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謝榮桂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張哲瑋
陳耀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6,000元本息(見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宥昀(原名「郭文蓮」)、郭正育(下稱郭宥昀等2人)於民國106年間,發起及主持施用詐術而牟利之集團組織,以訴外人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運作,並招募被告張哲瑋、陳耀立(下合稱被告)與訴外人許文綺、陳淑瑜、吳榮桂、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及其他成員。運作方式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責督促成員之業績,吳榮桂、陳淑瑜擔任會計點收成員詐得之現金,並依郭宥昀等2人指示整理、發放名單,由許文綺擔任話務角色,負責依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記錄被害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將由業務人員與其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由郭宥昀分配予業務人員。利用被害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明知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仍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始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業務人員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如被害人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後,業務人員即回報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反覆詐騙金錢。伊因而受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給付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人員,合計950萬6,000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許文綺(下稱郭宥昀等12人)等14人(下稱被告等14人)連帶如數賠償。又伊已與郭宥昀等12人和解,為此請求被告就其內部應分擔額計136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張哲瑋部分:原告於109年1月、109年2月分別交付之33萬元
、40萬元,係由李昇峰收取交回公司,伊係被安排與李昇峰同組,並無同往收取上開款項,此屬伊與李昇峰之共同業績,雖伊因此獲得薪水,然實際所得利益遠低於收取金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㈡陳耀立部分:伊確實有於109年4月、109年5月向原告收受60
萬元、80萬元,然所收取款項均交回公司,伊僅收到薪水,係以收取金額之3/20計算業績,實際所得利益遠低於收取金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郭宥昀等2人於106年間,發起及主持施用詐術而牟利之集團組織,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被告與陳淑瑜、吳榮桂、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許文綺及其他成員。運作方式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郭正育負責督促成員業績,吳榮桂、陳淑瑜擔任會計點收成員詐得現金,製作業績表並以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上開公司電話號碼之被害人來電,並依郭宥昀等2人指示整理、發放被害人名單,由許文綺擔任話務角色,負責依照被害人名單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記錄被害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將由業務人員與之聯繫。利用被害人已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業務人員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接觸,而以上開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加價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給付金錢予附表一所示業務人員等情,為被告及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李彥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209頁),並經被告及郭宥昀等12人於刑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卷五第47頁、卷六第131頁、卷七第285頁)。且被告等14人對原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14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刑。檢察官、被告等14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撤銷原判決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決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5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據此可見被告等14人之行為,均屬於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計畫提供助力,其等間相互利用一部行為,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其行為之性質顯然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13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給付金錢予業務人員,合計950萬6,000元。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等14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關於被告等14人間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其等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67萬9,000元(計算式:950萬6,000元÷14人=67萬9,000元)。又原告已與部分連帶債務人郭宥昀等12人達成和解,其中郭宥昀、郭正育之調解條件,係約明於刑案扣押款發還後,給付原告其等應賠償款項;黃祐亭、許哲豪、柯君蓉、李昇峰、黃少麒、何汕祐、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則係各給付原告2萬7,000元、8萬元、2萬7,000元、6萬元、8,000元、15萬元、10萬元、12萬6,659元、12萬6,659元,原告則拋棄對郭宥昀、郭正育、黃祐亭、許哲豪、柯君蓉、李昇峰、黃少麒、何汕祐、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之其餘請求,但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意思,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13、327、335、339、479頁、本院卷二第11、153頁)。原告另拋棄對許文綺之債權,並撤回對許文綺之起訴,有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則原告既已表明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張哲瑋、陳耀立僅得就郭宥昀等12人應分擔額共計814萬8,000元(計算式:67萬9,000元×12=814萬8,000元)免責,其餘135萬8,000元(計算式:67萬9,000元×2=135萬8,000元)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8,00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張哲瑋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109年2月分別交付之33萬元、40萬元,係由李昇峰收取交回公司,伊係被安排與李昇峰同組,並無同往收取上開款項云云。陳耀立辯稱:伊確實有於109年4月、109年5月向原告收受60萬元、80萬元,然所收取款項均交回公司,伊僅收到薪水,係以收取金額之3/20計算,實際所得利益遠低於收取金額云云。經查張哲瑋自陳前開李昇峰收取款項,屬伊與李昇峰之共同業績,伊因此獲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陳耀立亦自陳確實有於109年4月、109年5月向原告收受60萬元、80萬元,並收取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交付款項,仍領取詐欺集團之薪水,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對原告共同施行詐術之故意,被告與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屬於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計畫提供助力,其等間相互利用一部行為,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足證被告應就上開款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不以被告收取款項數額及實際所得利益為限。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哲瑋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於同年月8日送達張哲瑋住所,於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5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原告交付款項情形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業務人員 1 109年1月 原告臺北市○○區家中 33萬元 李昇峰、張哲瑋 2 109年2月 同上 40萬元 3 109年4月 同上 60萬元 陳耀立 4 109年5月 同上 80萬元 5 109年6月 同上 40萬6,000元 何汕祐、許哲豪 58萬元 6 110年3月 同上 56萬元 李彥樟 7 110年4月 同上 40萬元 30萬元 8 110年5月 同上 30萬元 36萬元 9 110年7月 同上 46萬元 10 110年9月 同上 49萬元 何汕祐 11 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 同上 150萬元 12 110年11月 同上 82萬元 13 110年12月 同上 14萬元 黃祐亭、柯君蓉、黃少麒 14 110年不詳時間 同上 25萬元 黃祐亭、柯君蓉 15 111年3月22日 同上 36萬元 16 112年7月18日 同上 25萬8,000元 何汕祐、許哲豪 17 112年8月9日 同上 19萬2,000元 合計 950萬2,000元
附表二:
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刑事判決主文 B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主文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