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欣範被 上訴人 陳沛嘉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武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而陳武利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約定,惟無法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陳武利之遺產。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況為由,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就陳武利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訴訟程序而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其訴訟權應受保障,且為避免突襲性裁判,不僅應使其有參與程序機會,如法院已指定複數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因信賴次一期日仍有到場陳述機會,則其於前一期日未到場,應認有不得使他造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正當理由,法院仍應踐行既定期日之言詞辯論,始符訴訟權保障之精神,倘竟因當事人於前一期日未到場,即依他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置已定後一言詞辯論期日於不顧,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㈡查原審指定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50分、114年2月21日下
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均已通知兩造,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尚附註「請攜帶遺囑原本到庭」及「請兩造本人親自到庭」;惟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上訴人未到場情況下,逕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原法院審理單、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7至84、89至93頁)。
但原法院既已指定上開2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當事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攜帶遺囑到場,則上訴人因信賴法院將踐行該期日言詞辯論,可於該期日到場陳述,而未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有法院應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理由。
㈢上訴人未於原審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有正當理
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原審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踐行既定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罔顧原定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於本院復陳明原審已訂2言詞辯論期日,卻於前一言詞辯論期日後即行判決,未給予伊辯論之機會,故不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之瑕疵,且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復無法經兩造合意而自為實體判決而補正上開訴訟程序重大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