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王泓翔
王德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子先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王泓翔、王德馨(下合稱王泓翔等2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王泓翔等2人、視同上訴人王德明(下合稱王泓翔等3人)應將被繼承人王惠仁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被上訴人、㈡王泓翔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王泓翔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為㈠王泓翔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各依附表編號1、2「A」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㈡王泓翔等3人應就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9,212元本息,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合計為696萬5,346元【計算式:(18萬2,000元×309平方公尺×1/9)+(10萬1,200元×2/3)+64萬9,212元=696萬5,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1、102-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573元,未據王泓翔等2人繳納。茲命王泓翔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編號 類別 項目 A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左列土地 權利範圍1/9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1/1 左列建物 權利範圍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