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周慶華
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周美慧被 告 馮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5頁),移送民事庭後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與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馮瀚鋒則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負責人及天強公司總經理,且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天強公司於民國99年起,與訴外人王顏錚等地主在系爭土地進行合建,建案名稱為京都大觀(下稱系爭建案),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與地主依合建契約,各可分得合建之145戶集合住宅中之117戶及28戶。天強公司為興建系爭建案乃與天郁公司、被告、馮瀚鋒向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為主辦銀行之4家聯貸銀行,申請土地建築融資聯合貸款,並於101年5月16日簽訂授信總額度為11億9,400萬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將系爭建案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以供擔保,並約定以板信商銀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作為買方購買房地之買賣價金專戶。惟天強公司面臨資金短缺,乃與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鼎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接洽募資事宜,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9日簽訂附買回條件之協議書,約定由鼎晟公司提供最高限額為2億5,000萬元、1億元、3億5,000萬元資金予馮瀚鋒、天強公司、天郁公司(下稱馮瀚鋒3人),鼎晟公司逐步撥款時,可取得投資金額固定比例報酬及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下分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戶數之建物、停車位及所座落土地之權利。被告及馮瀚鋒明知馮瀚鋒3人已無資力向鼎晟公司買回前開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無法對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履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底至105年初某時,向伊等佯稱願以附表三編號D、F、I戶10樓及編號A戶17樓共4戶建物及編號B4-55、56、57共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交換周慶華、周美慧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2、3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房屋,下稱透天房地),致伊等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8日及同年5月4日,先後與馮瀚鋒3人簽訂房地買賣交換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約定由伊等出售透天房地予馮瀚鋒3人,馮瀚鋒3人則以系爭房地及車位作價1億1,600萬元,經找補計算後,伊等尚應給付予馮瀚鋒3人80萬元,並約定由周慶華取得編號A戶17樓建物(即門牌為○○路102號17樓)、編號D戶10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路102號10樓之3)、編號B4-55、B4-56停車位,周美慧取得編號F戶10樓建物(即門牌為○○路102號10樓之6)、編號I戶10樓建物(即門牌為○○路102號10樓之9)與編號B4-57停車位。伊等已於105年4月21日移轉透天房地所有權予天郁公司,詎發現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竟已移轉登記予鼎麗公司,始悉受騙,因此受有1億1,6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億1,6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600萬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板信商銀107年6月27日函暨所附聯合授信合約、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鼎麗公司申請貸款資料、104年3月1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9日協議書、房地買賣交換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一第44至166頁、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調查局資料卷(下稱9533號卷)二第3至105、151至165、161至210頁、107年度他字第11839號卷(下稱11839號卷)一第77至130頁、11839號卷二第55至69、109至12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67至408頁、重附民卷第13至27頁】。又參諸馮瀚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104年3月間,因系爭建案變更設計,需要大筆資金而向鼎晟公司借款,故伊、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始於104年3月1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9日與鼎晟公司簽立附買回條件之協議書,嗣因天強公司需支付利息予鼎麗公司,房子尚未蓋好,需要很多費用,公司已經吃不消,故被告決定簽訂前開協議書後,將協議書內約定之戶別再出售予其他承購戶。向原告買地是被告之決定,系爭建案結構體大致完成時,被告就詢問原告是否願以其等之透天房地與系爭房地及車位交換,原告考慮後即答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第148、17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第337至338頁】;並佐以證人即天強公司業務丁凱若於偵查中稱:天強公司最終決定權之人為被告等語(見316號卷第80頁),足徵被告與馮瀚鋒共同隱匿系爭房地及車位已於104年12月9日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被告又出面說服原告以透天房地與系爭房地及車位交換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交換,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馮瀚鋒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刑事卷二第73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卷一第368至391頁),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馮瀚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馮瀚鋒就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所犯詐欺取財罪(其他承購戶部分)共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經法院通緝,尚未審結),馮瀚鋒就刑度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其中8罪之宣告刑、6罪之沒收諭知及定應執行刑,改判較輕之刑及另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駁回其他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4、115至1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屬實,益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確。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馮瀚鋒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億1,600萬元損害,被告與馮瀚鋒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億1,600萬元,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比例即5,800萬元(計算式:116,000,000元÷2=58,000,000元)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業與馮瀚鋒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表示不再追究其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上開和解金額雖低於馮瀚鋒依法應分擔之金額,然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亦因原告對馮瀚鋒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被告就馮瀚鋒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賠償5,80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本件係於114年9月8日依職權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經60日即114年1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