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朱家祥
朱麗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增祥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3萬6,469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萬5,03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聲明二、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萬6,469元(本院卷第32頁之裁定參照);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聲明二、㈠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附帶請求之價額,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3萬6,469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5,038元,惟未據其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