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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曾文忠被 告 林軒瑋

陳建滈

羅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軒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軒瑋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陳建滈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軒瑋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滈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文忠(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273萬元本息、300萬元本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應依序給付85萬元本息、101萬5,000元本息、101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羅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曾文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曾文忠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網路上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投資群組,該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l」之網路使用者佯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在伊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9日將85萬元、273萬元、300萬元交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扣除伊嗣獲發還之犯罪所得300萬元及訴外人賴仕杰已給付之和解金70萬元,共計受有上開288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林軒瑋應給付曾文忠85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滈應給付曾文忠101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子軒應給付曾文忠101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之抗辯:

㈠、林軒瑋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㈡、陳建滈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㈢、羅子軒部分: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樺」、Telegram暱稱「可不可」、「大潤發」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3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曾文忠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遭暱稱「Firstradel」之網路使用者佯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文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9日將85萬元、273萬元、300萬元交付擔任車手之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

㈡、訴外人賴仕杰已依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給付曾文忠5萬元,總共給付曾文忠和解金70萬元。

㈢、訴外人丁致文已於另案訴訟中與曾文忠和解,並於114年5月9日給付曾文忠和解金70萬元。

㈣、曾文忠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300萬元,已獲發還300萬元(該300萬元是由羅子軒取款交給丁致文,再轉交給曹家浩,由警方查獲曹家浩扣押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軒瑋、陳建滈部分:本於認諾判命全數給付曾文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林軒瑋、陳建滈依序賠償85萬元本息、101萬5,000元本息,既經林軒瑋、陳建滈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林軒瑋、陳建滈之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軒瑋、陳建滈各給付85萬元、101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子軒部分: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行請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曾文忠遭詐欺後於112年12月19日將300萬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羅子軒後,該300萬元再依序轉交予同詐欺集團成員丁致文、曹家浩,曹家浩遭警查獲而扣押該300萬元,曾文忠聲請發還該300萬元,業經新北地檢全數發還(含曾文忠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等情,為曾文忠自陳(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新北地檢114年10月5日函暨所附發還犯罪所得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新北地檢115年2月13日函暨所附匯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頁),堪認曾文忠就其因交付羅子軒300萬元所受損害,嗣因新北地檢全數發還而獲完全填補,依前說明,曾文忠就羅子軒參與詐取該300萬元之侵權行為,因損害已完全填補,自不得再向羅子軒行使損害賠償債權。從而,曾文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子軒給付3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曾文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軒瑋、陳建滈各給付85萬元、101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曾文忠逾此範圍向羅子軒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曾文忠就其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林軒瑋、陳建滈,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