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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亮燁

陳盛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阿一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萬700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前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萬4821元(本院卷第38頁),應徵再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各35萬7006元,扣除前已繳33萬7602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9404元、上訴裁判費35萬700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