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麗綿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福興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被 上訴 人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億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另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同年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蔡福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億1,668萬9,536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得請求(見原審卷五第153頁),被上訴人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玖公司)與蔡福興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25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福玖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福興所有;另依民法第1020條之1、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福玖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福興所有(見原審卷五第
196、197、203、20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其代位權本身,而係蔡福興對福玖公司之物上請求權,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業經原法院於另案109年度婚字第26號上訴人與蔡福興間離婚等事件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1億2,785萬2,874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23頁),距上訴人109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有9月之隔,應得採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85萬2,87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被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億2,785萬2,874元)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4億1,668萬9,536元元),故以依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億2,785萬2,874元核定之。又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億2,785萬2,87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785萬2,8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萬9,783元,上訴人僅繳納24萬4,644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應再補繳141萬5,139元(計算式:
1,659,783-244,644=1,415,13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至原審雖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之111年4月2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500萬元,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三第1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應依本院前開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85萬2,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萬6,522元,上訴人在第一審共繳納146萬9,500元(見家調字卷第6頁15萬8,256元、原審卷一第6頁131萬1,244元),應退還溢繳裁判費36萬2,978元(計算式:1,469,500元-1,106,522=362,978)。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