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宥汝被 告 劉俊良

詹朝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萬元,及劉俊良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詹朝順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朝順如以新臺幣1,47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林育伶)主張:被告劉俊良、詹朝順(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06年間得悉伊經營之香港達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有投資外國油單買賣計畫有租用信用狀需求,即共謀向伊騙取金額,先由詹朝順對伊佯稱其結識有能力開狀之劉俊良可協助辦理,進而介紹劉俊良與伊認識,劉俊良則向伊誆稱,其為訴外人鮮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鮮凍生技公司)負責人,可透過外國公司替達新公司開立美金1,000萬元備用信用狀(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惟伊需先支付租狀費用美金50萬元(換算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其已授詹朝順全權處理伊租用信用狀事宜,伊信以為真,於106年12月29日代表達新公司與劉俊良代表之鮮凍生技公司簽立租狀契約(下稱系爭租狀契約),並於翌日(30日)依劉俊良指示匯款1,475萬元至鮮凍生技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俊良取得款項後,旋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期間,陸續將款項提領花用,並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詹朝順朋分(各筆提領、匯款時間、金額、用途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劉俊良推託遲未履行租用信用狀之事宜,伊請求退還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被告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1,4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詹朝順部分:伊僅為介紹人,係訴外人茅明鎮找伊幫達新公

司租用信用狀,伊再介紹劉俊良予原告,原告與劉俊良簽立系爭租狀契約時,伊未參與協議,並非契約當事人,劉俊良匯款200萬元予伊,係劉俊良之前委託伊至越南辦事、成立公司之費用,與原告給付劉俊良之租用信用狀費用1,475萬元無關,伊未與劉俊良共謀詐欺原告,原告主張伊應與劉俊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俊良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誆稱劉俊良經營鮮凍生技公司,得協

助伊之達新公司租用信用狀,騙取伊交付租狀費用,致伊陷於錯誤,與劉俊良簽立系爭租狀契約後,匯款1,47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伊所匯款項陸續提領朋分花用之事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劉俊良、詹朝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判決),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13-3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㈡詹朝順因知悉原告有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需求,而介紹劉俊良

與之認識,劉俊良代表鮮凍生技公司與代表達新公司之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在鮮凍生技公司,簽立系爭租狀契約,載明:一、達新公司因投資大陸中石化石油買賣案需開立SBLC票證,因此向鮮凍生技公司租狀,以利買賣作業;二、達新公司負責支付銀行規費美金50萬元以利開立票據到保加利亞銀行;三、達新公司向鮮凍生技公司租狀,開立SBLC票證,連續13個月,第1張美金1,000萬元,第2張起美金2,000萬元;五、達新公司負責人需開立銀行本支金額美金50萬元1張,交付鮮凍生技公司支付銀行開票證之費用;六、票據作業程序若無法完成,銀行本支或同額現金,鮮凍生技公司於2日內歸還達新公司等內容,並由詹朝順、達新公司股東之茅明鎮、劉惟中在場見證,原告即於翌(30)日匯款相當於美金50萬元之1,47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劉俊良其後並未依系爭租狀契約開立備用信用狀,且未歸還1,47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茅明鎮、劉惟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一致(見士檢108年度他字第3210號卷《下稱他3210卷》第68-7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9-194頁),並有租狀契約書、收據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遠東商銀108年9月2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750號函暨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6-20頁、他3210卷第41-44頁),且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8頁、他3210卷第48-50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7-188頁),堪認屬實。

㈢劉俊良、詹朝順雖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否認有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惟查,劉俊良就原告匯款1,475萬元用途、去向,或稱已全匯款予開狀方英國WGC公司,或稱交付現金700多萬元予德國友人即訴外人張香國指定之人,或稱匯款美金45萬元予英國WGC公司(見警卷第3頁、他3210卷第10、114頁、士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149-15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8頁),歷次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另查,原告匯款後,劉俊良旋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附表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帳(各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款項係劉俊良支付其舞廳消費、編號4為匯予其女劉邵彤生活費、編號5、6係匯款給付詹朝順200萬元,編號8、12款項為其償還他人借款,編號11、13係支付貨款等情,有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商銀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傳票可稽(見他3210卷第74-96頁、偵續卷第115-129頁),並經蘇美淑、詹宗益、鄧修智、孫芳蘭、蔡依倩、林若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97頁、第341-343頁、第357-375頁),堪認劉俊良未將原告匯款款項作為開立信用狀之用,而將其中200萬元給予詹朝順,其餘1,275萬元則由其自行花用,足認被告自始並無替原告開立信用狀之真意,而向原告偽以可租用信用狀取得款項後,未實際作為開立原告所需之信用狀之用,被告所為,屬對原告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475萬元損失,至為明確。

㈣詹朝順雖辯稱伊僅為介紹劉俊良與原告認識,未參與二人間

就系爭租狀契約之協議,劉俊良給予伊200萬元係委託伊至越南辦事費用,與原告匯款無涉云云。然查,詹朝順不僅向原告誆稱劉俊良有開狀能力而介紹原告與劉俊良認識,並於二人簽立系爭租狀契約時在場見證,且於原告匯款後,隨即取得劉俊良以附表編號5、6之方式交付之200萬元(已述如上㈡),更因原告租狀需開立OBU帳戶,介紹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開立OBU帳戶(見警卷第6頁),以及陪同原告開信用狀帳戶,於原告與劉俊良簽約後,有主動或受劉俊良請託,為索取銀行帳戶、時效關係而與原告、茅明鎮聯絡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13-214頁),核與原告主張劉俊良曾表示,其就系爭租狀契約事宜,全權委託詹朝順負責,詹朝順是其銀行官,管理錢的事等語(見他3210卷第72頁、本院卷第178頁),以及劉俊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有要詹朝順叫原告補齊相關資料等語(見他3210卷第11頁)相符,足見詹朝順就劉俊良詐騙原告簽立系爭租狀契約而後詐取原告匯款1,475萬元之過程,自始即有參與;另查,詹朝順之子前妻蘇美淑於系爭偵案證稱:劉俊良107年1月2日匯予伊100萬元(即附表編號5匯款)是伊前夫要與二兒子一起去越南工作用的錢等語;及詹宗益於系爭偵案證稱:伊不知道107年1月2日伊郵局帳戶匯入100萬元(即附表編號6匯款)原因,詹朝順要伊收到匯款後拿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297頁),核與詹朝順辯稱200萬元是劉俊良支付伊之前去越南幫其辦事、開公司之費用云云不同,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堪認被告間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則詹朝順自屬與劉俊良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

致其受有1,475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劉俊良自113年5月9日、詹朝順自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9、11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屬有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又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5萬元,及劉俊良自113年5月9日起、詹朝順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詹朝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款項流向 備註 1 107年1月2日 500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2 107年1月2日 7萬6,030元(含手續費) 轉入蔡依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於舞廳之消費 3 107年1月2日 6萬3,330元(含手續費) 轉入鄧修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給鄧修智之母孫芳蘭,為被告劉俊良於舞廳之消費 4 107年1月2日 5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劉邵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匯給其女劉邵彤作為生活費 5 107年1月2日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蘇美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詹朝順取得 6 107年1月2日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詹宗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詹朝順取得 7 107年1月2日 100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提領單註記支付貨款 8 107年1月15日 19萬6,530元(含手續費) 轉入林若葳(原名林惠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償還借款 9 107年1月15日 116萬1,030元(含手續費) 轉入郭明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7年1月16日 14萬200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黃素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7年1月18日 50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提領單註記支付貨款 12 107年1月19日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宏ㄧ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借款予左列公司負責人謝一民 13 107年1月22日 2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庠品有限公司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支付鮮凍生技公司白鐵架款項 14 107年1月30日 185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