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薛彩雲再審原告 林育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一部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3頁),亦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0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件章日期),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已超過30日。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4年11月9日始知悉有新事證及新事由,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請求權時效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物證,又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本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匯款單依序於105年、109年、110年、72年、103年作成,74年至104年間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則為前案已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137、323-342、343、345-394頁),其等再審之訴狀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情事,並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錄音檔及訊問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云云(見本院卷第6-20、173-197頁),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等知悉在後及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無庸命其等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