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江源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彩霞
陳淑媛陳淑惠
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上訴 人 陳淑敏送達代收人 柳清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被繼承人陳何碧鑾遺產分割方法及㈡被繼承人陳維謀遺產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繼承人陳何碧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陳維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淑敏(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何碧鑾、陳維謀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江源(下逕稱姓名)提起上訴,其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彩霞、陳淑媛、陳淑惠、陳淑華(下均逕稱姓名,合稱陳彩霞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陳淑敏主張:被繼承人陳何碧鑾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陳何碧鑾遺產);被繼承人陳維謀於111年6月22日死亡,除繼承自陳何碧鑾之遺產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陳維謀遺產),兩造均為陳何碧鑾、陳維謀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於113年4月19日曾簽立關於繼承陳何碧鑾及陳維謀遺產之分配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陳江源反悔不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陳何碧鑾、陳維謀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准分割陳何碧鑾、陳維謀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分割如該表「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陳江源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江源及陳彩霞等4人則以:
㈠、陳江源部分:陳何碧鑾生前即於96年間簽立契約(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下稱陳何碧鑾財產契約),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陳江源;陳維謀亦於同年間簽立契約(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下稱陳維謀財產契約),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土地)死因贈與陳江源之子即訴外人陳書浩、陳書煥(下稱陳書浩2人),是○○路房地應分歸陳江源,○○土地亦應由陳江源取得,並由陳江源負擔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書浩2人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同意原物或變價分割,惟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亦不願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至系爭協議書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淑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彩霞部分:伊未曾見或聽聞陳何碧鑾財產契約、陳維謀財產契約。就遺產分割之意見同陳淑敏,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陳淑媛、陳淑惠、陳淑華部分:陳何碧鑾財產契約、陳維謀財產契約係由陳淑媛草擬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死因贈與契約,且僅為草稿,尚未完成,亦無全體繼承人簽章,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就遺產分割之意見同陳淑敏,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8、209頁)
㈠、陳何碧鑾於104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陳維謀(嗣於111年6月22日死亡)為全體繼承人,扣除陳維謀後兩造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陳維謀於111年6月22日死亡,除繼承自陳何碧鑾之遺產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何碧鑾財產契約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是否為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㈡、陳維謀財產契約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是否為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㈢、陳淑敏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陳何碧鑾財產契約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非死因贈與契約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江源主張陳何碧鑾財產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為陳淑敏、陳淑媛否認,陳淑媛則主張該契約為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草稿,未經全體契約當事人簽名,而不生效力。經查:①審諸陳何碧鑾財產契約前言記載:「本人陳何碧鑾,因幼女
陳淑惠(原有「單身」2字經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陳彩霞、次女陳淑敏、三女淑媛、四女淑華、長子陳江源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及立約人欄係將陳維謀、陳何碧鑾及二人全部子女即兩造列為契約當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該契約預設當事人為陳何碧鑾、陳維謀及兩造。復參諸陳何碧鑾財產契約係經電腦繕打文書,雖經陳何碧鑾按捺指印、陳淑敏、陳江源、陳淑媛3人簽名,但未經立約人陳彩霞、陳淑華、陳淑惠簽名或捺印(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形式上已非經全體契約當事人簽立之正式契約。另細繹該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處均以手寫方式更正原電腦打字內容,除第1條係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坐落路名自「○○街」更正為「○○路」而無實質改變約定內容外,其餘第2條、第3條、第5條則係以手寫方式變更原電腦繕打條款內容所載財產分配對象(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其中第2條、第3條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房地(下稱○○街房地)分配對象自「陳江源」變更為「陳淑惠」(見原審卷第127頁);第5條將支付喪葬費後剩餘存款分配對象中之「陳淑惠」變更為「陳維謀」、「陳淑媛」(見原審卷第128頁),且各變更處之字跡、用筆外觀亦有明顯差異,似經數人於不同時間更正,與締約過程調整契約草稿之情相符,佐以陳淑媛、陳淑敏於本院陳稱前揭陳何碧鑾財產契約第5條分配對象變更部分係由陳淑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則陳淑媛主張陳何碧鑾財產契約僅屬討論過程中之契約草稿,尚非無稽。
②另稽諸陳淑媛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問:【提
示原審卷第127、128頁】請說明陳何碧鑾契約內容之討論、契約草擬、簽立過程?陳何碧鑾契約財產分配情形由何人提議?契約條款由何人擬具?)答:是陳維謀提議的,條款是我按陳維謀的意思擬定,陳維謀很擔心視同上訴人陳淑惠,陳維謀認為上訴人陳江源是陳家的長子,要負擔照顧未出嫁的女兒即視同上訴人陳淑惠的責任,所以陳維謀才希望我們諒解,其他的子女,特別是姊妹。當時陳維謀要求所有的子女都要簽名,因為這份契約的性質是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要求立約人8個都要簽立,因為當時不知道父母何人會先往生。」、「(問:當時與陳維謀討論財產分配時,有無討論死因贈與或其他財產契約?)答:沒有,當時陳維謀是要預立財產分配,沒有其他契約,因為當時我在協助陳維謀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我有考量道德風險,沒有考慮死因贈與,不可能以父母的死亡作為贈與生效的條件,這樣不吉祥,且當時父母親都已經80幾歲了」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9、150頁),核與陳淑媛於陳何碧鑾104年7月10日死亡後傳送予陳江源配偶李燕玲之訊息載有:「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畢境(應為「竟」之誤)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小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㈡第21頁)及陳江源於108年4月4日傳送予陳淑媛之訊息載有:「二姐line給我提出:包含爸的照顧及淑惠住居 你的想法先給大家」、「姐妹們的想法由妳整理草案妳代為提出」、「當初媽走時已擬一份協議書,但姐妹們似乎對此有意見。且照顧爸爸的方式也依照妳們提出的方案走。因此由妳們將想法寫出來似乎比較妥當,也能加速討論的進程」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5頁),均略提及陳何碧鑾生前有擬分割遺產協議草稿,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陳何碧鑾繼承人需另行協議等情相符,則陳淑媛主張陳何碧鑾財產契約為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足堪憑採。從而,陳何碧鑾財產契約既僅為討論中之草稿,未經陳何碧鑾全體繼承人同意簽名(見原審卷第128頁),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效力。
⒉陳江源雖抗辯陳何碧鑾財產契約第1條就○○路房地與陳江源間
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惟陳何碧鑾財產契約僅為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不生契約效力,業如前四、㈠⒈所述。又稽諸陳淑媛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陳何碧鑾於該條款訂立時已決定其名下○○路1樓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江源?當時視同上訴人是否有與立約人討論過該條款之效力?)答:我們家人不忍心讓陳何碧鑾做監護宣告,所以當時是由陳維謀主導,條款也是陳維謀決定。當時有參與討論的都知道是生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確保視同上訴人陳淑惠以後的生活沒有問題。被上訴人陳淑敏也有在陳何碧鑾財產契約第5條將現金分配的對象從視同上訴人陳淑惠改成我及陳維謀,陳維謀希望圓滿,誰有意見都可以加註意見修改契約草稿」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1、152頁),參以陳江源所提108年4月6日陳江源與陳維謀間通話錄音譯文記載:
「陳江源:那就是要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阿惠、『建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陳維謀:對,原意就是這樣。陳江源: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阿惠、市場給阿惠:『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陳維謀:是阿」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及陳江源於陳何碧鑾過世後傳送陳淑媛:「當初媽走時已擬一份協議書,但姐妹們似乎對此有意見。且照顧爸爸的方式也依照妳們提出的方案走。因此由妳們將想法寫出來似乎比較妥當,也能加速討論的進程」等內容訊息(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可見陳江源於陳何碧鑾過世後知悉○○路房地分配予己,尚需搭配對其他女性繼承人金錢補償,並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益證陳何碧鑾財產契約所載○○路房地分配予陳江源內容僅屬陳何碧鑾生前預先討論遺產分割方案之一部,仍需與陳何碧鑾其他遺產分配一併討論,仍有變動之可能,則陳江源於本件僅截取未經陳何碧鑾全體繼承人簽名屬草稿性質之陳何碧鑾財產契約第1條內容之片段,逕解為陳何碧鑾有將○○路房地死因贈與予陳江源之意思,洵無足採。
㈡、陳維謀財產契約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非死因贈與契約⒈次按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陳江源所提陳維謀財產契約(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契約條款全由電腦文書處理部分之契約(見原審卷第133頁)顯係依手寫修正內容(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再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修正契約條款,經陳淑媛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堪認全由電腦文書處理者(見原審卷第133頁)為修正後之陳維謀財產契約,方為本件審究之對象,先予敘明。
⒊再審諸陳維謀財產契約係經電腦繕打文書,雖經陳維謀、陳
淑媛、陳江源、陳淑媛等4人簽名,但未經立約人陳何碧鑾、陳彩霞、陳淑華、陳淑惠簽名或捺印(見原審卷第133頁),形式上已非經全體契約當事人簽立之正式契約。又稽諸陳淑媛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有手寫的第一版是陳維謀A契約,是討論的底稿,第1條後段是視同上訴人陳淑惠的加註,第4條上訴人陳江源本來主張要把視同上訴人陳淑惠刪除,後來視同上訴人陳淑惠不同意,又把刪除的部分加回去。第5條是我刪除的,一開始是陳維謀希望子女能夠簽名,所以提議簽名就給50萬,但我認為應該讓父母有留錢在身上可以使用...」、「(問:陳維謀契約第1條關於○○路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江源之約定,約定自「陳維謀百年之日」1年內移轉所有權予陳淑惠之原因?)答:是生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8位繼承人同意才能生效,設定百年之日是希望儘速處理,不要有代位繼承」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3、154頁),顯見陳維謀財產契約經討論後雖曾依各繼承人意見修改,惟未經陳維謀全體繼承人簽名表示同意該文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案。
⒋再佐以陳江源所提108年4月6日陳江源與陳維謀間通話錄音譯
文記載:「陳江源:那就是要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阿惠、『建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陳維謀:對,原意就是這樣。陳江源: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阿惠、市場給阿惠:『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陳維謀:是阿」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陳江源於108年4月間認知關於陳維謀財產契約第2條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江源之子陳書浩2人等財產分配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尚需搭配給付其他女性繼承人各80萬元,以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而尚未定案,益徵陳維謀財產契約非定稿契約,僅為預先討論被繼承人陳維謀遺產分割方案之草稿。
⒌至陳江源抗辯陳維謀財產契約第2條就○○土地之分配係陳維謀
對陳書浩2人之死因贈與云云。惟查諸陳維謀財產契約前言處記載:「本人陳維謀,因幼女陳淑惠,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陳彩霞、次女陳淑敏、三女陳淑媛、四女陳淑華、長子陳江源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乃陳維謀對其全體子女表達財產分配之意見,及該契約立約人欄係將陳維謀、陳何碧鑾及該2人全體子女列為契約當事人,並未將陳書浩2人列為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3頁),亦未見陳書浩2人於陳維謀財產契約簽名表示允受○○土地贈與之意,陳江源復未證明陳維謀何時以何方式向陳書浩2人為死因贈與○○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經陳書浩2人允受,依前說明,難認陳維謀與陳書浩2人就○○土地死因贈與乙節達成意思合致。況陳維謀財產契約僅為未定案之遺產分割協議草稿,業如前述,則陳江源於本件截取未經陳維謀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陳維謀財產契約第2條之片段內容,逕將該分割方案一部分解為陳維謀有將○○土地死因贈與予陳書浩2人之意思,亦無足取。
㈢、兩造未就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件陳淑敏曾於原審提出陳何碧鑾及陳維謀遺產之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3至26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於原審113年4月19日調解程序後另行在法院外就陳何碧鑾、陳維謀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主張將全部遺產變現,扣除稅費等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47頁)。惟查,兩造於113年4月19日10時10分在原審法院進行調解程序,因陳淑惠未到庭且其餘到庭當事人尚需協調,而經原審法院改期於同年5月3日10時40分續行調解,該日因陳江源為未到庭無法調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審諸系爭協議書手寫印本部分之標題記載:「關於繼承人陳何碧鑾陳維謀遺產之分配『協議書』」,前揭『協議書』部分原記載為『協議原則』,前揭變更何時所為,無從知悉。再參諸系爭協議書:「三、基本原則:1.協議人均同意即日,將所有財產進行遺產之處分變現,按6人,每人1/6平均分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1頁),僅提及遺產分割之大方向為變價分割,並未將陳何碧鑾、陳維謀之全部遺產項目載明,參以原法院當日已當庭諭知改期113年5月3日續行調解程序,兩造並未於113年5月3日依系爭協議書調解成立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89頁;第97頁;第99頁),應認系爭協議書僅係繼承人間於調解程序進行期間,就被繼承人陳何碧鑾、陳維謀之遺產分割原則達成初步共識,而非就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併予敘明。
㈣、陳淑敏請求裁判分割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何碧鑾、陳維謀依序於104年7月1
0日、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陳何碧鑾、陳維謀全體繼承人,陳何碧鑾、陳維謀遺有如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前開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三所示。又陳何碧鑾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即編號1、4所示之○○街房地;即編號2、3、5所示之○○路房地)及陳維謀遺產中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49至65頁;原審卷第7至2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48頁;原審卷第45至100頁;第119至125頁;第201至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兩造既為陳何碧鑾、陳維謀之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未能就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分割方法協議, 則陳淑敏依民法第1146條前段請求裁判分割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核屬有據。
㈤、附表一所示陳何碧鑾遺產之分割方法關於陳何碧鑾遺產分割方法,陳彩霞、陳淑敏、陳淑媛、陳淑華、陳淑惠均主張採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願變價分割;陳江源則主張○○路房地分配歸陳江源單獨所有,其餘遺產按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第209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其中○○路房地現出租他人收租,租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街房地現由陳淑惠收取租金代墊遺產所生費用,現狀均非供兩造居住使用,且由兩造共享租金利益(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及除陳江源主張應分割歸己單獨所有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認將○○路房地、○○街房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由兩造繼續分享租金利益及不動產潛在增值利益,較符多數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28所示動產,多為存款、退稅、應收現金股利等易於分割之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至如附表一編號29至61所示動產,包括股票、中古汽車等價值難以確定之財產,則透過變價程序轉換為金錢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公允,爰就陳何碧鑾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附表二所示陳維謀遺產之分割方法關於陳維謀遺產分割方法,陳彩霞、陳淑敏、陳淑媛、陳淑華、陳淑惠均主張採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願變價分割;陳江源則主張○○土地分配歸陳書浩、陳書煥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遺產按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第209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坐落○○市○○區,面積為462平方公尺,未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第4種住宅區)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坪23萬4,747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陳江源所提錄音譯文提及○○土地為「建地」(見原審卷第113頁),及兩造均陳稱○○土地現為空地,未供任何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又陳維謀未將○○土地死因贈與予陳書浩、陳書煥,業如本院審認如前貳、四、㈡⒌所述,陳江源復表示無力依市價金錢補償以單獨分配○○土地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土地將來應有自建或與他人合建開發之可能性,認將○○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由兩造共享潛在之開發利益,亦避免土地細分提高開發難度、影響土地價值,亦與兩造現就陳何碧鑾所遺○○路房地共享租金模式相當,較符多數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動產,均為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28所示動產,均為股票,透過變價程序轉換為金錢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公予,爰就陳維謀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陳淑敏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何碧鑾遺產、陳維謀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如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部分,並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陳淑敏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何碧鑾之遺產(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5,033,714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8,130,75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2,637,000元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3,038元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持分:全) 139,500元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500,000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500,000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及孳息 3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及孳息 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及孳息 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及孳息 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 33,831元 同上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 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 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 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 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 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 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 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 89元 29 高企1,667股 0元 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03元 31 萬有10,000股 0元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52,307元 33 裕隆汽車74股 2,438元 34 華邦電417股 2,798元 35 環電512股 0元 36 鴻準130股 14,300元 37 技嘉504股 15,573元 38 微星637股 18,791元 39 鴻運電13,639股 51,282元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0元 41 博達1,020股 0元 42 南亞科200股 7,520元 43 中工74股 596元 44 長榮海運999股 16,833元 45 六福10,000股 115,000元 46 彰化銀行861股 15,067元 47 臺東企銀153股 0元 48 國泰金111股 5,544元 49 開發金21,869股 223,063元 50 新光金15,561股 142,071元 51 國票金448股 3,799元 52 永豐金2,228股 29,632元 53 第一金633股 11,773元 54 合勤控135股 1,761元 55 力晶1,240股 7,167元 56 工礦10,500股 0元 57 中國鋼鐵179股 4,251元 58 新竹商銀126股 1,840元 59 新光金1,563股 14,270元 60 00-0000-0000-國瑞-0000 0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00-0000-0000-VOLVO-0000 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維謀之遺產(見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承陳何碧鑾部分)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式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1,688,600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孳息 13,612元 ⒈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及孳息 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及孳息 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及孳息 471,124元 6 ○○市○○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及孳息 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7,921股 245,551元 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154股 6,791元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183股 1,465元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230股 10,465元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2,611股 59,661元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349股 46,417元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115股 1,926元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3,425股 158,748元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406股 12,586元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24股 11,868元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17,085股 0元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496股 8,704元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11,653股 106,042元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718股 20,498元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30股 807元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98630005117)1,333股 82,246元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6,797股 102,634元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68股 6,555元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2,426股 6,104元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32股 291元 27 竹商銀215股 0元 28 高企(YY0000)238.14股 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陳彩霞 1/6 陳淑敏 1/6 陳江源 1/6 陳淑媛 1/6 陳淑華 1/6 陳淑惠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