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榮竣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程之彥律師田芳綺律師被 上訴人 林金花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人 林時儉
林時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繼承人林金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立遺囑中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被繼承人林金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即附表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惟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係包括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且經被上訴人林時儉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贈登記,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⑴確認被繼承人林金葉於所立系爭遺囑中就系爭房地之遺贈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遺贈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金花、林時勤主張:林金葉於111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大姊林金花、大弟林時勤及二弟林時儉。而林金葉生前預立之系爭遺囑,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指定由林金花、林時儉均分繼承,若林金花與林時儉協議約定由林時儉指定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時,則上訴人須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林金花及其子女使用25年,並辦理契約公證,故林金葉並未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詎林金葉死亡後,林時儉竟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妨害伊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系爭遺囑、繼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20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如上開所列;又倘認林金花與林時儉已達成協議,則備位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予林金花占有使用。㈡上訴人應給付林金花新臺幣(下同)109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予林金花占有使用日止按月給付林金花4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部分亦移審於本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林時儉則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符合林金葉系爭遺囑之真意,伊陳述與上訴人相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下述之上訴人上訴聲明(惟其所為不利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則以:林金葉名下有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林金葉以系爭遺囑,指定○○○路房地由林時勤之子林子超、林子揚均分取得,並共同負擔該房地之貸款債務;至於系爭房地,林金葉係因林金花之配偶不務正業,擔心系爭房地如由林金花繼承取得,林金花死亡後,系爭房地恐遭其配偶變賣,林金葉方以系爭遺囑指定由伊單獨取得,即系爭遺囑之真意,乃係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再由伊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提供予林金花使用,倘若伊不願接受遺贈,方由林金花、林時儉平均取得系爭房地,並指定林時儉為遺囑執行人,以確保其上開真意之執行,故所謂「協議約定」,乃係由伊與林時儉為協議,則林時儉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予伊所有,符合系爭遺囑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備位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㈠林金葉未婚,亦無子女,其於111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其姊林金花、弟林時勤、林時儉;上訴人則係林時儉之長子(見原審卷第41頁、戶籍資料卷)。
㈡系爭房地原為林金葉所有,林金葉於109年2月10日自書系爭
遺囑,並指定林時儉為其遺囑執行人(見原審卷第89、25至29頁)。
㈢林金葉死後,林時儉於111年8月15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金葉是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遺贈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金葉是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上訴人?⒈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
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性質上係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因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金葉於生前自書系爭遺囑,關於其所有系爭房地部分,係
記載:「…由法定繼承人林金花及林時儉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林時儉擬指定由其長子林榮竣(年籍從略,以下提及之人之年籍亦同)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林金花及其子女(以下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25年作為乙方1/2繼承權之讓渡對價計1260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約4萬2000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確保乙方25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林榮竣在25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等文句(見原審卷第27頁),核此等文句內容,係將系爭房地直接指定由林金花、林時儉平均取得,但其2人可協議約定由林時儉指定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而林金花讓渡之對價為使其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5年,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須經林金花、林時儉協議約定,未見林金葉有將系爭房地直接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所謂「(系爭房地)由法定繼承人林金花及林時儉均分繼承」,係倘伊不接受遺贈,方由林金花、林時儉平均取得系爭房地云云,與系爭遺囑內容全然不符,顯係刻意曲解林金葉於系爭遺囑中所表明其指定系爭房地由林金花、林時儉均分繼承之真意,無從憑採。⑵又參之系爭遺囑,林金葉就其所有之○○○路房地,則係記載:
「…所有持分由法定繼承人林時勤之子林子超及林子揚2人均分繼承,並共同承接該被繼承人在土銀之抵押貸款(帳號從略,下同)餘額及信用貸款帳戶額度200萬內未清償貸款餘額全部」等文句(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林金葉就其所有○○○路房地,係直接指定由林時勤之子林子超及林子揚平均取得,無須經他人再為協議、同意或指定;此與前述林金葉就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條件完全不同。且系爭遺囑就○○○路房地部分係記載在前,系爭房地部分則係記載在後,倘林金葉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直接遺贈與上訴人,則其比照○○○路房地部分之記載即可,殊無先指定系爭房地由林金花、林時儉平均取得,繼由其2人協議約定由林時儉指定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可能。益徵林金葉確無將系爭房地直接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⑶上訴人雖又以林時儉陳述林金葉係傳統女性,故系爭遺囑就
遺產分配,僅指定林家子孫,即傳男不傳女,林時勤亦曾陳述林金葉感念林金花以前讓她讀書,但她對林金花之配偶不滿,擔心其配偶不做事,之後不動產被賣掉,所以不動產不希望給林金花云云為辯,並另舉證人邱玉蘭於本院證述:伊認識林金葉快40年,110年10月5日兩人搭火車去宜蘭玩,有聊到死後財產,她說她公寓房子要給她2個弟弟最大的兒子,大樓房子要給上訴人,因為她很疼上訴人,且說她已寫了遺囑,但伊沒看過,又說她大弟跟她講,房子不能給外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為佐證。但林時儉、林時勤上開陳述,及證人邱玉蘭前揭證詞,與林金葉於系爭遺囑就不動產指定之分配方式明顯不符,且林金葉向邱玉蘭陳述之真意為何,亦有未明,自無從據此解釋林金葉於系爭遺囑所表明其指定系爭房地分配方式之真意。⒊依上所述,林金葉於系爭遺囑,並未有將系爭房地遺贈與上
訴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金葉於系爭遺囑中就系爭房地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遺贈登記,有無理由?⒈按遺囑執行人因為執行上必要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215條、第17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故遺囑執行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非因執行上必要之職務行為,應屬對繼承人之無權代理行為,非經繼承人承認,對於繼承人不生效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金葉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林金花、林時儉平均取得
,僅其2人可協議約定由林時儉指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林金葉並無將系爭房地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業如前述。又林時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於111年8月15日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即林金花、林時勤、林時儉公同共有,同日再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登記資料卷第13至37頁)。但林時儉並未依系爭遺囑與林金花協議約定由其指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61頁),是其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僅移轉原因不存在,且係對其餘繼承人無權代理,林金花迄未予承認,系爭遺贈登記自不生效力。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贈登記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依繼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林金葉於系爭遺囑中就系爭房地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系爭遺贈登記塗銷,既均屬有理;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予林金花占用、給付林金花109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林金花4萬2000元,本院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繼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林金葉於所立系爭遺囑中就系爭房地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遺贈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更正之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8/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8/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8/1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路000號00樓) (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8/1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