷第237、243頁),經比對上訴人所製作之進出款項附表、637、672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00至458頁)及前述系爭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見上訴人及陳自明多次於系爭帳戶資金存入當日有自637、672號帳戶轉支相對應款項或領現之紀錄;另系爭房貸餘額共834萬8,932元係由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以其出售借名登記在侄兒高偉倉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高偉倉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55、3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555頁),亦堪認屬實。遑論依被上訴人所自陳:陳益民並非使用系爭帳戶扣繳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貸款債務(非前述15筆貸款),是以另一帳戶扣繳,陳益民過世後則由伊至銀行櫃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69至570頁),更可認陳益民於生前應係有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貸款債務與歷來以其名義所貸前述15筆貸款債務為不同處理,益見該15筆貸款債務應非需由其實際負擔者甚明。反觀被上訴人雖稱其與陳益民係將所得收入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扣繳系爭房貸云云,惟系爭帳戶內已未見與陳益民為供其建築師業務往來使用,另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戶名:陳益民建築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何金錢往來(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89頁、本院卷第479至482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實其餘各該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係源於其自有金錢。綜此,實已足徵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保管並供作其調度資金使用。至系爭帳戶內雖曾於93年11月9日有以陳益民名義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入3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然觀諸系爭帳戶多年來除該筆匯款外,別無其他於形式上可認源於陳益民之資金,上訴人復已就該筆匯入其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敘明係其出售借名登記於陳益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所得款項,並提出其所保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兌現票號及金額、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該契約所定付款時程、系爭帳戶內交易紀錄相符之支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91頁、原審卷一第361頁),堪認上開350萬元應非陳益民之自有資金,是仍不足憑以對被上訴人為有利認定。綜上以觀,系爭帳戶雖係以陳益民名義所申設,實際上該帳戶並非由陳益民自行管理、使用,其內資金與貸款債務亦均與陳益民無涉,上訴人主張係由其以保有該存摺、印鑑之方式掌控該帳戶,作為家族資金之進出調度使用等情,應較堪採信。

③系爭帳戶既由上訴人掌控作為家族資金進出調度使用,前述

於93年4月5日自該帳戶匯款601萬167元至567號帳戶予陳自明,以及另於93年4月6日匯款17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見四、㈠⒉⑵①),自僅係其於所掌控各該帳戶內所為之資金調度行為,並非陳益民以自己金錢向上訴人及陳自明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故陳益民實際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餘款1,090萬元予上訴人及陳自明。又觀形式上雖有陳益民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予上訴人及陳自明之金流存在,如前所述(見四、㈠⒉⑵①),然參酌陳益民實際上已未給付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絕大多數之前述餘款1,090萬元,另考量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其保管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226頁),被上訴人現所稱該權狀係其於106年間交付上訴人保管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復與其前於109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時所述:伊係經上訴人告知而知悉該權狀為上訴人占有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難認屬實,堪信上訴人及陳自明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益民後,仍由上訴人持續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惟此實與一般買賣契約之交易常態有別等情,足以推認陳益民並無向上訴人及陳自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實甚明。再佐以由上訴人所掌控之系爭帳戶確有於93年4月1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陸續匯回共2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陳益民之情事(見四、㈠⒉⑵①),堪信上訴人就此辯稱:伊為節省贈與稅而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製作金流,嗣已就簽約款及用印款部分匯回共2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陳益民,其餘則以現金返還等語,亦非無據。從而,陳益民並未因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及陳自明,顯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甚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該房地自非屬陳益民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無庸進行分配。

⑶從而,陳益民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228萬2,826元(

細項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18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616萬7,181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後,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婚後財產共160萬8,075元(細項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婚後債務173萬3,562元(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0、220、497至499、568至569頁),經就前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⒋準此,陳益民與被上訴人既均無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

產,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2,272萬1,422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陳益民遺有系爭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

法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又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4,932萬7,200元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上訴人復未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如附表五

所示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3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除該等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

⒊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益民對被上訴人既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債務,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2萬1,046元予被上訴人。

⒋本院審酌:

⑴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部分為金錢,如附表編號

16所示股票雖非金錢,惟仍易於集中市場變現,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為金錢債權,均適宜供作償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繼承費用使用。

⑵系爭房地係於68年6月建築完成,面積47.43坪且僅具單一出

入口之事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3年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其內容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3至24頁及所附勘估照片),若為原物分配,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而言,因此所分得之面積顯然仍屬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繼承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各繼承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認逕將該房地在物理上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案已難以實行。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固均於本院陳明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及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能力,惟衡以臺北市之房地價值每隨時間上漲,此實為吾人難以輕易否認之趨勢,且系爭房地位於東區精華地段,建物樓層不高且屋齡已超過40年,信亦存有得進行都更整合,甚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予以重建之潛在利益,然觀本件自繼承開始時起距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5年,在兩造已就原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爭執劇烈,亦從未表明願就系爭房地分割時價值再為鑑定或進行其他調查之情況下,若仍逕依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計算依據而將之單獨分配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其中一人,亦顯無法使各繼承人得以共享系爭房地之漲價或都更、重建等潛在利益,至該潛在利益數額本應視都更、重建時之整合範圍、參與戶數等實際狀況而定,於兩造爭訟之現階段實屬估價不易而難因再行鑑價予以確知,是亦顯見難以因該原物分割方案獲致對各繼承人均屬公允之結果,本件確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至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難以使兩造在未締結分管契約之情況下得各就共有物之特定範圍為使用,更將使各繼承人為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利用而再生紛爭或另啟訴訟,亦顯非有利於各繼承人。反觀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透過變價程序體現該房地之增值或都更等潛在利益,對各繼承人而言,顯較有利,況系爭房地現非供兩造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571頁),亦無需顧慮因變價分割所產生對繼承人現有居住秩序之影響,且倘繼承人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⑶爰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13、17所示款項均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以依序償付其所支出之繼承費用15萬7,575元,不足部分再依序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股票、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各該變價所得款項依序償付至被上訴人前開支出之繼承費用完全清償完畢為止,其後再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餘款,先償付陳益民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債務後,由兩造就剩餘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公允。另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債務為可分債務,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惟對外仍應對債權人同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乃屬當然。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以系爭房地為陳益民之婚後財產,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72萬1,422元,並據以納入陳益民應繼遺產之計算而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復未指明系爭遺產中債務之分割方法,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益民之遺產明細)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被上訴人主張:4,932萬7,200元 上訴人主張:6,168萬5,000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再找補金錢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依序償付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償付後尚不足清償之繼承管理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債務,餘款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87元 依家事答辯㈧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 ⒈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所示款項依序償付被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5萬7,575元。 ⒉次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股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以償付前開不足清償之繼承管理費用。 4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萬7,008元 同編號3 5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7元 同編號3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8元 同編號3 7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22元 同編號3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萬5,995元 同編號3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3萬1,509元 同編號3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元 同編號3 11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元 同編號3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920元 同編號3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3,720元 同編號3 1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HKD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8元 同編號3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4元 同編號3 1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號2303,下稱聯電)股票46股及其孳息 2,921元 同編號3 17 另案得向原法院請求退還之裁判費 2萬2,437元 同編號3 18 應償還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 614萬6,135元 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19 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 2萬1,046元 自遺產中扣還 以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償付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1/2 2 上訴人 3/8 3 視同上訴人 1/8附表三(被繼承人陳益民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4,932萬7,200元 0元(為無償取得,如認有償取得,則為6,168萬5,000元) 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87元 87元 4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7,008元 1萬7,008元 1萬7,008元 5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元 7元 7元 6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 8元 8元 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元 22元 22元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5,995元 1萬5,995元 1萬5,995元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1,509元 3萬1,509元 3萬1,509元 10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1元 1元 11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1元 1元 12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20元 920元 920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20元 3,720元 3,720元 1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HKD號帳戶存款 18元 18元 18元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4元 4元 4元 16 聯電股票46股 2,921元 2,921元 2,921元 17 另案得向原法院請求退還之裁判費 2萬2,437元 2萬2,437元 2萬2,437元 18 醫療保險金 218萬8,168元 218萬8,168元 218萬8,168元 小 計 5,161萬26元 228萬2,826元 228萬2,826元 19 婚後債務 616萬7,181元 616萬7,181元 616萬7,181元附表四(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萬45元 1萬45元 1萬45元 2 中國信託存款 63萬3,071元 63萬3,071元 63萬3,071元 3 中國信託(外幣美金)存款 1萬5,280元 1萬5,280元 1萬5,280元 4 中國信託(外幣日圓)存款 92萬8,633元 92萬8,633元 92萬8,633元 5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2萬1,046元 2萬1,046元 2萬1,046元 小 計 160萬8,075元 160萬8,075元 160萬8,075元 6 婚後債務(向台北富邦銀行之借貸) 173萬3,562元 173萬3,562元 173萬3,562元附表五(被上訴人支出之繼承費用表)編號 日期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110年12月13日 遺體放置殯儀館使用費及服務費 7,450元 2 110年12月30日 玉佛山佛堂安靈暫厝費用 6,800元 3 110年12月31日 龍巖喪葬服務費用 2萬1,075元 4 110年12月20日 文蓮公司喪葬服務費用 6萬4,000元 5 110年12月28日 骨灰罈寄存 5萬元 6 111年6月1日 111年份房屋稅 4,482元 7 112年9月22日 繼承登記規費 3,768元 總 計 15萬7,57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