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葉碧玉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佳鑫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楊甜妹(民國112年2月15日死亡)與其配偶葉茂春(於葉楊甜妹死亡前已歿)非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其2人於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均仍生存之53年8月間,為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2人所生,向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是葉楊甜妹與葉茂春雖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惟未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與其2人之收養關係不成立。縱認收養關係成立,被上訴人未盡扶養葉楊甜妹之責,且要求葉楊甜妹代償賭債,使其因債主登門騷擾而受有精神上嚴重痛苦,構成對葉楊甜妹重大虐待,經葉楊甜妹於110年9月10日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409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故伊為葉楊甜妹唯一繼承人,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楊甜妹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楊甜妹與葉茂春收養伊時,係經伊本生父母同意出養而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收養關係成立。
又伊未曾要求葉楊甜妹代償賭債,且係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委由同住之前妻林淑玲代為扶養照顧葉楊甜妹,況葉楊甜妹財力雄厚、生活無虞,伊未對葉楊甜妹重大虐待。
另葉楊甜妹非於意思自由下作成系爭遺囑,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其全部遺產係如附表所示,系爭遺囑僅表示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9遺產由上訴人繼承,並非表示伊喪失其全部遺產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202至203頁):㈠㈡㈠上訴人本生父母為彭連逢、彭陳娘妹,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
茂春前於50年1月2日持載有上訴人本生父母資料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上訴人之登記。
㈡葉楊甜妹、葉茂春並非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其2人為共同收
養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均仍生存之53年8月間,持由助產士陳林玉枝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本生父母載為葉楊甜妹、葉茂春,出生日期載為53年8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出生登記為其2人本生之子。
㈢葉楊甜妹前於110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下稱另案),因葉楊甜妹於審理中之112年2月15日死亡,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1年度親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㈣葉茂春於葉楊甜妹死亡前已歿,除本件爭訟之被上訴人外,葉楊甜妹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
㈤附表為葉楊甜妹之全部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楊甜妹間收養關係不成立,且對葉楊甜妹重大虐待,經葉楊甜妹表示喪失繼承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葉楊甜妹遺產繼承權存否、上訴人是否為葉楊甜妹唯一繼承人即有不明,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葉楊甜妹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
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葉楊甜妹與葉茂春夫妻為共同收養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出生後即持助產士陳林玉枝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出生登記為其2人本生之子(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此之後被上訴人即與其2人同住,受其2人扶養,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出生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葉楊甜妹與葉茂春係於其出生後未久之同月21日即持該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機關於同月22日完成登記(參原審卷一第213頁出生登記申請書),復依葉楊甜妹於另案起訴狀所述收養經過為:伊與葉茂春婚後長期無子,親友獲悉後,自桃園地區抱來被上訴人扶養。因不諳法律規定,於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時逕將被上訴人以親生子登記。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本生父母等情(另案影卷第8頁),及證人即葉楊甜妹胞弟鍾泉芳於另案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是葉楊甜妹從小抱來扶養長大的,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但我知道被上訴人原本是埔心的人,上訴人也是葉楊甜妹夫妻收養的。葉楊甜妹生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同住,被上訴人夫妻離婚後,葉楊甜妹仍然跟被上訴人前妻同住等語(另案影卷第46至47、49頁),暨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林淑玲於另案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83年間結婚,婚後即與被上訴人一起跟公婆同住,離婚後亦同等語(另案影卷第34至35頁),可見葉楊甜妹、葉茂春夫妻2人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人出生未久後即經由親友自其本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即記載為其夫妻2人,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2人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又葉茂春於死亡前,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之變動,至葉楊甜妹生前固於另案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本生父母,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同意出養之意思表示等語(參另案影卷第8、26、29至30頁),然依前所述,葉楊甜妹夫妻2人係經由親友抱養被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直接交予其夫妻2人,其2人固無親自向被上訴人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養之意思,惟衡諸被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同意,葉楊甜妹之親友當無可能得抱養被上訴人,且使葉楊甜妹夫妻2人取得由助產士出具以其等為本生父母之出生證明書持以辦理出生登記,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應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且經由葉楊甜妹親友媒介而與葉楊甜妹夫妻2人成立對被上訴人之收養關係。至葉楊甜妹、葉茂春前於50年1月20日收養上訴人時,係持載有上訴人本生父母資料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固與其2人嗣於53年8月間逕以被上訴人為其等親生子辦理出生登記之方式不同,然上訴人係於年滿1歲時始經葉楊甜妹夫妻收養(參本院卷一第323頁上訴人戶籍謄本),核與被上訴人於出生後未滿1月、襁褓之際即經抱養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若被上訴人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上訴人,葉楊甜妹夫妻應會如同先前收養伊時如實辦理收養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本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葉楊甜妹間收養關係未成立云云,要難憑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及葉楊甜妹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葉楊
甜妹有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成立收養關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對葉楊甜妹為重大虐待,經葉楊甜妹表示喪失
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葉楊甜妹之責,且要求葉
楊甜妹代償賭債,使其因債主登門騷擾而受有精神上嚴重痛苦,構成對葉楊甜妹重大虐待,經其於110年9月10日以系爭遺囑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語,並舉系爭遺囑及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7年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25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35至510頁)。查葉楊甜妹於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略以: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均由本人女兒即上訴人單獨繼承。
二、被上訴人長期賭博,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述遺產。三、本人指定上訴人為此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31頁),雖述及被上訴人賭博負債及離婚後離家等節,惟亦表示其仍續與被上訴人前妻林淑玲同住之事實。參諸證人林淑玲於另案具結證述:在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前,葉楊甜妹即長期與伊等夫妻同住,伊等離婚後,葉楊甜妹仍續與伊同住,且無論離婚前、後,被上訴人均將其名下房屋租金收入交予葉楊甜妹,用以扶養葉楊甜妹,上訴人是在110年11月29日始於未告知伊情形下,逕將葉楊甜妹攜離伊等住所等語(另案影卷第34至39頁),及證人鍾泉芳於另案結證稱:
葉楊甜妹一直都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葉楊甜妹身體狀況很好,直到108、109年間都還自己去市場買菜。葉楊甜妹之前在開店,做到50、60幾歲時沒有再做,就把店面出租收取租金,葉楊甜妹有跟伊說她媳婦每月會給她2、3萬元生活費,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亦同。(葉楊甜妹有無跟你抱怨過,被上訴人太愛賭,讓她不想要這個兒子?)不是,被上訴人夫妻很孝順,上訴人從來不回娘家,林淑玲雖然會抱怨,但很孝順,被上訴人也很孝順,以前都是被上訴人帶葉楊甜妹去看病。葉楊甜妹有說過被上訴人有欠債,有人來討債,她有替被上訴人還錢大概2、3次。(葉楊甜妹講這些事情時,是否生氣或害怕?)因為對方討債敲門,家裡只有葉楊甜妹在,所以她會不安,但她沒有因此生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所以不舒服。葉楊甜妹沒有跟伊抱怨過被上訴人不扶養她。(葉楊甜妹有無抱怨過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不要她?)沒有這樣講,只說離婚就跑走了。(葉楊甜妹有無抱怨過被上訴人對她不孝敬、不禮貌?)沒有,只是偶爾有小事情會吵架,就像牙齒也會咬到舌頭。被上訴人對他父親也很孝順,之前他父親中風,被上訴人也24小時照顧,照顧了1、2年等語(另案影卷第46至56頁)等情,可知葉楊甜妹長期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被上訴人雖有賭博之不良癖好,曾由葉楊甜妹代償債務,嗣於離婚後離家,然葉楊甜妹仍續與被上訴人前妻林淑玲同住,直至110年間上訴人將葉楊甜妹攜離該住所,且葉楊甜妹身體健康正常,生活經濟亦無虞。復觀諸被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固載有其主訴長期賭博,且曾由葉楊甜妹代償賭債等內容(本院卷一第437、443、446至447頁),然其亦表示知道賭博之不良後果,惟仍無法控制賭博慾望,並述及對葉楊甜妹之矛盾、複雜情緒,不想讓葉楊甜妹為其擔心,但對於修復家庭關係不知從何著手等語(本院卷一第
443、452、479頁),經醫師評估其成長背景、工作、家庭等狀況後,判斷其係罹患賭博成癮症,且原因可能與葉楊甜妹自幼對其控制慾強等家庭環境有關,並建議其與葉楊甜妹保持適當界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0、449至450、45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賭博行為,且罹病原因與其長期無法找到和葉楊甜妹間良好互動模式不無關連,經於102年至107年間接受治療、嘗試修復家庭關係仍未果,其於離婚後選擇離家,由前妻林淑玲續與身體及經濟狀況均無虞之葉楊甜妹同住,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審度,難認被上訴人對葉楊甜妹構成重大虐待之情事。再者,葉楊甜妹全部遺產為附表所示財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中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為系爭遺囑作成時葉楊甜妹所有之財產(參原審卷一第123至177頁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依該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2至27所示土地固係在系爭遺囑作成後之111年8月間始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葉楊甜妹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參原審卷一第147至177頁),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早於88年12月31日即經辦理繼承登記於葉楊甜妹名下(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1、237至253頁土地登記謄本),葉楊甜妹並曾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108年6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參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地籍異動索引),堪認其於110年9月10日為系爭遺囑時,已知悉其名下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財產存在。而葉楊甜妹於系爭遺囑僅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對於其全部財產均不得繼承,堪認其無意使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至上訴人另主張:葉楊甜妹於110年9月10日作成系爭遺囑後,即於同年12月8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可見確有使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葉楊甜妹於另案唯一親自到場之111年3月21日調解程序時係陳稱:被上訴人原與伊同住於吳興街住處,直至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離婚後搬離,伊復於110年11月間搬離吳興街住處。林淑玲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確有每月提供伊生活費,但是一直趕伊離開,伊不願再回去跟林淑玲同住,伊因而認為遭被上訴人棄養等語,被上訴人則於當日到場陳稱:伊離婚時與林淑玲協議,葉楊甜妹得繼續住在吳興街,並由林淑玲每月提供生活費,不知為何葉楊甜妹突遭上訴人帶走,又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伊認為葉楊甜妹係遭上訴人利用等語(另案影卷第16-1至16-4頁),可見葉楊甜妹提起另案訴訟之緣由,係因與林淑玲同住生活相處因故發生齟齬,不願再與林淑玲同居,尚難以其提起另案訴訟,遽認其有因被上訴人為重大虐待而欲使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楊甜妹為重大虐待,經葉楊甜妹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系爭遺囑明示剝奪其遺產繼承權等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