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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高文子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金花訴訟代理人 楊鄭麗卿被 上訴人 顏貝珊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⑵②即原判決第6頁第21、24行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貸款債務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貸款債務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⑶即原判決第11頁第24行 如附表編號3至13、17所示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所示款項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⑶即原判決第11頁第26行 如附表編號16所示股票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股票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⑶即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債務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債務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2即原判決第13頁第4至5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編號3⒈即原判決第13頁第1至3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所示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所示款項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