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02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及113年3月29日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億2,031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60萬0,3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