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仲寬
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藴嵎王寓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簡詩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減縮後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減縮後聲明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起擔任原告陳仲寬經營之民
生當鋪店長,並同時處理原告陳興武和陳兆雲經營之和中當鋪、原告王嵐經營之天一當鋪、原告王藴嵎經營之久大當鋪和合榮當鋪、原告王寓瀛經營之一元當鋪寄賣於民生當鋪之物。詎被告私自開立不實之民生當鋪當票共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將其所保管之質當物向訴外人鴻圖當鋪、遠東當鋪、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分別變賣轉當,以及將質當品轉交第三人,致伊須分別給付578萬2,900元、60萬元、42萬4,349元贖回典當物,且透過訴外人張宏聖向第三人花費34萬元買回伊之質當品,另被告遺失訴外人許瑪琍(下逕稱其名)之質當物,致伊須賠償許瑪琍1萬5,000元,伊分別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減縮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減縮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減縮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
編號 姓名 原起訴聲明 (新臺幣) 減縮後聲明 (新臺幣)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陳仲寬 745萬9,419元 701萬849元 233萬6,950元 2 陳興武 140萬7,500元 140萬5,250元 46萬8,420元 3 陳兆雲 22萬7,250元 22萬7,250元 7萬5,750元 4 王嵐 43萬850元 42萬7,500元 14萬2,500元 5 王藴嵎 22萬2,600元 21萬9,000元 7萬3,000元 6 王寓瀛 15萬2,250元 15萬2,000元 5萬670元 總計 989萬9,869元 944萬1,849元附表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編號 原因事實 姓名 金額 (新臺幣) 轉當日期 1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20萬元 111年2月18日 2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8萬元 111年2月18日 3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 4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3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5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60萬元 111年11月2日 6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30萬元 111年3月30日 7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40萬元 111年5月17日 8 被告製作之不實民生當鋪當票(000000) 陳仲寬 30萬元 110年1月23日 9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 陳仲寬 335萬1,500元 10 被告向遠東當鋪典當質當物(000000) 陳仲寬 13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1 被告向遠東當鋪典當質當物(000000) 陳仲寬 10萬8,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2 被告向遠東當鋪典當質當物(000000) 陳仲寬 4萬元 111年11月21日 13 被告向遠東當鋪典當質當物(000000) 陳仲寬 9萬2,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4 被告向遠東當鋪典當質當物(000000) 陳仲寬 8萬元 111年11月23日 15 被告向遠東當鋪典當質當物(000000) 陳仲寬 8萬元 111年11月23日 16 被告向遠東當鋪典當質當物(000000) 陳仲寬 7萬元 111年11月23日 17 被告至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質當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仲寬 28萬6,418元 111年7月6日 18 被告至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質當物(000000、000000、000000) 陳仲寬 13萬7,931元 111年11年4日 19 被告至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路途中遺失質當物,故賠償許瑪琍(000000) 陳仲寬 1萬5,000元 111年5月18日 20 透過張宏聖向第三人買回質當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仲寬 34萬元 111年11月25日 21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 陳興武 22萬7,250元 111年8月1日 22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 陳興武 46萬1,500元 111年9月10日 23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 陳興武 23萬3,000元 111年10月25日 24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 陳興武 18萬2,000元 111年10月28日 25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 陳興武 30萬1,500元 111年11月24日 26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00) 陳兆雲 22萬7,250元 111年8月1日 27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00-0) 王嵐 36萬500元 111年8月26日 28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00-0) 王嵐 6萬7,000元 111年11月19日 29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0) 王藴嵎 15萬2,000元 111年10月25日 30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0-0) 王藴嵎 6萬7,000元 111年11月19日 31 至鴻圖當鋪贖回質當物(000000) 王寓瀛 15萬2,000元 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