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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張至陽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再審 被告 張至師

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

參 加 人 王朝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143至147頁),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藝前於96年間與訴外人蔡華平、楊清花、李永楠、鄭俊堂(下稱蔡華平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淡水投資案),約定以再審被告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王朝景(下合稱張至師3人)名義出資各10%,與蔡華平等人合資標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鄭宗藝為該投資案實際出資人,其擬於死後以繼承方式分配兩造每人各6%股份。嗣00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22日出售,蔡華平分配所得價金予合夥股東,並於102年2月底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各股東,張至師3人因此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張至師3人與鄭宗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鄭宗藝101年8月12日死亡而終止,自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予鄭宗藝之全體繼承人。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3人有請求交付或返還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之債權,應列為鄭宗藝之遺產予以分割。然原確定判決認定鄭宗藝就淡水投資案之股份與張至師3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亦認定鄭宗藝於98、99年間係以鄭靜靜、王朝景、訴外人即伊配偶林秀美、再審被告鄭至重配偶陳翠妙、張至師配偶陳琇汝等5人(下稱鄭靜靜5人)出名借貸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予訴外人黃幸雄、黃幸雄配偶楊清花、子女黃儀冠、黃鉉冠及黃博冠、鄭俊堂配偶陳綉禎(下合稱黃幸雄6人),約於100年間,轉讓其對於黃儀冠、黃幸雄、黃鉉冠、陳綉禎(下合稱黃儀冠4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同意受讓該消費借貸債權,與鄭宗藝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再審被告於100年間自鄭宗藝受贈之標的,乃鄭宗藝對黃幸雄6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非鄭宗藝對張至師3人就淡水投資案股份之借名登記債權,鄭宗藝對張至師3人仍有淡水投資案股份之借名登記債權,仍為鄭宗藝之遺產,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淡水投資案股份已經贈與再審被告,而非鄭宗藝之遺產,未適用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且鄭宗藝應僅有向再審被告為讓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意思表示,非同意讓與淡水投資案股份或該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張至師3人與再審被告間就淡水投資案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承擔是否發生效力之判斷,未適用民法第30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前就淡水投資案股份對張至師3人提起訴訟,主張鄭宗藝於96年間以張至師3人名義與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投資淡水投資案,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股份比例30%,並規劃伊、再審被告各取得6%股份,伊所取得之6%股份係借名登記在張至師3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至師3人移轉登記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1000給伊等語(下稱前案),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下稱821號)判決認定「鄭宗藝並非規劃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子女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亦未於生前即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等子女」,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下稱626號)判決駁回,前案已就「鄭宗藝生前有無將淡水投資案股份贈與其子女」爭點為判斷,原確定判決受爭點效之拘束,應不得作成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四所示債務,應分割如附表一、四「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基於上開分割遺產之聲明,⒈鄭至重、張至師、鄭靜靜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86萬6,000元、409萬4,661元、818萬9,321元,及依序自112年3月31日、101年8月12日、10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張至師、鄭靜靜應依序移轉登記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予再審原告。⒊張至師應移轉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合夥股份比例2%予再審原告⒋鄭靜靜應移轉附表一編號27所示合夥股份比例4%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且前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由626號判決可知前案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與張至師3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確定判決認無爭點效適用,亦無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鄭宗藝96年10月、同年11月、97年、98年、99

年9月6日手寫及電腦繕打文件(即原確定判決附件1至6)、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金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及貸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壽公司)109年1月13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證人即介壽公司公關經理王榮煌、證人鄭俊堂之證述、鄭至重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張至師、鄭靜靜、張令令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事件之證述,認定鄭宗藝借用張至師3人之名義參與淡水投資案,就該投資案之股份,與出名人張至師3人成立借名契約,於99年9月9日以前,鄭宗藝仍保留其就淡水投資案股份之處分權限,並各贈與其中5%、1%股份給李源德、王榮煌;及鄭宗藝係以介壽公司借得之1億元、以鄭靜靜5人出名借貸9,900萬元給黃幸雄6人,作為淡水投資案出資之資金來源;鄭宗藝於100年間已將其對於黃儀冠4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贈與再審被告,原以黃儀冠4人名義持有之淡水投資案股份則歸於再審被告以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並仍借名於張至師3人名下,鄭宗藝原以再審原告配偶林秀美名義借款予楊清花、黃博冠之債權,則由鄭宗藝自行處分贈與李源德及王榮煌。再審被告、李源德及王榮煌因受贈而承受鄭宗藝與張至師3人間借名契約之借名人地位,概括承受鄭宗藝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張至師3人均默示承認由再審被告、李源德及王榮煌承擔借名契約,其中鄭至重取得6%股份後,仍同意該等股份繼續借名於張至師3人名下。故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由鄭宗藝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李源德及王榮煌,非屬鄭宗藝遺產。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於100年間自鄭宗藝受贈之標的,乃鄭宗藝對黃幸雄6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非鄭宗藝對張至師3人之淡水投資案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債權或淡水投資案股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6條、第301條規定云云,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爭執,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

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並經法院認定,始足當之。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張至師3人,並無鄭至重及張令令,兩案當事人並非同一,已與爭點效之適用要件不合。再細觀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再審原告係主張鄭宗藝於96年間以張至師3人名義與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投資淡水投資案,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股份比例30%,並規劃由兩造自己參與該投資案,每人各取得6%之股份,再審原告自始即取得淡水投資案股份6%股份,張至師3人名下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5(即各20/1000)為再審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張至師3人名下,再審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至師3人分別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00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張至師3人則抗辯再審原告自始即表示不同意系爭投資案且未出資,再審原告與張至師3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該案之主要爭點係再審原告與張至師3人就淡水投資案股份、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案821號判決依附件1至6所示文書,認定淡水投資案股份係由鄭宗藝以張至師3人名義與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方式為之,再審原告並未以張至師3人名義投資,亦無就淡水投資案股份購入且登記在張至師3人名下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縱該判決內容述及附件1至6所示文書內容係鄭宗藝於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規劃,非於生前將淡水投資案股份贈與子女等語,但鄭宗藝生前是否已將淡水投資案股份及出資款債權贈與再審被告、李源德及王榮煌,顯然並非該案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再審原告、張至師3人為充分之攻防,是原確定判決認為前案判決理由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爭點效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