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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卓芳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萬5,5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11萬3,52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03萬5,5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伊公司之會計,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志逸」之人,經「廖志逸」勸誘至其推薦之「至簡控股」平台投資賺取高額利潤,待被告投資金錢後,「至簡控股」平台人員即以各式理由要求被告須再支付高額保證金方得提領本金及獲利,被告因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自身因職務保管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領款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持該帳戶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人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2,261萬6,000元,匯至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填載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伊公司。嗣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坦承盜領公款之事,並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被告業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被告陸續還款,尚餘2,003萬5,527元未受償。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03萬5,5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執行無力償還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在監無力償還,亦無從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萬5,5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重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分行 匯入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6月29日12時58分 88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宜文 2 112年7月5日 10時15分 2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3 112年7月6日 12時24分 6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林嘉雯 4 112年7月7日 10時0分 266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5 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 3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6 112年7月12日9時51分 299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7 112年7月17日11時46分 247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8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 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9 112年7月20日11時21分 3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定穎 10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3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卓芳貞 合計 2,261萬6,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