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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聲 請 人 許玉秀

許榮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許職懷

許原獻許逸綾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容林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2人、被上訴人許容林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法定繼承人,惟許潘己妹生前已表明許容林對其遺產喪失繼承權,聲明確認許容林對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許容林應依民國90年6月18日協議書附件第3點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許潘己妹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為聲請人2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其係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許潘己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2人外,如許容林喪失繼承權,許容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3人為代位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9頁;第21、22頁)。聲請人2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3人為原告,相對人許職懷於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未具理由表示不同意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相對人許原獻、許逸綾經通知迄未就此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難認相對人3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防衛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