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劉正陽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王皓泰(原名王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宸翔、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詹宸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王皓泰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宸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宸翔、王皓泰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詹宸翔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宸翔、王皓泰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宸翔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詹宸翔、余文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等語(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原告當庭撤回對余文穎(原名余宗穎,下單獨逕稱姓名)之訴(見本院卷第88頁),而因余文穎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徵詢余文穎之同意,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一部撤回,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詹宸翔(原名詹程翔,下單獨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詹宸翔於106年6、7月間,擔任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
公司)之業務員,與易冠公司負責人王皓泰(原名王宸泰,下單獨逕稱姓名,與詹宸翔合稱被告)得知伊妻傅慧淑(於107年8月26日死亡,下單獨逕稱姓名)曾購買新北市石門區法藏山極樂寺(後更名為臺灣新北玉佛寺)塔位1個、新北市中和區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塔位10個、新北市萬里區福田妙國塔位14個、種福田塔位2個,且有意轉售上開塔位後,詹宸翔明知並無為傅慧淑仲介買賣上揭塔位之意,竟與王皓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詹宸翔自106年3月31日起多次與傅慧淑聯繫,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星巴克咖啡廳、傅慧淑住處等地,先後向傅慧淑佯稱:可代為轉售塔位,預期可獲利3,000萬元,惟為節稅,須先支付120萬元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開發之無主墓商品,倘未如期開發完成,將全額退款云云,致傅慧淑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開立易冠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傅慧淑,佯充購買塔位10個之證明,詹宸翔則從中獲取14萬7,000元之佣金,嗣後則交付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予傅慧淑。
㈡詹宸翔另至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擔任業務員,再
次利用傅慧淑有意轉售上開塔位之機會,明知其無為傅慧淑仲介買賣塔位之意,亦無所謂之「東采公司『黃老闆』」欲向傅慧淑購買上開塔位之事,竟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與呈澤公司業務員李冠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俞文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宸翔向傅慧淑佯稱:因其與易冠公司購買塔位之合約已銷毀,無法退還120萬元,惟開發無主墓工程轉由呈澤公司處理,由東采公司承包,120萬元仍繼續有效,然因婦聯會介入無法完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至3,500萬元,目前資金不足云云,遊說傅慧淑將家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900萬元投入,致傅慧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15日將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於同年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路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魏彩亦後,即於同年月21日搭乘詹宸翔所駕駛車輛,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與「俞文穎」、吳家豪碰面,由傅慧淑當場簽收吳家豪所轉交由魏彩亦所開立面額900萬元之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支票(發票日106年8月18日、票號CF0000000號)1紙,經傅慧淑臨櫃提示領取900萬元現金後,即將其中720萬元現金交付予詹宸翔用以開發無主墓(餘180萬元則交付予「俞文穎」供支付相關借貸費用)。嗣由李冠學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在○○路房地內,分別與傅慧淑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承諾將以4,000萬元出售傅慧淑所持塔位,及於嗣後交付宜城開發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發狀之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傅慧淑以取信之。直至約定之期日屆期,詹宸翔、李冠學又向傅慧淑騙稱:工程有外力介入,開發不順利,不能如期完工,如要獲利,需將房屋轉貸1,300萬元,900萬元用於塗銷,300萬元交給呈澤公司,稍待時日即可領到4,500萬元云云,傅慧淑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而未同意辦理貸款。
㈢傅慧淑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伊與伊子劉育均
、其姊妹傅芳淑(劉育均、傅芳淑均拋棄繼承),爰由伊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20萬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宸翔並應賠償伊9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王皓泰則以:伊為易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伊不認識原告,業務來跟伊批貨,伊就給予產權跟發票,有賺到一點點的利潤,也有正常報稅,無法賠償原告請求那麼高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詹宸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傅慧淑之繼承人,被告共同對傅慧淑為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傅慧淑陷於錯誤,並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又詹宸翔、李冠學及「俞文穎」共同對傅慧淑為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傅慧淑陷於錯誤,依該等人員指示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並領取90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20萬元交付詹宸翔,剩餘180萬元交付「俞文穎」,致受有900萬元損害,爰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王皓泰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傅慧淑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予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
戶,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復於同年8月15日將原告○○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同年月17日透過代書吳家豪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路房地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魏彩亦,復於同年月21日於上開地政事務所簽署900萬元借據、面額1,100萬元擔保本票、代辦貸款委託書,至遠東商銀與「俞文穎」、代書吳家豪見面,由吳家豪轉交魏彩亦開立之900萬元支票,並經傅慧淑當場向銀行提示魏彩亦該900萬元支票並領取現金900萬元,其中720萬元交付詹宸翔、剩餘180萬元交付「俞文穎」,李冠學於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日,在傅慧淑住處與之簽訂塔位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賣契約書,嗣後再交付宜城公墓塔位骨灰位所有權狀48紙予傅慧淑等情,業經傅慧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43至45頁),及經王皓泰、吳家豪、魏彩亦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214頁、一審訴字卷四第33至40頁、一審訴字卷五第34至37、43至47頁),且據詹宸翔、李冠學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字第12440號卷第55至56頁、他字第12225號卷第113頁、他字第2752號卷第63至64頁、他字第5068號卷第27至28頁、一審訴字卷一第216、218、228至229頁、一審訴字卷二第118至119頁、一審訴字卷三第174至176、362頁、一審訴字卷四第4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易冠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暨照片、塔位委賣契約書、呈澤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呈澤公司106年9、10月統一發票、易冠公司106年7月17日統一發票、106年6月2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48紙、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春秋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萬壽蓮座永久使用權狀、錄音統計表暨各次錄音對話內容、塔位買賣契約書、借據、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開立之本票、魏彩亦所開立發票日為106年8月18日之面額900萬元支票、遠東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傅慧淑開立本票及簽收支票時之照片、傅慧淑與詹宸翔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3至15、17、30至31、124至
129、145反面至146頁、他字第27251號卷第73至101、125、
127、247至253頁、他字第12440號卷第95至99、101至125頁、偵字第17653號卷第19至21頁、一審訴字卷一第474至478頁、一審訴字卷三第367、369至392頁),應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傅慧淑遭被告共同詐欺而匯款120萬元,及遭詹宸翔
、李冠學及「俞文穎」共同對傅慧淑詐欺而交付900萬元款項等情,除據傅慧淑、王皓泰、吳家豪、魏彩亦前揭證述,及詹宸翔、李冠學上開陳述內容外,參以傅慧淑與詹宸翔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錄音譯文(見一審訴字卷一第428至464頁),傅慧淑多次致電詹宸翔表示因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導致不堪負荷720萬元債務,且抱怨辦理借貸時遭拿走180萬元高額款項支應相關費用,並多次提及「黃老闆」、「俞先生(即俞文穎)」、「李大偉(DAVID,即李冠學)」等人名時,詹宸翔均未曾表示對於前揭情節或人名均不知情或未參與此事,且於傅慧淑以金主當時拿走180萬元及詹宸翔說僅需等3個月後就可拿到3,000至3,500萬元供還款之用等未能達成,請求詹宸翔與「黃先生」及金主聯繫免除利息事宜之際,詹宸翔即回覆表示該部分款項非其收取,要求傅慧淑自行與「俞先生」聯繫;另於傅慧淑抱怨公司不負擔720萬元時,更表示要傅慧淑照其提出之方案辦理,且表明均有向公司反應,復告以當時「黃先生」是說完成後就不用利息;繼而於傅慧淑提及「李大偉(DAVID)」向其表示僅需貸150萬元即可減輕負擔後,即表示需要貸到1,000萬元才能解決問題,也表示可以把案子交給「DAVID」辦理等情,併觀諸傅慧淑於106年12月7日傳送LINE訊息給詹宸翔:
「你可跟呈澤公司拿走我720萬元的老闆,及拿走我180萬的俞文穎先生說,及一直穿針引線,拿了我720萬元,交給呈澤公司,計買了48張無主墓,把900萬分光了,我一毛未拿到,還要叫我繳利息,那時是你詹程翔先生,請我與他們,即吳代書及俞文穎配合,到戶政、地政辦理手續,說可獲利4千萬元,你說黃老闆會先繳利息,等賺了錢在整個還清,淨賺2,500萬元左右,我被重利誘惑及詐騙下,弄昏頭,為了聽你的話,與他們配合,希望盡快獲利,於是糊裡糊塗簽了借據及本票,當時只想到獲利,連簽甚麼都搞不清楚,我記得我在簽名,吳代書幫忙蓋章,搞得一頭霧水,連內容也來不及看,當時天氣很熱,我又感冒頭昏,被吳代書及俞文穎先生帶來帶去,等於是意識模糊下,被詐騙集團迷惑蠱惑下,簽了賣身契,現在你們呈澤公司因外力介入,不能如期獲利,按照契約規定,要賠償720萬元,卻未見分文,你們公司呈澤老闆,拿了720萬元,等於錢七成以上都是呈澤拿走,現在要執行拍我老公房子,是你詹先生,黃老闆實行詐騙手段,把我老公名字過戶到我名下,以方便貸款,買淡水宜城無主墓,720萬並非小錢,總該拿出良心,請公司老闆,與余先生及吳代書溝通一下,等12月份或1月份,你們公司獲利或完成交割後,在連本帶利還給金主,你不是說,你們公司很有錢,應可以擔保溝通協調一下,免得投資者血本無歸,還要遭受威脅及掏空家產之苦,請你跟公司美言一下,謝謝!」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第474至478頁),可見被告趁傅慧淑持有塔位欲出售之機會,由詹宸翔向其佯稱可代為轉售塔位獲取高額利潤,並以需再購買展雲公司開發之無主墓商品或節稅等理由,使原欲出售塔位之傅慧淑誤信為真,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而購買無需求之上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10紙;詹宸翔復與李冠學、「俞文穎」利用傅慧淑欲轉售持有塔位之機會,由詹宸翔向其佯稱需要資金擴大開發無主墓商品,可增加傅慧淑轉售塔位之利潤等理由,使傅慧淑誤信,由「俞文穎」從中為其牽線尋找金主將其○○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取得抵押權人提供之900萬元,其中720萬元交付詹宸翔、180萬元交付「俞文穎」再轉交給金主或相關人士,另由李冠學與其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賣契約書,及交付宜城公墓骨灰位所有權狀48紙,則詹宸翔、李冠學及「俞文穎」共同就上述詐欺之不法行為實施分工,或由詹宸翔向傅慧淑遊說佯稱投入資金購買無主墓商品可獲高額利潤、或由「俞文穎」從中牽線使傅慧淑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取得款項、或由李冠學與其簽訂塔位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賣契約書並交付骨灰位所有權狀,致傅慧淑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給付120萬元予被告,並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取得900萬元款項後,各交付詹宸翔、「俞文穎」720萬元、180萬元,並取得其不需要之塔位使用權、骨灰位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分別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傅慧淑,被告即應就傅慧淑上開匯款12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詹宸翔、李冠學、「俞文穎」則應就傅慧淑交付因抵押○○路房地後所取得之900萬元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皓泰辯稱其不認識原告,業務來跟其批貨,其就給予產權
跟發票,有賺到一點點的利潤,也有正常報稅等情。然查,王皓泰既為易冠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業務經營範圍內,透過業務員詹宸翔以上開詐欺方式販售塔位予傅慧淑,已難認其未知悉詹宸翔所為上述詐欺之不法行為;又其雖未實際接觸傅慧淑,惟傅慧淑將120萬元款項一次匯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由其提供傅慧淑該塔位使用權狀、發票,且交易過程傅慧淑均未向其或易冠公司確認該購買之塔位位置及坐落方向,顯非一般購買塔位者之正常交易模式,可徵王皓泰與對傅慧淑施用詐術之詹宸翔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王皓泰因與詹宸翔所為前揭共同詐欺傅慧淑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與其他數案號為刑事判決判處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詹宸翔因與王皓泰所為前揭共同詐欺傅慧淑之行為,及與李冠學、「俞文穎」所為前揭共同詐欺傅慧淑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迭經檢察官、詹宸翔等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詹宸翔等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詹宸翔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二、重附民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益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分擔詐欺傅慧淑之不法行為,與傅慧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傅慧淑之財產權,致傅慧淑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王皓泰自應就該120萬元與詹宸翔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王皓泰上開前詞,並非可採。
㈤傅慧淑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其子劉育均2人,而劉育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對傅慧淑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14日函、傅慧淑之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95頁),足見原告為傅慧淑之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及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請求詹宸翔給付900萬元,核屬有據。另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賠償金額加計給付原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詹宸翔自113年6月22日(於同年月21日送達,見重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王皓泰自同年月21日(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王皓泰,見重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即詹宸翔連帶給付120萬元部分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王皓泰連帶給付120萬元部分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詹宸翔給付900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有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即無從依前揭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詹宸翔自113年6月22日、王皓泰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詹宸翔給付9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本院酌量駁回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及敗訴之詹宸翔負擔,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王皓泰部分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