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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吳家盛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尤秀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0萬7564元、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4026萬49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8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吳家盛(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吳楊桂金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吳明珊、吳亭儀、吳健民(下稱吳明珊等3人)為吳楊桂金之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比例為1/2,吳明珊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詎吳楊桂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12月21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對造上訴人吳尤秀玲(下稱吳尤秀玲)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贈與係吳楊桂金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及吳尤秀玲自吳楊桂金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匯入吳亭儀之帳戶、吳尤秀玲自吳楊桂金帳戶提領801萬4064元,均屬吳楊桂金對吳亭儀、吳尤秀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編號10、11)等情,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吳楊桂金與吳尤秀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吳尤秀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伊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⒊吳亭儀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⒋吳尤秀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⒌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卷㈢第105頁、卷㈡第143頁)。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上一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審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總價為3555萬350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之估價報告),堪可採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即起訴聲明⒈至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10萬7564元(計算式:3555萬3500元+54萬元+801萬4064元=4410萬7564元);分割遺產部分(即起訴聲明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萬5943元(計算式:〈4410萬7564元+1349元+652元+1元+800元+873元+646元〉×1/2=2205萬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之4410萬7564元定之。

㈡嗣原審判命吳亭儀、吳尤秀玲各返還54萬元、330萬7074元本

息予上訴人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及吳楊桂金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表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吳尤秀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⒊吳尤秀玲應再返還470萬699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129、131頁)。依上述標準計算,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即上訴聲明⒉至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26萬490元(計算式:3555萬3500元+470萬6990元=4026萬490元);分割遺產部分(即上訴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萬5943元,準此,第二審上訴利益以價額最高之4026萬490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萬7564元、第二

審上訴利益核定為4026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168元、第二審裁判費54萬95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萬3448元(原審卷㈠第5頁)、第二審裁判費25萬584元(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29萬89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附表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1000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上訴人、吳明珊、吳亭儀、吳健民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元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元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元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元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吳亭儀之不當得利債權 54萬元 11 被繼承人對吳尤秀玲之不當得利債權 801萬406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