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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秀婷

駱瑋蒨林泓瑋林惠玲林惠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 訴 人 葉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汪純玲廖榮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上 訴 人 林品

陳林宏

陳建宏

張和麟

張和忻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 訴 人 張和怡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陳義德(兼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幼清(兼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李秀真王瑞生

王裕婷李秀蓮李秀華李浙江

王恩智被上訴人 郭秀真

林郭秀珠郭芝瑄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陳秀婷等23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廖建旭等19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廖柄之繼承人,伊等之先母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對廖柄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然伊等於108年10月20日發現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而無繼承權,因而未將以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分配予伊等。上訴人不法侵害伊等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陳秀婷、盧首坤、盧信叡均已拋棄繼承,原審判決仍列陳秀婷為陳義正承受訴訟人、盧首坤及盧信叡為盧榮華承受訴訟人。又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對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陳幼清送達承受訴訟狀,不生承受訴訟效力,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指定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等語。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㈠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陳義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訴人陳義德、陳幼清承受訴訟(原審卷五第35頁),自可認其已合法承受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雖未將前開書狀對陳幼清為合法送達(陳幼清遷移不明,未續為公示送達),然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係不具法效性之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背,亦難指為違法,合先敘明。

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秀婷已於112年1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281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義正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義德、陳幼清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原審共同被告盧榮華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盧首坤、盧信叡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55、57頁)。

乃原審於指定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單,逕予刪除陳義德、陳幼清為「陳義正承受訴訟人」(原審卷五第89、90頁),而未對「陳義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陳幼清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僅以陳義德、陳幼清為送達對象,參原審卷五第111、145至149頁),是項送達自非合法。「陳義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及「陳幼清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尚難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遽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㈣次者,原審已知陳秀婷已拋棄繼承,及未查明盧首坤、盧信

叡已拋棄繼承,仍列盧首坤、盧信叡均為盧榮華之承受訴訟人,並對其3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卷五第1

29、137頁);於113年9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其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審卷五第199至201頁),並於113年10月16日逕對之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稽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而上訴人當庭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裁判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顯未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