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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蔡阿鸞

鍾天香簡玲薰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阿鸞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原告鍾天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簡玲薰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各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下合稱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26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5、505、51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與訴外人郭正育於民國106年間,發起及主持施用詐術而牟利之集團組織,以訴外人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運作。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名單後,由被告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責督促成員之業績,吳榮桂、陳淑瑜擔任會計點收成員詐得之現金,並依被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名單,由許文綺擔任話務角色,負責依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記錄被害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將由業務人員與其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由被告分配予業務人員。另招募訴外人張哲瑋、陳耀立、許文綺、陳淑瑜、吳榮桂、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及其他成員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及上開郭正育等人利用被害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明知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仍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始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業務人員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如被害人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後,業務人員即回報被告,由被告分由其他業務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反覆詐騙金錢。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因而受騙,分別給付364萬元、95萬元、153萬元予業務人員,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364萬元、95萬元、15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阿鸞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郭正育、李昇峰、何汕佑、張鈞睿、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10人,蔡阿鸞已與李昇峰、何汕佑、許哲豪、黃祐亭、許文綺等5人達成和解,且蔡阿鸞於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7日、111年8月10日交付合計58萬元,為業務人員所私吞,伊就此部分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扣除此款項及已和解之人應分擔額後,伊僅需賠償蔡阿鸞153萬元。

鍾天香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8人,鍾天香已與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等4人達成和解,且鍾天香於111年11月2日交付之5萬元,為業務人員所私吞,伊就此部分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扣除此款項及已和解之人應分擔額後,伊僅需賠償鍾天香45萬元。簡玲薰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郭正育、李昇峰、何汕佑、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10人,簡玲薰已與李昇峰、何汕佑、許文綺、何汕佑、許文綺、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等7人達成和解,且簡玲薰於109年7月中交付之15萬元,為業務人員所私吞,伊就此部分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扣除此款項及已和解之人應分擔額後,伊僅需賠償簡玲薰41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正育等人以上開詐術詐騙伊等,而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合計給付306萬元、90萬元、138萬元予附表一、二、三所示業務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並經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淑瑜、張鈞睿、黃祐亭、李昇峰、柯君蓉、黃少麒、郭正育、許文綺、何汕佑、吳榮桂、許哲豪於刑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卷三第72-74頁、卷四第95頁、卷六第131頁),且被告與上開等人對原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認定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A欄所示之刑。檢察官、被告與上開等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撤銷原判決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決如附表四、五、六B欄所示之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1、341-42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據此可見被告與上開等人之行為,均屬於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計畫提供助力,其等間相互利用一部行為,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其行為之性質顯然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規定,被告與郭正育等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固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各364萬元、95萬元、153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係合計各給付306萬元、90萬元、138萬元予附表一、二、三所示業務人員,已如前述。經查:

⑴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各係請求「被告及郭正育、李昇峰

、何汕佑、張鈞睿、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10人」、「被告及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8人」、「被告及郭正育、李昇峰、何汕佑、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10人」,分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而關於被告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各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其等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各該連帶債務,即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之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30萬6,000元(306萬元÷10人=30萬6,000元)、11萬2,500元(90萬元÷8人=11萬2,500元)、13萬8,000元(138萬元÷10人=13萬8,000元)。

⑵又李昇峰、何汕佑、許哲豪、黃祐亭、許文綺等5人已與蔡阿鸞達成和解,各給付12萬6,000元、12萬6,014元、20萬1,000元(12萬6,000元+7萬5,000元=20萬1,000元)、7萬元、1,000元;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等4人已與鍾天香達成和解,各給付2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2,658元;李昇峰、何汕佑、許文綺、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等7人已與簡玲薰達成和解,何汕佑、許文綺共給付6萬5000元,並各給付1萬元、5,000元,黃祐亭、陳耀立、陳淑瑜各給付18萬5,500元(2萬元+1萬2,000元+2,500元+15萬1,000元=18萬5,500元)、4萬2,526元、2萬0,386元(見本院卷第195-217頁);原告並拋棄對上開已和解連帶債務人之其餘請求,但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意思,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9、296-297頁)。則原告既已表明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就與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各153萬元(30萬6,000元×5=153萬元)、45萬元(11萬2,500元×4=45萬元)、96萬6,000元(13萬8,000元×7=96萬6,000元)免其責任,其餘各153萬元(30萬6,000元×5=153萬元)、45萬元(11萬2,500元×4=45萬元)、41萬4,000元(13萬8,000元×3=41萬4,000元),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蔡阿鸞153萬元、鍾天香45萬元、簡玲薰41萬4,00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原告主張:本件無須扣除已和解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包括該等業務員所私吞之金額云云。經查蔡阿鸞於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7日、111年8月10日合計交付之58萬元,鍾天香於111年11月2日交付之5萬元,簡玲薰於109年7月中交付之15萬元,均為業務人員私下收取,並未入公司帳,有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卷一第295-317~1頁、卷二第113-157頁)。又業務人員有時並非經由公司指示,會自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如係依被告指示收取款項,當天就會將現金交回公司,吳榮桂會詢問業績及如何分款,當天就會記錄起來;而吳榮桂於111年11月間離職,係因公司收起來了,業務全部都走光了等情,業據何汕祐即業務人員、吳榮桂即會計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卷第65、213頁、112年度偵字第74140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業務員之收款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企劃與控制者,當日會將收得款項繳回公司,會計吳榮桂會詢問業績如何及如何分款。次查本件原告蔡阿鸞、鍾天香、簡玲薰於上開時間交付予被告所屬業務員之金錢,均未經該等業務員繳回公司,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就該等業務員之收取金錢行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81、387-388頁頁)。則據此足證原告雖因該等業務員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但被告就該等詐欺侵權行為與該等業務員間並不具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僱用

人連帶責任云云。經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僱用人與受僱人客觀上存在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為要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張其經濟活動或營業範圍、獲利之同時,亦應承擔其利用受僱人所生之危險與選任監督責任,具備代位責任與補充責任之性質。惟本件被告指派業務員對原告詐欺取財,目的在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該不法行為自非屬任何合法之職務或營業活動,被告與各該業務員之間即無民法上合法之僱用關係或勞動契約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阿鸞153萬元、鍾天香45萬元、簡玲薰41萬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重附民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蔡阿鸞交付款項情形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業務人員 1 110年11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26萬元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 2 110年11月30日 21萬元 3 110年12月 31萬元 4 111年3月11日 14萬元 5 111年5月17日 16萬元 6 111年8月10日 19萬元 7 111年11月10日 臺北市○○區○○街附近 12萬元 黃祐亭 8 111年11月底 20萬元 9 112年3月至4月間 臺北市○○區○○路○○路捷運站 47萬元 張鈞睿、郭宥昀 10 112年5月12日 15萬元 11 112年6月1日 45萬元 12 112年7月7日 臺北市○○區○○酒店對面 40萬元 合計 306萬元

附表二:鍾天香交付款項情形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業務人員 1 111年5月間 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 60萬元 柯君蓉、黃祐亭、郭宥昀 2 111年7月間 30萬元 合計 90萬元

附表三:簡玲薰交付款項情形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業務人員 1 108年3月 臺北市○○捷運站附近 12萬6,000元 郭宥昀、何汕祐 2 108年6月 16萬元 3 108年7月 24萬元 4 108年8月 20萬元 5 108年10月 22萬4,000元 黃祐亭 6 108年12月 7萬元 7 109年5月 8萬元 8 109年8月26日 28萬元 陳耀立 9 110年10月25日 至111年1月25日 未交付 未交付 柯君蓉、李昇峰 合計 138萬元

附表四:蔡阿鸞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刑事判決主文

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刑事判決主文 B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刑事判決主文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五:鍾天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刑事判決主文

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刑事判決主文 B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刑事判決主文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六:簡玲薰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刑事判決主文

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刑事判決主文 B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刑事判決主文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7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